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分條文爭點分享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之問題
針對這個問題乃是出於過去有判例曾認為詐欺行為與恐嚇行為係互相排斥的構成要件行為,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乃指未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恐嚇取財之恐嚇則是包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即屬之,不論其是否為真實內容(例如詐騙集團謊稱子女被綁架,要父母匯款)。因此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構成要件互斥,僅論第346條即可。惟103年增訂加重詐欺罪後,若仍依照這樣的解釋路徑將使得該新法被架空許多,因此現行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時,皆不在當成互斥構成要件,而是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重罪吸輕罪,論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判決參考:
84台上1993判決:「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105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節錄:「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二、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近期實務見解皆認為乃抽象危險犯,因此縱行為人將無自救能力之人棄置於現實上無危險之場所仍會成立本罪,這個問題老師覺得是近年來頗重要的刑分條文,不過近期似乎較少出現,考生們需多加留意!
判決參考:
104台上2837判決:「就實務所見觀察,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107台上1362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三、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時點判斷,這個條文看似冷門,但千萬別忘記警特才剛考過包庇賭博這種也頗冷門的條文阿,所以千萬不要隨便放棄刑分任何條文的解釋,除非真的是極度冷門到老師也說了絕對不會考的條文!
有關於本罪之著手時點,大致上可以分為幾個時點,一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二取得投票權之時,三投票日領取選票之時,四圈選完選票即將投入票匭之時。
實務上一向認為本罪著手時點為取得投票權之時,這個部分大家要特別留意虛偽遷徙戶籍與取得投票權之時係不同時點哦,根據不同選舉會有不同的遷入戶籍地時間長短之立法設計,因此並非一遷入該戶籍即取得投票權哦,這點老師前幾天自己也誤會了😅
另外學說上則有認為以取得投票權作為著手時點,處罰時點有些過早,因此至少要到達投票日當天領取選票始屬著手。
判決參考:
101台上392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另外再附上該罪近年來也頗有趣的一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決!
簡單來說該判決認為本罪行為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但是不得將身分關係擴張至第167條所指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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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盡扶養義務定義 在 Adiamond Lee導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請朝野黨團退回反同草案,拒絕讓違憲法案逕付二讀!
針對反同組織「下一代幸福聯盟」交由國民黨賴士葆立委提出的「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下稱:反同草案),我們懇請朝野黨團及立委退回該草案,並於週五(3/15)立法院院會反對該反同草案「逕付二讀」,該草案明顯違憲,已徹底逸脫釋字748意旨,欠缺與行政院版草案併案協商之基礎,我們懇切呼籲朝野黨團不應允許其逕付二讀與行政院版「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併案協商。
若反同法案週五成功逕付二讀,將與行政院版一起協商,很可能會使行政院版這個已經退無可退的版本向下削減為明顯違憲、侵害同志權益的版本!所以我們請所有支持平權的朋友今日就用行動(打電話、臉書留言...)向各朝野黨團及立委表達:「本週五(3/15)立法院院會,請退回國民黨賴士葆立委代反同組織提出的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並堅定拒絕讓該違憲法案「逕付二讀」。
理由如下:
ㄧ、依照法位階理論,法律案的公投結果不能凌駕憲法,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已改變婚姻定義(即婚姻應不限一男一女),要求應立法「平等」保護同志之「婚姻」自由,因此任何法律均不能否定或推翻大法官釋字748之要求。反同草案稱同性二人之結合為「家屬」,且實質內容亦顯不平等,無從達成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顯無法矯正違憲缺失。
二、反同草案把依照現行法就能取得的效果,包裝為對同性伴侶的保護,這是對同志公民的嚴重羞辱。
反同草案雖承認同性家屬有遺產繼承權,但綜觀草案其餘條文所稱之扶養義務、日常家務與醫療事務代理、生活費用、財產、監護、扶養家屬的免稅額計算等規定,外觀上似是為提供同性別二人保障,實則在現行法規下,當事人若特別安排即能取得相同效果,草案如此設計,與其說是保護同志,不如說更接近於對大眾施加騙術,對同志橫加羞辱。
依照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也就是說,只要是同居並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者,基本上應認符合民法第1123條家屬身分,在扶養義務、日常家務與(若干)醫療代理、生活費用、扶養家屬免稅額計算上,已能主張比照現行法相應之規定,根本無須依本草案規定特別登記為「同性家屬」就能達成。
另依照民法1092條與1093條,父母本就有委託監護與指定監護的權利,也就是說即便沒有本草案,有生養小孩的同性伴侶本就能透過委託監護與指定監護讓另一半也能共同照顧孩子。但同志團體之所以堅持要能讓同性配偶雙方都能和孩子建立親子關係,是考量到家庭的穩定性與兒童的最佳利益,若家庭不幸面臨同性配偶一方死亡,其遺產至少可以順利留給子女;若雙方分手,基於雙方都對孩子相等付出,兩人可以平等協商孩子的監護、扶養、探視事宜。
至於反同草案規定同性二人可以書面約定財產為公同共有之規定,也只是「虛晃一招」的設計,真相是,依照現行法,任意兩人只要訂立合夥契約,也能達到財產公同共有的目的,並在拆夥時進行財務分配,簡言之,本草案並未真正提供同性伴侶更進一步與確實的財產制度保障,僅因不願讓同性二人的結合直接等同婚姻配偶,所以捨近求遠「設計」出這種等於要同性二人另訂「合夥契約」的所謂「同性家屬財產制」。
三、反同草案不允許同性結婚,亦未有準用配偶身份的相關設計,對同性伴侶的權利保護非但難稱平等,且顯然將掛一漏萬。
台灣與配偶相關之法規多如牛毛,同性家屬的身分關係依本草案並非配偶亦不能準用比照配偶規定,在此情形,掛一漏萬是已知且必然的結果,顯無可能符合釋字748號所稱「平等」保障!
延伸閱讀:伴侶盟3/10公開聲明稿 https://reurl.cc/K4ML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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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就行動!
請今天就留言、打電話給各黨團,拜託他們在本週五院會,提案反對反同草案逕付二讀。黨團通常週二早上就會決定是否要在週五提異議,大家今日要趕緊去留言,時間不多了!務必盡快向朝野黨團表達:「本週五(3/15)立法院院會,請退回國民黨賴士葆立委代反同組織提出的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並堅定拒絕讓該違憲法案「逕付二讀」。
國民黨團請找:江啟臣立委、吳志揚立委、陳宜民立委
民進黨團請找:柯建銘立委、管碧玲立委、鄭運鵬立委
時力黨團請找:徐永明立委
親民黨團請找:李鴻鈞立委
所有立委名冊與聯絡方式
https://goo.gl/bC8P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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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各位支持平權的朋友今天就採取行動,籲請朝野黨團退回反同草案,拒絕讓違憲法案在週五逕付二讀!若反同法案週五成功逕付二讀,將與行政院版一起協商,很可能會使行政院版這個已經退無可退的版本向下削減為明顯違憲、侵害同志權益的版本!
針對反同組織「下一代幸福聯盟」交由國民黨賴士葆立委提出的「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下稱:反同草案),我們懇請朝野黨團及立委退回該草案,並於週五(3/15)立法院院會反對該反同草案「逕付二讀」,該草案明顯違憲,已徹底逸脫釋字748意旨,欠缺與行政院版草案併案協商之基礎,我們懇切呼籲朝野黨團不應允許其逕付二讀與行政院版「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併案協商。
理由如下:
ㄧ、依照法位階理論,法律案的公投結果不能凌駕憲法,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已改變婚姻定義(即婚姻應不限一男一女),要求應立法「平等」保護同志之「婚姻」自由,因此任何法律均不能否定或推翻大法官釋字748之要求。反同草案稱同性二人之結合為「家屬」,且實質內容亦顯不平等,無從達成同性別二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顯無法矯正違憲缺失。
二、反同草案把依照現行法就能取得的效果,包裝為對同性伴侶的保護,這是對同志公民的嚴重羞辱。
反同草案雖承認同性家屬有遺產繼承權,但綜觀草案其餘條文所稱之扶養義務、日常家務與醫療事務代理、生活費用、財產、監護、扶養家屬的免稅額計算等規定,外觀上似是為提供同性別二人保障,實則在現行法規下,當事人若特別安排即能取得相同效果,草案如此設計,與其說是保護同志,不如說更接近於對大眾施加騙術,對同志橫加羞辱。
依照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也就是說,只要是同居並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者,基本上應認符合民法第1123條家屬身分,在扶養義務、日常家務與(若干)醫療代理、生活費用、扶養家屬免稅額計算上,已能主張比照現行法相應之規定,根本無須依本草案規定特別登記為「同性家屬」就能達成。
另依照民法1092條與1093條,父母本就有委託監護與指定監護的權利,也就是說即便沒有本草案,有生養小孩的同性伴侶本就能透過委託監護與指定監護讓另一半也能共同照顧孩子。但同志團體之所以堅持要能讓同性配偶雙方都能和孩子建立親子關係,是考量到家庭的穩定性與兒童的最佳利益,若家庭不幸面臨同性配偶一方死亡,其遺產至少可以順利留給子女;若雙方分手,基於雙方都對孩子相等付出,兩人可以平等協商孩子的監護、扶養、探視事宜。
至於反同草案規定同性二人可以書面約定財產為公同共有之規定,也只是「虛晃一招」的設計,真相是,依照現行法,任意兩人只要訂立合夥契約,也能達到財產公同共有的目的,並在拆夥時進行財務分配,簡言之,本草案並未真正提供同性伴侶更進一步與確實的財產制度保障,僅因不願讓同性二人的結合直接等同婚姻配偶,所以捨近求遠「設計」出這種等於要同性二人另訂「合夥契約」的所謂「同性家屬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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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與配偶相關之法規多如牛毛,同性家屬的身分關係依本草案並非配偶亦不能準用比照配偶規定,在此情形,掛一漏萬是已知且必然的結果,顯無可能符合釋字748號所稱「平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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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就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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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團請找:柯建銘立委、管碧玲立委、鄭運鵬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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