【警方執法大小眼!?與黑衣人握手言和,卻對路人違法盤查?】
🔥對路人違法盤查、誘導民眾妨害公務並陷人入罪!
前年11月,退休警察於陳抗時遭警方包圍、推擠,彰化地院日前判決指出,員林分局長洪文宏曾打電話聯絡現場指揮官,「告知如果有推擠就順勢假摔,即可直接用現行犯逮捕」。
近日更有一名女教師遭以「沒看過」為由強制臨檢,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最後被警方大外割壓制帶回局裡。按釋字535號解釋:臨檢應遵守正當程序,須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本案女教師的危險性何在,警員至今仍無法說明,臨檢合法性也因而備受爭議!
上開兩例,最終卻都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強制逮捕,嘉瑜觀察案情細節發現:他們都是遭警方「誘導」其推人、罵髒話後,「遭警方陷害入罪」,以便後續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進而掩飾先前盤查程序違法之實。網上亦有律師證稱曾遭警員挑釁後誘導其回罵,再以密錄器紀錄後以現行犯逮捕等誇張行徑,顯見此種「陷人入罪」的執法方式絕非個案。
🔥對黑衣人鬧事卻百般縱容,執法是否大小眼?
台北松山日前爆出黑衣人囂張闖進警局鬧事砸電腦,還被查出疑遭中崙派出所許姓所長吃案,北市警局長陳嘉昌27日證實:「監視器不僅錄到事發過程,而且事後遭許姓所長『不小心』刪除」。
但據嘉瑜了解,監視器專家明確指出「除非是人為故意刪除,否則資料不可能憑空消失。」,顯見本案事有蹊俏,陳局長對外卻仍包庇許姓所長,宣稱是「不小心」刪除,公然扯謊慘遭戳破!但對比違法盤查路人時的頤氣指使,對黑衣人鬧事竟百般包庇,也不禁令嘉瑜質疑警方執法是否大小眼?
🔥警方威信嚴重受損,內部改革迫在眉睫!
上開這些老鼠屎,已讓警方威信受到大眾質疑,其中許多問題更是積弊已久,嘉瑜也在4/28質詢時呼籲警政署應就以下5點徹底檢討:
1.遇到長官不當命令,基層如何伸張權利?
2.誘導並陷人入罪之執法方式,應嚴禁並徹查!
3.執法業務是否濫發功獎,形成違法盤查的誘因?
4.警察法治教育的嚴重不足,如何改善?
5.所長可擅自刪除監視紀錄,證物保全荒腔走板!
🔗相關連結:
110.04.28 司法委員會
https://youtu.be/j1GabLcxy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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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兩例,最終卻都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強制逮捕,嘉瑜觀察案情細節發現:他們都是遭警方「誘導」其推人、罵髒話後,「遭警方陷害入罪」,以便後續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進而掩飾先前盤查程序違法之實。網上亦有律師證稱曾遭警員挑釁後誘導其回罵,再以密錄器紀錄後以現行犯逮捕等誇張行徑,顯見此種「陷人入罪」的執法方式絕非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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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松山日前爆出黑衣人囂張闖進警局鬧事砸電腦,還被查出疑遭中崙派出所許姓所長吃案,北市警局長陳嘉昌27日證實:「監視器不僅錄到事發過程,而且事後遭許姓所長『不小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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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現行犯權利告知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
這一回合我們要分析的判決是高等法院去年8月的駁回檢方上訴、維持一審桃園地院證據排除的無罪判決。
為什麼要分析這則判決?
這則判決提出了,在無令狀下,如何判斷被告/犯嫌人是否出於真摯「同意」的標準(本案為驗尿,但在同意搜索情況應該也適用)。
這件案件的案情是,被告和他的朋友從鄭某的租屋處走出來,看到警察來了,於是對著屋內大喊「警察來了」,警察看到門沒關,就走了進去,發現屋裡有毒品和槍枝,鄭某承認東西是自己的。
警方認定當時在門外的被告和朋友不是現行犯,沒有逮捕被告,而是要求被告和他的朋友配合回警局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調查。
製作筆錄時並沒有踐行被告/犯嫌人的三項權利告知,筆錄也是註明「關係人」身分。
☆按:其實「關係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不是正確的用語,但如果沒有進行權利告知,一般認為應該是「證人」,而非「被告」。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經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而係經警方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一併帶回製作筆錄,足見被告並無配合警方採尿之義務」。
後來警方要求被告驗尿,被告於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出於自願同意」欄上載明「#非自願」3字。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並非自願同意採尿,因此證據排除而為無罪判決。
💥重點來了:#如何調查被告是否同意?
參見二審判決:
〔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 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而同意,實應予重視。關於強制處分之同意,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31-1條針對同意搜索設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規定外,針對其他基於受處分人同意而 進行之強制處分,如本案警方基於被告「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行為,刑事訴訟法則未有相關條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為確認真意並杜絕將來可能之爭議,學者或有認為應以書面同意為之,或認為應事先告知受處分人其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固為將來法律修正時可考慮之方向。於法律修正並定有明文規範前,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並非易事,然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調取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例如係以何種身分同意接受強制處分、同意當時有無受到身體拘束等)、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
至於檢方的上訴二審理由(詳見圖三):
1.推測被告的策略:
被告如果不願意配合,何必要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寫「非自願」,若遭員警當場發現,必然會令被告再行重新簽其姓名,以免留下不正程序之蛛絲馬跡,如此一來一回往復下,被告自然無從達到其提早離開警局之目的,足見被告所辯與其所採取之應對策略不符。
2.權衡法則大絕招:
被告於採尿同意書上雖簽寫「非自願」,至多僅屬輕微程序瑕疵,無從證明員警有何違背法定 程序之惡劣主觀意圖,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此證據取得之程序瑕疵...(略)
至於高院駁回檢方上訴的理由,請見圖三。
判決原文: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2VMzVIK
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3aUHS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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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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