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本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為例,討論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理論與司法審查間之關聯,歸納目前實務學說普遍承認具有判斷餘地的案件類型,並嘗試建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思考路徑。而後進一步針對本案情形,法院判決認為健保署對於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核定具有判斷餘地,指出其有判斷餘地之見解雖值贊同,卻未就個案審查衡量行政機關有無資訊不完備等瑕疵,實屬灼見。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專家審查、健保保險給付
✏摘要:
本案之爭點在於: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此一問題涉及何謂「合理、適當之醫療服務」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本案判決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判斷職權,涉及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鑑於法官審查能力有限與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健保署基於專業醫師本於專業審查結果之判斷,駁回原告之訴。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據此,檢視後得出結論:本案判決因限於專家迷思,未能指出健保署之原處分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與判斷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試讀
🟧問題意識之說明
本案為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於臺灣地區外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後,回臺向保險人健保署申請核退境外自墊醫療費用之爭議案件,其所涉及的法令主要為健保法第55條第2款連結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此,保險對象在符合「於境外發生保險人公告之不可預期的緊急傷病」、「須在當地立即就醫」要件時,即可向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健保署則依每季公告之核退費用基準於審查後「核實給付」,惟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核退辦法所規定之定額上限。而所謂「核實給付」依衛福部91年之函釋,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保險人對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基此,本案法院判決處理的爭點乃: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原告「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
實則,全民健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保險對象基本之醫療服務,惟囿於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對於保險給付以合理而有必要之醫療服務為限乃制度設計之必然。至於,如何之醫療服務方為合理、適當,健保法第63條第1項則授權保險人遴聘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然而,何謂「合理且適當」涉及評價與判斷,乃行政法領域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適用之判斷是否合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4,理應由職司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行政法院加以審查,惟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含意多半模糊,又常涉及許多複雜之主觀、客觀評價事實,法院原則上雖享有最終決定權,但學說上實務上多承認在例外情形下,行政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法院應予以尊重。
🟧法院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最終的決定機關,原則上是法院而非行政機關。然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除有描述性或經驗性的概念6外,也常有許多需要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的概念,依「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其適用是否宜由法院做完全的審查,不無疑義。是以,針對規範性、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在實務上最重要的課題即是探求:何時應例外地承認行政機關對行政決定的判斷餘地以及法院在何範圍內得對此項判斷餘地予以審查。就此,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嘗試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期提供法院檢視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時,更清晰的方向與指引。
首先,須辨明的是,此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只存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個案的涵攝,即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事實是否合於法律構成要件的個案判斷,而不及於事實認定與其解釋,蓋事實之真偽法院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定之;而法律的抽象解釋具通案性,法院有最終的解釋權,應依解釋方法探求法律的意旨,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的拘束。
其次,判斷餘地的存在需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故法律乃是探求判斷餘地是否存在的形式出發點,而是否存在法律授權可透過法律上明確規定,如德國限制競爭法或通訊傳播法明確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或透過法律解釋承認判斷餘地,因此「具備正當化判斷餘地的實質理由」為存在判斷餘地之關鍵……
🗒全文請見:專家說了算?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談起,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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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心衰竭 (心衰竭指引 ESC guidelines, 2021)
Part 2~~
key words:
AHF: 急性心衰竭(Acute heart failure)
ADHF: 急性失償心衰竭(Acute decompensated heart failure)
Cardiogenic shock: 心因性休克
MCS:機械式循環輔助 (Mechanical circulation Support)
RRT:腎臟替代療法(Renal replacement therapy)
Natriuretic peptides (BNP, NT-proBNP, MR-proANP)
MR-proANP = mid-regional pro-atrial natriuretic peptide
NT-proBNP = N-terminal pro-B-type natriuretic peptide
AHF流行病學、診斷和預後
AHF 是指 HF 的症狀和/或癥兆迅速或逐漸發作,嚴重到足以使患者尋求緊急醫療照護,導致意外入院或急診就診。AHF患者需要緊急評估,隨後開始或積極治療,包括經由靜脈治療或裝置步驟。AHF在院內死亡率為4%-10% 。出院後一年死亡率: 25–30%,死亡或再入院率高達 45% 以上。
AHF 可能是 HF第一次發作,或者是由於慢性 HF 的急性失償。與急性失償心衰竭相比,新發HF患者的院內死亡率可能較高,但出院後死亡率和再住院率較低。
AHF的診斷檢查包括心電圖、心超、胸部X光、檢查和肺超檢查。尤其無法檢測Natriuretic peptides(NP)時。如果診斷無法確定是否心因性心衰竭時,則檢驗血漿 NP數值(BNP 或 NT-proBNP 或 MR-proANP)。
NPs正常:排除AHF 的診斷。
急性 HF 的臨界值是:
BNP <100 pg/mL、
NT-proBNP <300 pg/mL
MR-proANP <120 pg/mL。
但NP值升高與多種非心臟疾病相關, 在一些患有晚期失償末期HF、肥胖、突發性肺水腫(flash pulmonary edema)或右側AHF的患者可測得低值NP。有AF和/或腎功能異常,其NP數值較高。
AHF診斷流程
• 初步驗血檢驗包括肌鈣蛋白(troponin)、血清肌酐、電解質、血尿素氮或尿素、TSH、肝功能檢查及D-dimer(疑似肺栓塞);和procalcitonin (感染),動脈血氧分析(呼吸窘迫),以及lactate(低灌注的情況)。(註:procalcitonin降鈣素原可用於肺炎的診斷,數據 >0.2 μg/L 時,可能有使用抗生素治療的適應症。)
• 特定檢查包括冠狀動脈造影(疑似 ACS)和 CT(疑似肺栓塞)。
• 急性心衰診斷的NT-proBNP臨界值:
<55歲:> 450 pg/mL
55 -75 歲:> 900 pg/mL
> 75 歲> 1800 pg/mL
AHF臨床表現
AHF呈現四種主要的臨床表現,主要根據充血和/或外周血流灌注不足的原因所呈現出來不同的臨床表現。(參考表21)
四種臨床表現分別是:
1.急性失償心衰竭
2.急性肺水腫
3.孤立性右心室衰竭
4.心因性休克
各種急性心衰竭的臨床表現:
1.急性失償心衰竭(Acute decompensated heart failure, ADHF)
急性失償心衰竭 (ADHF) 是 AHF 最常見的形式,佔臨床表現的 50-70%。它發生在有HF病史和心臟功能異常,包括 RV 功能異常。與急性肺水腫表型不同,發作時程呈現漸進,主要變化是導致全身充血,液體滯留。
治療:
a. 使用環利尿劑,減少水份滯留。
b. 強心增壓劑(Norepinephrine):於周邊低灌注時使用。
c. 短暫使用機械式循環輔助(MCS):於周邊低灌注,器官受損時使用
c.腎臟替代療法(RRT: Renal replacement therapy):如果利尿劑無效或腎病末期時,可考慮使用RRT (Class IIa)
2.急性肺水腫
急性肺水腫診斷的臨床標準包括:
呼吸困難合併端坐呼吸、
呼吸衰竭(低血氧症-高碳酸血症)、
呼吸急促、
>25 次/分鐘和呼吸功增加。
治療:
a. 給予氧氣,持續氣道正壓通氣、非侵入性正壓通氣和/或高流量鼻管。
b. 給予靜脈利尿劑。
c. 如果收縮壓 (SBP) 高,可以給予靜脈血管擴張劑,以減少 LV 後負荷。在少數晚期 HF 病例中,急性肺水腫可能與低心輸出量有關,在這種情況下,需要使用強心劑(Inotropics)、血管加壓藥(vasopressors)和/或MCS 來恢復器官灌注。
3. 孤立性右心衰竭 (Solitary RV Failure)
a. RV 衰竭是由於 RV 和心房壓力增加以及全身充血。RV 衰竭也可能損害 LV 填充功能,最後導致心輸出量減少。
b. 利尿劑通常是治療靜脈充血的首選藥物。
c. Norepinephrine,強心劑、血管加壓劑:適用於低心輸出量和血流動力學不穩定。可能優先選用能降低心臟充填壓的強心劑, 如,levosimendan, phosphodiesterase type III inhibitors。
d. 由於強心劑可能會使動脈低血壓更嚴重,必要時,可以與norepinephrine合用。
4.心因性休克
心因性休克是由於原發性心臟功能異常導致心輸出量不足的症候群,包括危及生命的組織低灌注狀態,可導致多器官衰竭和死亡。
心因性休克的診斷要件:
灌注不足的臨床症狀:例如四肢冷汗、少尿、精神錯亂、頭暈、脈壓變窄、低灌注。血清肌酐升高、代謝性酸中毒和血清乳酸升高,反映出組織缺氧和細胞代謝改變導致器官功能障礙。低灌注並不常合併低血壓,因為可以通過代償性血管收縮(使用/不使用升壓劑)來維持血壓。
應儘早開始治療心因性休克:早期識別和治療潛在原因。
尋找病因(口訣:CHAMPIT):(see photo)
包括急性冠心症,高血壓急症,快速心律不整,嚴重心搏過慢,傳導阻滯,機械性原因(如,急性瓣膜返流,急性肺栓塞,感染,心肌炎,心包填塞)
嚴重休克病人則需要考慮將MCS(Class IIa)作為移植的過渡時期使用。
急性心衰竭的藥物治療:
利尿劑
靜脈利尿劑是AHF治療的基本。它們增加鈉和水份的排泄,適用於治療大多數AHF患者的體液過度負荷和充血。
a. Furosemide: 起始劑量為 20-40 mg,或靜脈推注 10-20 mg。Furosemide可以每天 2-3 次推注或連續輸注。由於給藥後,會有鈉滯留的可能性,因此不鼓勵每日單次推注給藥。連續輸注時,可使用負荷劑量以更早達到穩態。
b. 利尿劑治療開始後應立即評估利尿反應,並可通過在2或6小時後進行當時尿鈉含量(urine sport sodium) 和/或通過測量每小時尿量來評估。
c. 適當的利尿反應可以定義為2小時後,尿鈉(urine spot sodium) >50–70 mEq/L and/or
d. 前6小時尿量 >100–150 mL/h。
e. 如果利尿反應不足, 環利尿劑IV劑量可以加倍,並進一步評估利尿反應。
f. 如果利尿反應仍然不足,即使利尿劑劑量加倍,但每小時利尿量<100 mL,可以考慮同時使用其他作用於不同部位的利尿劑,即thiazides, metaolazone, acetazolamide。但需要仔細監測血清電解質和腎功能。
血管擴張劑
a. 靜脈血管擴張劑,如nitrate,可以擴張靜脈和動脈,因此減少靜脈返回心臟,充血減少,後負荷降低,增加心搏出量,因此緩解症狀。
b. Nitrate主要作用於靜脈,而nitroprusside則是動靜脈擴張。由於它們的作用機制,靜脈注射後,血管擴張劑可能比利尿劑更有效。急性肺水腫是由於後負荷增加和液體重新分配到肺部,而沒有周邊積液。
c. 當 SBP > 110 mmHg 時,可以考慮使用靜脈血管擴張劑來緩解AHF症狀。它們可以以低劑量開始並逐漸增加以達到臨床改善和血壓控制。應注意避免因前負荷和後負荷過度降低而導致的低血壓。因此,對於 LVH 和/或嚴重主動脈瓣狹窄的患者,應謹慎地使用。
強心升壓劑 (Inotropes)
a. 低心輸出量和低血壓患者的治療需要強心升壓劑(見表 22)。使用於左室收縮功能障礙、低心輸出量和低收縮壓(例如 <90 mmHg)導致重要器官灌注不良的情況。必須從低劑量開始謹慎使用,並在密切監測下逐漸增加。
b. Inotropes其是那些具有腎上腺素能機制的藥物,可引起竇性心動過速,增加 AF 患者的心室率,可能誘發心肌缺氧和心律異常,增加死亡率。
血管加壓藥(Vasopressors)
a. Norepinephrine具有顯著動脈收縮,適用於嚴重低血壓患者。主要目的是增加對重要器官的灌注。但會增加 LV 後負荷。因此,可以考慮同時併用Intropes + Norepisnephrine,特別是對於晚期 HF 和心因性休克的患者。
a. 休克患者第一線血管加壓藥的比較:Dopamine vs Norepinephrine,顯示在心因性休克患者Dopamine發生較多的心律不整,和死亡率。但低血容量或敗血性休克則沒有。
b. 在另一項前瞻性隨機試驗中,在急性 MI 引起的心因性休克患者中比較了Epinephrine vs Norepinephrine,由於頑固性心因性休克發生率較高,該研究提前終止。
c. Epinephrine會有較快的心率和乳酸中毒。儘管存在樣本量相對較小、追蹤時間短以及缺乏有關最大達到劑量的數據,但該研究表明Norepinephrine有較好的療效和安全性。這些數據與一項包括 2583 位心因性休克患者的綜合分析一致,顯示與Norepinephrine相比,心因性休克患者使用Epinephrine的死亡風險增加了三倍。因缺乏有關劑量、持續追蹤時間,和病因,使這些結果仍需進一步探討。
鴉片類製劑(Opoid)
a. Opoid類藥物可緩解呼吸困難和焦慮,在非侵入性正壓通氣期間用作為鎮靜劑,以改善患者的適應能力。 副作用包括噁心、低血壓、心搏過緩和呼吸抑制。
b. Morphine給藥與會使機械通氣頻率更多、住院時間延長、重症監護病房入院次數增加和死亡率增加。因此,不推薦在AHF中常規使用opoid類藥物。嚴重頑固性疼痛或焦慮治療的情況下,亦可考慮使用opoid類藥物。
c. SBP <90 mmHg時,勿用Morphine.
d. Morphine會抑制呼吸,使用時特別注意呼吸狀況及保持呼吸道通暢。
Digoxin
a. AF患者使用了乙型阻斷劑,但仍有心室心率過快(AF with RVR) (>110 b.p.m.) ,可考慮使用Digoxin。
b. 如果未曾使用過Digoxin,可以靜脈推注 0.25–0.5 mg。
對於CKD或影響Digoxin代謝的其他因素(包括其他藥物)和/或老年人,維持劑量可能難以理論上估計,應檢查血清Digoxin level。
血栓栓塞預防
a. 推薦使用肝素(例如低分子量肝素)或其他抗凝劑預防血栓栓塞。
c. 若正服用服抗凝劑或禁忌,則不需使用肝素。
短期機械式循環輔助(MCS)
a. 心因性休克可能需要短期 MCS 以增加心輸出量和維持器官灌注。
b. 短期 MCS 可用作恢復前(BTR, bridge to recover),治療策略決定前(是否繼續積極治療或視為無效醫療, BTD, Bridge to decision) 暫時過渡期的使用。臨床研究證據仍然很少。因此,不支持在心因性休克患者中未經選擇地使用 MCS。
c. 心因性休克 II (IABP-SHOCK-II) 研究中的IABP-SHOCK-II顯示,主動脈內球泵浦 (IABP) 和合適藥物治療之比較,於心因性休克患者接受早期血管再灌注的急性 MI 後之休克中,30天和長期死亡率沒有差異。根據這些結果,不推薦 IABP常規用於 MI後的心因性休克(Class III)。然而,其他非ACS引起的心因性休克,對藥物治療無效,IABP作為BTD、BTR ,仍有幫助(Class IIb)。
d. 在小型隨機試驗和傾向匹配分析中將其他短期 MCS 與 IABP 進行了比較,但結果不確定。ECMO與 IABP或 MT進行比較的RCT亦無確定結果。
e. 一項僅包括觀察性研究的綜合分析顯示,與對照組相比,接受靜脈-動脈 (VA-ECMO) 治療的心因性休克或心臟驟停患者的預後良好。 VA-ECMO 也可用於治療暴發性心肌炎和其他導致嚴重心因性的疾病。
f. 根據心肌功能異常和/或合併二尖瓣或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的嚴重程度,VA-ECMO 可能會增加 LV 後負荷,同時增加 LV 舒張末期壓力和肺充血。在這些情況下,可以通過經中隔/心室心尖通氣口或使用解除LV 負荷(例如 Impella 裝置) 。
本文出處:
https://reurl.cc/VEy9Gn
Ref:
European Heart Journal (2021) 00, 1-128
https://academic.oup.com/eurheartj/advance-article/doi/10.1093/eurheartj/ehab368/6358045#29221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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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5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0題】
關於誣告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至警局謊稱自己遭到性侵,由於並未指定犯人,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B)甲誣告12歲之乙竊盜,由於乙尚無責任能力,因此甲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C)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受誣告之人確因誣告受刑罰或懲戒處分為必要
(D)甲至地方檢察署一併誣告乙、丙、丁犯詐欺罪,依實務見解,甲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100律師一試刑法第4題】
有關誣告罪成立要件及其適用之理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削弱商業對手之A公司競爭力,向該管檢察官誣告A公司逃漏營業稅,應構成誣告罪
(B)誣告行為,以虛偽之申告達於該管公務員時,罪即成立,縱於事後有撤回之舉,亦僅屬犯罪既遂後之息事行為
(C)由於誣告罪之設,乃用以保護國家審判權及懲戒權,故先後、分別向數機關,就同一虛構事實而為數次之舉報,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D)成立誣告罪,以所告事實完全屬虛偽為必要,倘有局部為真,自難指其具有明知為偽而猶為構陷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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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0題答案】(B)、(D)
【100律師一試刑法第4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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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這兩題是司律一試測驗誣告罪蠻經典的題目,各有各的重點,所以老師把它放在一起講。
首先,什麼叫「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指出:刑法誣告罪,所稱「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 #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控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
白話來說,誣告就是「虛構事實進而申告」。只不過,虛構的事實是否100%都要是假的,才會肯認誣告者有誣告故意?應該不能這樣講吧~~畢竟「虛構」可能局部為真,可能全部為假,都有可能,並不是說「只要有講一點點真話就沒有虛構事實」,而應該反過來說,以行為人是否確有「誣告故意」來判斷,如果是故意憑空捏造,那不管你講的有沒有事實在內,都算誣告。所以我覺得100律師那題的(D)選項才會是錯的。(至於要怎麼認定行為人是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這點就要看實務上怎麼證明啦!)
再者,行為人誣告時要有「意圖」,也就是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之意圖。因此,如果自然人沒有受刑事處罰的能力(如109司律一試那題的(B)選項),行為人不會成立誣告罪。至於法人,學說認為係包含於「他人」概念內,故100律師那題的(A)選項才會是對的。可參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570。
又條文規定的「意圖」是主觀要件,不以受誣告之人確因誣告受刑罰或懲戒處分為必要,故109司律一試那題的(C)選項錯誤。
此外,誣告罪為 #即成犯,一經向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申告時,犯罪即已既遂(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不會因為事後的息事行為而有影響,故100律師那題的(B)選項正確。
接下來是誣告罪的罪數認定。由於誣告罪保護的是國家法益,故應以國家法益受侵害的個數來認定罪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也指出: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 #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因此,100律師那題的(C)選項正確、109司律一試那題的(D)選項正確。
附帶而論,109司律一試那題的(A)選項是錯的,不要忘記還有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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