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改善勞動環境 提升消防員工作權益 】
消防員的過勞處境與人力不足是各縣市共有的問題,#釋字785案 明確指出對於外勤消防員,不對等的加班補償以及工時保障不佳,嚴重侵害其健康權,各縣市即將因釋字785案迎來工時改革,因此上週講座邀請到長期致力於工運、勞權捍衛的林佳瑋,從消防員工時改革談起,談談台灣陷落的勞動環境。
#消防員權益促進會顧問林佳瑋 表示,消防員不但面臨工時過長,而且人力及裝備不良、業務雜亂如捕蜂抓蛇等問題,並舉例近年重大傷亡事件如新屋大火及敬鵬大火、台中大雅殉職案,呼籲大眾再次重視消防員的權益,相關單位須深切檢討,避免憾事再次發生。而 #時代力量一直以來努力為消防權益奔走,希望由法規層面建立制度性的保障,直到去年終於促使『生命三權』成功入法(#資訊權、#調查權、#退避權)。
👉彰化目前面臨到的問題有以下:
1⃣ #未落實救護器材盤點,部分甚至已逾使用期限影響防疫效果。
2⃣ #工作計畫經費大多辦理消防廳舍興建,而不用來購置消防設備(如消防救災車輛未依規定配置或逾使用年限),無法保障消防人員安全。
3⃣ 法律雖明定「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但未規範何謂「危險性救災行動」,#無人待救而入室搶救將造成消防員生命受威脅。
👉我將持續在議會把關消防局的預算使用及檢討。
有鑒於彰化有許多農地上的違章建物內的化學成分種類繁多不明,將建請彰化縣政府訂定 #消防搶救要點,針對農地上的違章建物或存放毒性化學物質等高風險救災環境火災,公司負責人應提供平面配置圖及化學品存放資訊。當該公司負責人無法明確指出人員受困之情形,消防員經評估救災風險後,得拒絕入內搶救,改採其他適當搶救措施,#以保障打火兄弟的生命權益。
歡迎大家多多提供改善消防權益之意見或私訊到粉專,在此為辛苦的消防人員致上萬分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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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照讀書館《行政訴訟法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主講人】林明昕 │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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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立法院修正了行政訴訟法,增加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37-18條至第237-31條),預定自今(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講座由實際參與此次法律修正草案之擬定工作的學者,說明如何正確理解與操作行政訴訟法上新增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探索重點】
(一)何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二)法院應依據何種審查基準判斷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並進而作出如何之裁判?
(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如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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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156 在 民主進步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對於國民黨立委趁假日破壞門窗闖入國會霸佔議場,卻不依循國會議程的作法,民進黨認為這是在踐踏身為國會議員的尊嚴。
難道這種不理性杯葛行為就是國民黨的改革成果?這就是國民黨的新氣象?
對於國民黨的荒謬行為除表示嚴正譴責外,民進黨以下三點聲明:
第一,根據大法官釋字632號解釋說明,總統有提名監委的義務,立法院也必須行使同意權與審查。亦即,在未修憲廢監察院之前,監察權仍是存在的,總統和國會都有義務要遵循憲法來提名和審查。
按照立法院議事程序,明天預計召開臨時會前的談話會,討論此次臨時會相關的議程。國民黨團竟然為一黨之私,竟把朝野政黨參與討論的機會剝奪,更凸顯國民黨對於憲政改革是假改革。
第二,這次臨時會預計處理的議程,不只是考、監兩院和NCC的人事同意權,還包含華航、護照正名的決議案,以及農田水利法草案、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和前瞻二期預算須立院同意案。
國民黨今天的荒誕行為,不但無法讓相關人事同意權公開理性的討論審查,更導致國家在疫情後重要建設發展之議事討論可能為之延宕。國民黨如此荒腔走板的行為,實質上阻礙了台灣在武漢肺炎疫情後的發展契機。
第三,經國會三讀,新的監察院之組成,不僅肩負原有監院的職責,更擔負國家人權委員會的任務。陳菊前秘書長在台灣民主運動發展上,積極參與台灣重要的人權與民主轉型工作,在民主開放後,陳菊前秘書長在地方治理的表現,更是有目共睹,包含成功舉辦世界運動會等,讓世界看見高雄、看見台灣,市政成績多獲肯定。
從各方面的經歷來看,陳菊前秘書長更是監察院長最適任人選。國民黨為了政治鬥爭,不斷透過媒體、網路扭曲陳菊前秘書長擔任市長時的市政成果。陳菊本人從來不曾被彈劾過,而現在監察院也沒有任何高雄市政府相關的案件正在調查,國民黨一再用張冠李戴的低劣謊言對陳菊進行造謠抹黑,及杯葛立法進程,更凸顯國民黨自私理虧之處。
國民黨如此毫無正當理由的杯葛行為,絕不會受到輿論認同。相反的,更凸顯國民黨在一連串的改革檢討過後,不但沒有更進步,反而更加極端化,整個政黨的理性被極端意見綁架,把佔領國會當做「自囚」,更是直接把國民黨的民意支持度打入地牢。
民進黨再次呼籲國民黨:儘速回歸立院正常的議事討論,這才是一個負責任的政黨該有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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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 本分類為各項用於發表各種考試相關資訊、國考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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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105.12.09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
解釋文全文為: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
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
解釋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
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
定。
解釋爭點:
本件是就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為之補充解釋。
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之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
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
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聲請人就都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所為變更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是否為行政處分,得
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聲請補充解釋。
解釋理由書: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O三號、第七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二聲請案之聲請人
各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引用本院釋字第一五
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系爭解釋之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
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且於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
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聲請人就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
作變更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七三九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
七三六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
原因案件之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
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
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另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
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
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
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均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
可能之內容。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
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
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
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
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
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又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
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六條及第三章至第六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
照),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
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
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
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有關聲請案之一之聲請人聲請解釋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工二字第八一0八
六八九三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詳細說明欄三、(一
)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註2.「……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
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違憲部分,因該備註規定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
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因而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應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釋意旨認定;其既屬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
本院解釋。是該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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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damonwhk (118.167.39.74), 12/09/2016 18: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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