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強制罪「強暴」行為之析辨
一、實務見解
實務認為,強制罪的「強暴」概念,包含「對人強暴」(直接施諸於他人)與「對物強暴」(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兩類。以下見解可資參考: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實務上曾出現的案例是:某一鄰居接續10幾日,於半夜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樓下鄰居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此舉構成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此外,行為人於凌晨持續按壓門鈴長達20分鐘許,由於已妨害被害人及其家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電鈴噪音之必要限度,該行為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所採之甲說見解參照)。(註1)
二、學說見解(註2)
張天一老師認為,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係指對於相對人身體施加物理力之情形,如前述實務提到以聲音的方式干擾他人之方式(但必須使相對人的身體產生強制作用,亦即「有」產生身體強制時,方屬之)。此外,就強暴物理力施加之對象而言,無論是(對人)直接施以物理力,或是(對物)間接對相對人之身體施以物理力均可。
另外,張天一老師亦強調,強暴行為不包含「單純對物」施以物理力,但實際上未對相對人產生身體強制的情形,因為判斷的關鍵在於:相對人之身體必須因為強暴行為「物理力」之作用而影響相對人,使其無法依其意思而為行動。
註1:這兩個案例在張天一老師的文章裡也有提到,參張天一,強制罪中之「強暴」概念,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2020年12月,頁24。
註2:本段整理並改寫自張天一,強制罪中之「強暴」概念,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2020年12月,頁24-2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財產法爭點整理
<消保法第22條廣告之性質>
爭點: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性質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項規定是否代表,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內容屬於要約,因而構成契約之一部,使企業經營者負擔該廣告內容之義務?
(一)要約說
少數實務認為,因消保法第22條既已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必須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履行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自應為解為要約,而非僅是要約引誘性質(參見 89 年台上字第 746 號判決意旨)。
(二)要約引誘說
學說與多數實務認為,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若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作為判斷基準,其性質上較為接近要約引誘,而非要約。但因消費者信賴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依消保法22條之規定,特別課予企業經營者須依廣告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之所以及於該廣告內容,是基於消保法第22條之特別規定而生( 參見101 年台上字第 122 號判決; 92 年台上字第 2694 號判決意旨)。
(三)小結
關於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性質,筆者同意學說與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本質上應為要約引誘,而非要約。因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2條所負之履行義務,只不過是立法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抑制企業經營者誇大之宣傳手法,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特別義務而已。換言之,廣告之內容之所以成為契約之義務,是基於消保法第22條法律規定直接而來,不因此變更廣告之要約引誘性質。
此處,值得進一步分析的是,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在具體的交易行為中,已針對廣告之內容,另為磋商、協議且訂立明確之特別約定時,因消費者已經明確認知到契約之具體內容,而無受誇大廣告欺騙之可能,故此時廣告之內容即不應成為企業經營者履行之義務,而無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 的推薦與評價
explore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at Facebook.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