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日本法院判決國家不承認同婚,違憲!
日本北海道有三組同性伴侶,因為日本民法不承認同性婚姻的關係,認為法律損害同性戀族群的權利,向札幌地方法院起訴日本政府,要求日本政府象徵性的賠償每個人 100 萬日圓。
今天早上,札幌地院判決,認為日本不承認同性戀之間的婚姻,這樣的差別待遇,違反日本憲法第 14 條關於平等權的規定。
裁判長武部知子進一步表示:「異性戀跟同性戀之間的差異,也只不過就是按照意思,即不能選擇的性傾向而已,所享有的法律上利益不應有所區別。」、「這樣的差別對待欠缺合理根據。」
但是,關於賠償的部分,裁判長認為,這部分很難認定「國家有直接違反憲法的意思」,也就是說,法院不認為國家有直接要侵害人民權利的意思,因此沒有准許賠償的請求。
札幌地院判決後,原告律師等人在法院面前拉起「違憲判決,朝結婚平等前進一大一歩」的告示布條。NHK 指出,這樣判決大步向前走的結果,可能是因為社會風氣改變以及判決逐漸累積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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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曾經有同性伴侶劈腿,被告上法院要求賠償。這個案子在去年三月,東京高等法院判決認為「因為兩人是同性伴侶,雖然不是法律上的婚姻,但可以比照男女婚姻關係處理」因此維持一審的認定,判給被劈腿的前伴侶撫慰金。
還有一位非法居留而被要求出境的臺灣男性,也因要求繼續與日本籍的同性伴侶相聚而告上法院,要求撤銷出境的命令。日本法務省也在去年撤回命令,並作成居留的特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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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東京、名古屋、大阪、福岡等地方法院也有類似的案子正在審理中,札幌地院的判決會不會影響其他判決,也很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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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外篇:日本的違憲審查
日本採分散違憲制度,每個法院都可以審查個案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台灣的各級法院如果認為法律違憲,不能直接認定法律違憲,只能聲請大法官解釋。而日本的法官原則上只能拒絕適用違憲的法律,等日本國會修法,不像台灣的大法官可以直接宣告違憲的法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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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萬的網紅曾鈺成,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司法覆核的結果不一定有利政府,中聯辦、港澳辦曾批評濫用司法覆核會架空行政機關,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烈顯倫亦指法官「把自己抬高到了全國人大的位置」,到底司法覆核與行政主導有衝突嗎?而一國兩制下香港法院有沒有違憲審查權? #曾鈺成 #林緻茵 #司法覆核 #行政主導 #違憲審查權 1:11 行政長官林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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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99號】關於性侵害犯罪人強制治療之合憲性問題
關於性侵害犯罪人「刑後治療」的相關規定,規定於刑法第91-1條(實體要件)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溯及既往之規定)。
2005年刑法修法之第91-1條規定:
犯該條所列之性犯罪而有以下情形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而上開規定修法後的問題在於,2005年之前犯前開條文所列之性犯罪之人,如仍有危險性,無從溯及適用該法予以刑後治療,因此2011年修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22-1條,使刑法第91-1條的強制治療規定溯及適用到在2005年以前犯特定性犯罪之人。
以上規定有可能使得屬於 #保安處分 的強制治療「實際上」變成遙遙無期限的長期刑罰的可能。
此外,在程序法上,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到法庭陳述意見的機會,在鑑定程序方面的辯護權也有疑慮。
因此,幾位法官對此提出聲請釋憲案。
大法官解釋全文參見:http://bit.ly/2WYLuwp
解釋爭點
1. 刑法第91條之1實體規定合憲性之問題
(1)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2.程序保障之問題
(1)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溯及既往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對於以上問題,大法官的見解大略整理如下:
1.刑法第91條之1實體規定合憲性之問題
強制治療期限的問題,原則合憲,但是「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因此要求有關機關於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
2.程序保障之問題
(1)受處分人應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2)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然而現行規定未賦予以上程序保障,故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溯及既往規定之問題
大法官認為由於有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基於社會大眾安全之保障,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
結論是: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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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界與實務界對於這號解釋的一些質疑聲浪:
然而,該號解釋在法律圈引起質疑的最大一點在於 #違憲審查之標準。
大法官一方面認為該等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但又認為保安處分的重點在於治療而不是處罰,事涉醫療專業,故採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也就是說,引起質疑的是,對於長期人身自由的拘束,大法官不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究竟是否合理?這點是有爭議而值得討論的。
對於這點,我也還在思考,並沒有確定的立場與定見。
而這號釋憲案的背景故事,是我認為值得和大家分享的:
〈【強制治療釋憲】法官張淵森看釋憲 「我不是主張把性侵犯都放出來」〉http://bit.ly/2KRBJNZ
〔針對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聲請釋憲的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表示,這次釋憲的重大修正有二,一是增加接受強制治療者程序權的保障,二是對於異常人格的特殊案例,可能形成「以治療知名,達終身監禁之實」,做檢討改善。張淵森表示,大法官的意見和他的大致相同,唯獨對於微罪者,仍無法統一最長期限,這點他不是很認同。〕
〔對於治療期是否應定期限,大法官認為要視個案而定,無法統一規定期限,但大街上的遛鳥俠,判刑僅7月,有必要又關他4年嗎?會不會關到死?去年一名70歲老人才強制治療1年,就在獄中往生,這是否很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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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70號併購正當程序與權利救濟解釋的檢討/#劉連煜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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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台灣固網案,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於2018年11月出爐。本號解釋是有權解釋機關大法官針對企業併購法下「現金逐出合併」的相關規定是否違憲首次表示見解,可謂是少見的企業併購法有關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或譯為信賴義務或受託義務)違憲審查案件,而且大法官解釋還在一定程度內宣告上開台灣固網案相關法律有違憲的疑慮,引起臺灣財經法學界的關注。
劉連煜教授在本文,將先簡介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之釋憲結果,再仔細分別評論分析下列問題:及時資訊的揭露問題、迴避表決的問題、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適用的爭議、違反揭露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效果未被認知及有無其他更佳的規範方法?是否應提高併購下市門檻及現金逐出門檻?
◎本文出處:大法官釋字第770號併購正當程序與權利救濟解釋的檢討──以資訊揭露、利害迴避、現金逐出門檻與股份收買請求權為中心,劉連煜(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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