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唬法律小常識》票據上的幣別不可以塗改
孫文學校張亞中校長日前在國民黨主席政見發表會上,拿出3張票據說是要證明他的募款能力。之後引來洪秀柱前主席的指責,說根本不是這回事云云。但不論當年故事為何或黨主席選舉紛擾為何,#張亞中校長所持的三張票據和塗鴉其實沒有什麼差別--因為幣別已經塗改。
以下圖片原片也是出自孫文學校臉書,張亞中方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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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票據法第11條明文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意思就是金額外還可以塗改,但 #金額絕不能塗改。
至於幣別,司法實務認為塗改「幣別」等於塗改「金額」 ,而票據法11條又已明定「金額」不得塗改,故經塗改幣別之票據就與塗鴉無異。
故,票據如要開立其他幣別,就不能使用制式空白票據(通常已經印刷上新臺幣字樣)而必須要將重新打字或書寫一張票據為「xx幣」或「x金」等幣別 。
以下節錄大家常引來解說的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1號」:「...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所以本唬不想捲入國民黨主席選戰的糾紛,但要善意提醒讀者,任何票據的金額或是幣別經過塗改則票據即失效力。
#福編
#票據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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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別人的土地上種菜,等收成再撤退行不行?
最近告狀俠看到母校的這則新聞:
https://udn.com/news/story/6928/5219394
有人在台大校園的土地上種菜,經立告示牌後有人回應等收成後再撤退,引起許多網路鄉民迴響,告狀俠看了一下也覺得挺有趣的,不過有趣歸有趣,有光歸有光,這看似好玩的留言其實淺藏了不少法律問題,接下來就讓告狀俠帶各位聊聊幾個告狀俠覺得比較有趣的法律問題吧!
Q: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的同意,將菜種在乙的土地上,甲可以取得該蔬菜的所有權嗎?
A:不行!
這樣的問題我們可以從所有權與收取權兩部分來看:
☝所有權部分:
按我國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所以當蔬菜還在土地之上,尚未與土地分離前,皆屬於該土地之一部份,故該蔬菜的所有權為乙所有。
✌就收取權部份:
按我國民法第70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而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力之人,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如租賃關係、典權人、質權人),而甲和乙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關係,故收取權為原物所有權人乙。
👉【也就是說依據新聞內容來看,偷偷在台大所有土地上種植疏菜的人,其對於台大並無任何種植、收取的權利可以主張,且該蔬菜在未與土地分離前,該蔬菜之所有權為台大所有,所以該蔬菜的所有權屬台大所有,偷偷種植的人並無法收成後再撤退。】
Q: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的同意,將菜種在乙的土地上,乙是否可以請求甲除去該農作物並返還土地?
A:這個問題十分有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從上一個問題中,相信大家都已經了解蔬菜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其所有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既然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無權種植蔬菜者在沒有所有權的情況下,還能處分該蔬菜嗎?
但從另一方面來看,假如今天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希望土地上種植任何東西呢?更假如上面種植的是一棵大樹,而所有權人卻要自行剷除似乎也有點不合理,而這樣的爭點也在我國實務、學說上也存有不同的看法。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提案中,對於無權在他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種植者除去農作物後將土地返還之請求有無理由中討論的兩說分別有:
☝肯定說:採此說者認為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
✌否定說:採此說者認為土地上之作物應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無權種植者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拆除,是土地所有權人以民法767調訴請除去農作物並無理由。
如果是你,你會採哪種看法呢?大家不妨可以動腦思考看看囉
最終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將放在留言區提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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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強制罪「強暴」行為之析辨
一、實務見解
實務認為,強制罪的「強暴」概念,包含「對人強暴」(直接施諸於他人)與「對物強暴」(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兩類。以下見解可資參考: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實務上曾出現的案例是:某一鄰居接續10幾日,於半夜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樓下鄰居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此舉構成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此外,行為人於凌晨持續按壓門鈴長達20分鐘許,由於已妨害被害人及其家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電鈴噪音之必要限度,該行為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所採之甲說見解參照)。(註1)
二、學說見解(註2)
張天一老師認為,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係指對於相對人身體施加物理力之情形,如前述實務提到以聲音的方式干擾他人之方式(但必須使相對人的身體產生強制作用,亦即「有」產生身體強制時,方屬之)。此外,就強暴物理力施加之對象而言,無論是(對人)直接施以物理力,或是(對物)間接對相對人之身體施以物理力均可。
另外,張天一老師亦強調,強暴行為不包含「單純對物」施以物理力,但實際上未對相對人產生身體強制的情形,因為判斷的關鍵在於:相對人之身體必須因為強暴行為「物理力」之作用而影響相對人,使其無法依其意思而為行動。
註1:這兩個案例在張天一老師的文章裡也有提到,參張天一,強制罪中之「強暴」概念,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2020年12月,頁24。
註2:本段整理並改寫自張天一,強制罪中之「強暴」概念,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2020年12月,頁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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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各位先進
這種書籍 某年度民事提案 刑事提案等
有沒有專門出售的窗口或地方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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