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關務特考四等行政法擬答方向:
一、違法授益處分撤銷的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採「確實知曉時」起算(課本4-105頁);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課本4-122頁)
二、該條例第14條之裁罰有期徒刑丶拘役、罰金係刑事法律之行政刑罰,並非行政秩序罰,其裁處須依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法官依個案審查,乃經司法判決之裁罰;係對於嚴重傳染性肺炎之成文法之特別規定;適用上,因為該條例為「限時法」,即該法律僅於特定期間內生效(民國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其期間屆滿之後,在該條例期間之犯罪行為如何適用?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三、基於「最適功能理論」對甲的考績丙上評定機關,應為其服務機關(空軍司令部),至於國防部之核定退伍,則為該考績丙上之「法定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此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例外,乃以前階段機關為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至於行政法院之審查,基於「判斷餘地理論」,除非判斷有瑕疵或裁量顯然違法,行政法院對該高度人性事項的決定,仍宜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課本4-72頁)
四、行政機關有法律之依據或者依職權,對於法律內容之宣導,提供民眾不特定人知悉,以免民眾違法之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之提供資訊之行政上事實行為(學理上又稱機關警示),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種機關提供資訊丶建議之行為,並非「法規命令」,因此並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定程序,因為此提供資訊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自當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關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甲人民之主張乃無理由。(課本4-187頁)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7萬的網紅Cindy Sung,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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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關務特考行政法四等申論題擬答:
一、對學生甲之記大過,其法律性質,並非行政罰之行為:
(一)行政罰對於一般統治關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到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規定義務之行為人的一種處罰行為。(課本4-190~4-191)
(二)學校對於學生的記大過處分行為,並非行政秩序罰
1、大法官釋字第382、684號
2、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記大過乃學校「達成教育及管理措施」之措施。
二、監理機關將車輛檢驗業務依法委託私人辦理之行為,係「委託行使公權力」
(一)乙汽車修護廠之法律地位:公權力受託人(課本2-23頁)
(二)乙汽車修護廠判定檢驗不合格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課本2-27頁)。
(三)甲不服訴願決定欲提起行政訴訟,甲得依行政訢訟法第25條規定,得以公權力受託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課本2-28頁)。
三、集遊法第14條規定「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方式」規定
(一)此規定究為「行政判斷」(法律構成要件的判斷、解釋)或是法律效果的行政裁量
1、不確定法律概念(課本1-162頁)
2、集遊法第14條之規定,係法律就構成要件部分以抽象概念加以規範,並賦予適用之行政機關對該構成要件加以判斷、解釋。
(二)此規定與「禁止命令」規範之區分
1、禁止命令,係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乃就其法律效果所作的禁止命令(即不得或應)之規定。
2、立法上「禁止命令」規定,係法律構成要件實現後,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為符合個案正義分配,乃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的選擇」之「行政裁量」。(課本1-169頁)
3、二者區分:
(1)行政判斷乃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構成要件」的判斷解釋。
(2)行政裁量則為行政機關對於「法律效果的選擇」。
四、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所為「扣空車」行為之性質與行政爭訟
(一)「扣空車」之法律性質乃違反道交條例規定義務,係警察機關為「移置保管」所作成命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下命處分。「扣空車」之行為性質:
1、實務及學者見解:採行政處分的行為,乃行政機關依法單方就具體特定事件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警察大學林素鳳敎授)
2、亦有採行政執行「即時強制」之見解者,但是此見解不符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
(二)該人民不服扣空車之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1以下規定,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返還已扣查之車輛。(課本5-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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