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盤查臨檢要件】以及【罵盤查不合法的員警「臭俗辣」而不起訴處分之案例】
關於第一線警方執法注意事項與講義,其實作者在職時就已經在個人臉書有很多公開貼文,粉專之前已經寫了一篇網誌,只是後來FB取消網誌功能,該文經搬遷到方格子並多次公告提供了,但是因為很多人在問,所以再一次提供連結:https://bit.ly/37gXhwy
請有心學習的警職讀者自行前往爬文。
至於想要了解為什麼台灣警察無視警職法要件而瘋狂盤查的原因,在《扭曲的正義》( https://bit.ly/38JfGSD )第二部中有詳細說明背景因素。說來話長,我們就不在這裡開花了。
對於現狀不滿,一個法治國公民能做的事情,不是只有謾罵,更應該了解問題原因,一起改革我們的體制、國家與社會!
至於這兩天引發媒體與大眾關注的「很蠢」新聞,
請參考以上連結文章的「貳、警察機關演講/教學講義(公開版)–*新北市警局2018年上半年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臨檢實務」講義」,
該講義部分內容涉及個案辦案技巧,雖然已經離職但在職業倫理的要求下仍認為不宜全部公開,但是該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制室在去年發生「中和踹頭案」後,有徵得作者同意並將完整檔案發送給轄下各單位,如果是警職人員,可以透過內部管道取得。
這兩天的「很蠢」時事,中壢分局有將密錄器影片提供給媒體,請參考:https://bit.ly/3erwoIf (本文圖片擷取自影片)
從警方視角的影片來看,該員警自己也不知道是依照警職法第6條哪一款發動盤查,從頭到尾都在跳針「我沒有見過你」、「怕你是失蹤人口」、「你一直看我」之類顯然醉翁之意不在酒的鬼話;
更沒有依照警職法第4條「告知事由」。
依照警職法規範,盤查有其步驟和要件(請見「*新北市警局2018年上半年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臨檢實務」講義」),
提出姓名、出示證件,本質上都是 #隱私權的干預,我國不是極權國家、台灣也不是中共、台灣的警察當然不是中國公安或港警,想當然耳, #政府沒有權力要人民無時無刻被檢查身分(請注意:警察代表的是國家權力),
人民也有權利知道「我是依照法律的哪一條、什麼原因被盤查」,在盤查發動合法的情況下,人民才有義務提出證件、告知姓名。
但遺憾的是,在本案影像檔案中,當事員警說不出盤查事由,也沒有依法告知人民盤查事由。
影片中的當事人表達不服與抗議時,員警也應該要教示救濟管道「聲明異議」並使其填寫聲明異議表,但當事員警也沒做。
穿著制服,卻不遵守白紙黑字的法律,
#你不蠢嗎?
相信只要有點法律觀念的公民,看完影片後,很多人心中也會OS:罵蠢都是客氣。
在「*新北市警局2018年上半年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臨檢實務」講義與課堂中有一個真實的 #妨害公務不起訴處分 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員警接獲大樓住戶報案表示住宅中有人在「賭博」(這顯然又是巨嬰客戶因為公寓大廈糾紛動輒報警處理的案件),但前往現場並沒有發現什麼不法,員警被住戶坳要留在現場,正巧被告出門,員警在「大樓電梯與大廳」對被告發動「身分盤查」,被告也提出身分證供查驗,但是員警一路尾隨被告出大廳詢問該住宅內的人在做什麼,但也沒有說明自己是要通知被告做訪查或詢問筆錄,因此被告不斷質疑「找麻煩」,表示要「申訴」,接著雙方開始抬槓,後來打到110勤指中心「申訴」,在與110通話「投訴」過程中被告突然轉頭問一位員警:「你叫什麼名字?」遭員警拒絕,被告遂脫口「臭俗辣」。
然後被認為辱罵公務員而逮捕了。
抬槓的內容在偵查中也經檢察官勘驗,隱去當事人姓名摘錄如下:
警員B:阿不開門?
被告:阿關我什麼事,我找朋友的,你叫什麼名字?(指警員A)
警員A:你有查她身分了嗎?
警員B:我有什麼義務要跟妳講我的名字嗎?妳依據哪一條法 律要找我的名字?
被:(問朋友)要投訴警察的電話是「119」嗎?
A、B:打「110」啦。
A:你打,沒關係,119是消防隊,讀一下書好嗎?
被:我沒有讀書捏。
A:我看得出來。
A:(對被告友人問)你是她的誰?你是她的朋友嗎?
被告友人:什麼朋友?
(被告撥打110勤指中心投訴,與勤指中心通話)
被:喂,我要報案,OO路OOO巷,哪個地區喔?
A:新莊區啦。
被:新莊區,我要投訴你們你們那個警察態度惡劣,那個 你們派人過來,我要投訴他。
A:我人就在這邊了啦,是要派什麼人。
被: OO路OOO巷X之XX號。
A:X到XX號啦。
被:X到XX號。
A:妳直接說X號就好了。
被:(問A)你叫什麼名字?
A:我為什麼要跟妳說我叫什麼名字?妳自己去查阿。
被:你「臭俗辣」。
警員A與B旋即逮捕被告。
其實這件案件最大的爭點在於:員警到底在執行什麼公務?
本案員警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發動盤查的依據」 #自承不符合盤查要件、到庭員警也不認為被告案發時走在公寓裡、路上有什麼危害。
而妨害公務罪章中,包含侮辱公務員罪、對公務員施暴罪等的要件解釋,成立犯罪的前提都是「公務員合法執法」,如果不是合法執法,該公務員在違法時代表的不是我們的法治國家,那麼對違法在先的公務員施暴、侮辱等,不應成立妨害公務罪章的罪名。
該等公務員代表的是他自己,他如果想要興訟的話,應該提告公然侮辱或其他個人法益的罪名,讓檢察官和法官判斷看看這算不算侮辱、又或是 #合理評論。
而在以上新北檢的案例中,員警並沒有提告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認為,本案不符合盤查發動要件,警察並非依法執法,因此為 #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原文很長,內容涉及個資者也不宜列出,
僅摘錄講義中提到的不起訴處分理由:
「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立法目的為使公務人員得以順遂執行公務,且避免公權力之行使受到重要性之貶低,而非要求人民進退應對無時無刻均彬彬有禮。」
「被告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之原因,在於被告對於上開警察法規並不熟稔,其主觀上之用意在於質疑盤查程序,但其並不瞭解其可以觀看員警臂章判斷員警身分、要求員警於不影響執勤安全下提出警員服務證、或表示「聲明異議」要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記載員警姓名。......
而依本署檢察官之經驗,時有民眾在法治教育不足之情況下,誤以為撥打110報案電話可以進行全方位的各類案件「投訴」,或找檢警進行各類糾紛之「陳情」等案例,而本案執勤員警於值勤時,在被告自承「沒讀過書」之智識程度下,仍未能理解被告要求知悉警員姓名真正之用意,始發生如上開譯文雞同鴨講之誤會,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認為執勤員警不敢透露姓名,因而於一時情急下脫口而出不雅之用語,衡情亦未違背我國之社會生活經驗。
本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業已提醒相關員警,爾後面對民眾時,依照我國之社會文化背景,難以要求民眾使用專業之用語,是以必須揣測民眾真意,在盤查或臨檢發生爭執時,於不影響安全情況下,提醒民眾注意警察制服之編號或提出警員服務證,並在民眾表示不滿時當場教示不服警察職權行使時之救濟方式,以避免再發生類似之衝突。......」
「......觀之被告與A、B你一言、我一語、答非所問、近乎「抬槓」而令人啼笑皆非之上開對話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針對員警執行勤務而為攻訐與謾罵等妨害公務之惡意存在。從而,被告所為顯非純屬空泛攻訐、無任何思想或意見表達之言論,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對於員警執行盤查之程序有所不滿,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之範疇,尚無從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當然,不同的檢察官、不同的個案情節,也可能會各自有不同的見解和結論,
而本案中壢分局員警用「逮捕」之術,來挑戰桃園地檢檢察官的意見,
徵詢檢察官:「我蠢嗎?」
勇氣可嘉,我們應該向中壢分局以及下手逮捕的員警表達敬佩之意。
------
前情提要:https://bit.ly/3sKRGWo
21世紀的台灣民主法治奇蹟:
警察盲目追逐績效,以「陌生臉孔」為由盤查激怒民眾「罵蠢」,上銬逮捕移送;
警官喝酒與黑衣人起衝突,警局遭大批黑衣人囂張侵門踏戶砸電腦,卻可以和解了事。
這個叫做「警察尊嚴」。
總統說可以對她大聲拍桌,承諾當選後抗議聲音可以被聽見;
但是落單退警路旁按喇叭,卻被國安局認定「驚嚇駕車官」,警官指示警員設局「假摔」逮捕。
這個叫做「民主價值」。
好混亂的台灣價值。
這是法治國還是人治國?
--------
▍延伸閱讀:
☆《#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第二部,聯經:https://bit.ly/3uDtBmC
★偵查與第一線警職法、刑事訴訟實務講義/貼文彙整(公開版):https://bit.ly/37gXhwy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獎懲不公所踐踏的「法治國警察形象」:
〈違法踹頭獲表揚,依法調查被懲處?被體系踐踏的「警察形象」〉:https://bit.ly/35U5ILf
★踹頭事件:
〈中和警「踹頭」爭議:私刑或正義?讚聲下的法治國危機 ft. 吳忻穎〉:https://bit.ly/3ajvLvW
〈中和警「踹頭」事件:警方的私刑,法治國的死刑?〉:https://bit.ly/2RyyECV
「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的推薦目錄: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Re: [請益] 102年司法官刑訴- 看板Examination 的評價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之違反》by尤泓鈞(伯樺)老師 的評價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刑訴檢察官訊問證人- 公職板 - Dcard 的評價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證人轉被告機率的推薦與評價,PTT、FACEBOOK、MOBILE01 的評價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證人轉被告機率的推薦與評價,PTT、FACEBOOK、MOBILE01 的評價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證人轉被告機率的推薦與評價,PTT、FACEBOOK、MOBILE01 的評價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請益] 檢察官違反刑訴95條告知義務效果? - Examination 的評價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證人轉被告機率在PTT/Dcard完整相關資訊| 數位感-2022年9月 的評價
- 關於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證人轉被告機率在PTT/Dcard完整相關資訊| 數位感-2022年9月 的評價
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介紹
📌爭點: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賄罪,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間的「對價關係」應如何認定?
📌判決理由:
1、職務上收賄罪之可罰性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
2、對價關係之認定關鍵:行為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可從收受之財物或利益等客觀價值觀之
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二情,望似相互對立,但其實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
衡諸實際,此類案件,性質上為學理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自首、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是其一大特色。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如此,方能展現公平法院,我心如秤、毋枉毋縱的辦案基本態度,及法律人講證據、憑良心、求正義的當然本色,司法威信可以建立,人民信賴於是植基。從而,此類案件之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中具體析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昭折服。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主要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內,既未說明係由何人向邱垂貞遊說、陳明所謂「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給予贊助金」,又無任何邱垂貞允諾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的具體說明及所憑證據;而關於邱茂雄如何知悉上情,又如何與邱垂貞有犯意聯絡部分,亦付之闕如。稽諸證人卓播儒於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86年11月間致送20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何人決定要這麼送?)五人小組跟徐慶松有開過會,大家都有同意。」、「(辯護人問:87年3月間致送150萬元,後來由邱茂雄收受一事,是誰決定要送這筆錢?)應該也是五人小組決定的。」、「(辯護人問:金額是如何決定?)金額是討論後決定的。」、「(辯護人問:當時檢方問:送錢給立法委員金額是何人決定?送錢金額多寡的標準為何?你回答:原則上是我們五人推動小組決定的,根據委員的經濟能力,這是最主要的考量等語,是否正確?)是。」(見第一審卷三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果爾,則關於是否給錢?金額多寡?何時給?都是中藥商全聯會片面、主動、逐一決定,似與原判決認定係「雙方」於「85年10月間起至8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達成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不完全相同,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既攸關賄賂意思合致之認定,自應詳查、慎酌,並充分說明。
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①至③皆認定:邱茂雄基於前開與邱垂貞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邱秋成住處取款並轉知邱垂貞(原判決第4頁第4至17行)。然而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㈢祇記載:邱茂雄於收取邱秋成轉交卓播儒交付上述3筆款項,確有轉知邱垂貞,並以邱茂雄94年5月4日之偵訊證詞為依據(原判決第16頁至第19頁)。然所引用之前開證詞,邱茂雄或謂於「選舉後」才告知邱垂貞,或稱「遇到邱垂貞時即告知」,但無論何者,皆僅止於告知邱垂貞有收到「寄付」(台語,意指捐輸、餽贈),則邱茂雄與邱垂貞究竟如何為收賄之犯意聯絡?具體內容為何?前開說明尚欠充分。尤其,本院前次(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依前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因徐慶松等之「遊說、請託」予以「允諾或期約」,而為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款。但該「遊說、請託」,是否同時有「允諾或期約」賄款行為?該「允諾或期約」究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否則如何據認被告於事實所載之全部行為,皆係因「允諾或期約」賄款所致,且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同未於事實詳予載明;徐慶松等如何、何時「允諾或期約」賄款,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旨(見上開判決第8頁第9至17行)。原判決就此發回意旨所指,仍未翔實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退一步言,如有可以自後反推先前之各種間接證據存在,允宜適當載敘,以昭折服。
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酒駕頂替案】駕駛人與乘客換座位,對警察「說謊」雙雙判刑的案例
前情提要:http://bit.ly/3cxmsLe
關於大家一直問「警詢說謊」構成犯罪的案例,實務上構成犯罪的,「不是」因為被告說謊(被告說謊,根本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章罪名),
而是因為另外涉及例如誣告、頂替、(轉證人後)偽證等妨害司法的罪名。
但這是另一回事,而且是特殊情況,並不代表跟警察說謊就會構成犯罪。不道德或讓人討厭的行為,不一定是犯罪。
因為大家一直問,我再貼一次我在po文下方的留言。拜託,一樣的問題不要一直問,法律和判決都在網路上,自己可以查。
判決是公開的,司法實務見解其實動動手上網就找得到,與其搞一堆有的沒的開會檢討,不如教第一線如何查詢法律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從有罪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中好好累積踏實辦案的經驗與技巧。
類似的案件,我之前承辦過印象最深刻的是這件酒駕頂替案,這也是「教科書案例」,很「幸運」的,我在現實中遇到。
A喝酒開車,車禍後,為了怕被抓到酒駕,所以在員警到場前,和沒喝酒的副駕駛座乘客B互換位置,警詢時雙雙鬼扯一通。
但這件第一時間到場承辦員警發現有異狀,因此有報告當時的偵查隊與內勤檢察官(我),他們覺得B不是現行犯所以沒逮捕,與我討論法律意見,我也贊同。接著他們 #請鑑識到場針對車內做血跡採證(看看鄉下地方的警察並不會輸給都市地區!)
DNA比對後發現方向盤與駕駛座位旁血跡是A的,副駕駛座血跡是B的。
被告二人偵查悉數否認,進行詭異抗辯(一審中仍否認,他們的抗辯大家可以去看判決),其中B在偵查中有轉證人,具結後經提示鑑定報告仍然說謊,所以我都起訴了(起訴罪名:A酒駕、B頂替與偽證,沒有偽造文書),這件B有上訴到最高法院,
一二審均認定A成立酒駕、B成立頂替與偽證(沒有偽造文書罪章罪名),三審法律審駁回上訴(但是上訴不合法...)確定。
一審判決:http://bit.ly/2IhmtVN
二審判決:http://bit.ly/3cElw8a
三審判決:http://bit.ly/2vFlfkq
而這件案件能夠查出真正駕駛人,不是什麼「天理昭彰」、「媽祖保佑」,也不是什麼辦案大英雄的功績。
最大的關鍵是科學辦案,更是第一線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第一時間與當事人交談時,他的經驗與直覺發現不對勁,立刻報告當時的偵查隊與內勤檢察官 #請鑑識科員警到場針對車內做血跡採證。
如果沒有那個直覺與第一時間採證保全證據,那什麼都沒有了。
所以我在起訴事實寫下這段「嗣因承辦警員查覺高○ ○及張○ ○所述與在場海巡人員鄭○ ○諭所述有異,且2人受傷部位有違車輛行駛慣性,而循線 查悉上情。」
我知道檢方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裡寫下這個,在現行警界文化中,不會讓承辦員警得到什麼獎勵,但就是希望透過法院將之公諸於世。而承辦法官也從善如流,照錄這段事實,在司法文書撰寫的歷史上,為承辦員警留下一個小小的念想。
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之違反》by尤泓鈞(伯樺)老師 的推薦與評價
於109年8月,對於國家機關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下簡稱「拒證權」),於被告案件中, ... 部分學者與新實務見解採取「權衡理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 ... <看更多>
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刑訴檢察官訊問證人- 公職板 - Dcard 的推薦與評價
問一個爭點,檢察官傳喚證人A,忘記告知拒絕證言權,之後將證人A起訴變被告,則A在訊問的供述證據能力是158-4還是直接不具備證據能力啊? ... <看更多>
證人轉被告之實務見解 在 Re: [請益] 102年司法官刑訴-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早上只是隨手回一下,看到有人貼出實務見解的案號,特別把它轉過來,
應該可以回答原po的問題。不是為了騙p幣,合先敘明。
98台上2668(決)
1.拒絕證言的分類
證人到場接受詰問或訊問,除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外,並為辯明
供述證據之真偽所必要,就發見真實之目的而言,二者均不可偏廢。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
有不論詰問或訊問事項,一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有限於一定詰問或訊問事項,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於前者情形,證人概括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任何
問題,固無不可;而於後者情形,所為詰問或訊問是否屬於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事項,證人可否拒絕證言,仍有待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應不許概括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所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證人陳述是否會揭露證人或
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犯罪行為,而有拒絕證言之必要,必須針對詰問或
訊問之具體問題,逐一審酌,方得正確判斷。
2.發現真實及詰問權的確保
其中有關彈劾或辯明證人已為證言憑信性之詰問或訊問事項,證人就此
陳述多不致於因此揭露犯罪行為,卻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以發見
真實所必要,應認為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而必須就詰問或訊問之個
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為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
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用以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
3.偵查時不利被告陳述未予被告在場,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
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而檢察官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未能及時行使反對詰問權,檢察官起訴
又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或其
辯護人乃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俾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既係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性質上與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之陳述無
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實係補足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權,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
,雖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行之,仍應視為係同一詰問程序之續行,而有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該被告以外之人不
得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以免不當剝奪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見
真實。
※ 引述《SCDAN (ㄎㄎ)》之銘言:
: 請問一下
: 題目經過節錄
: 甲與乙為配偶
: 在被告乙的案件中
: 偵查中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 檢察官有告知拒絕證言權,甲亦有具結
: 隨後在審判中,甲行使拒絕證言權
: 法院對於甲的拒絕證言權該如何處理?
: 請問一下這題考點為何?
: 可能想到的考點有
: 1.未經詰問的證言屬於未經調查完成的證據,但仍有證據能力,須補行詰問
: 2.159條之一第二項
: 3.有看到補習班解181條之一
: 4.證人行使拒證權,法院的處理方式
: 可以幫我解答一下嗎
: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0.135.38.1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25587856.A.58C.html
原po提到的情形是證人偵查中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仍具結並陳述。嗣後在審判中拒
絕證言。
98台上2668要解決的,是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並證言,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若不容
被告及辯護人在反詰問時彈劾、容許證人緘默,則顯然置被告於不利益的地位。
至於100台上5064則是指摘檢察官在偵查時強使證人陳述,該部分證言無證據能力。
179至182的各種拒絕證言,有的是公務員保守秘密(179)、有的是業務關係(182)
,這些人的拒絕證言自應加以較嚴格的限制,不能享有概括性的拒絕證言權。
180第1項是自證人一開始揭露有1至3款之關係,就可以概括拒絕證言。這是
身分關係所賦予的概括拒絕證言權。
181條有過一個判例,98台上5642,證人之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要針對
所訊問的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主張,與我這邊貼出來的98台上2668意旨相同。這條
的「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是指他事件,並非本案件。98台上3404有再說明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
尚未確定者。
對於本案,證人直接援引180條第1項就可以概括拒絕證言了,不必用到181條,這就
是最大的差別。
至於98台上2668判決,是證人在偵查期間經過踐行必要告知程序仍然陳述並具結,
審判時卻不講話。證人在主詰問中不證言就算了,因為有偵查筆錄,等於是開口了,
因為159-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但被告不就是被坑慘了?所以要用181-1防止發生
「無效之反詰問」。王兆鵬老師書上有提到幾種無效反詰問的情形,這是其中一種,
還有證人在反詰問開始或進行到一半身心狀況變得不能進行反詰問。英美法的處理方
式有以下幾種:延展期日、部分無效部分排除、目的達成不予排除。
傳聞法則與反詰問的精髓,就在於被告得以行使防禦權。從這一點來分析就大概不會錯
以下是100台上5064
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
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
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如證人放棄其特權,其證言仍具有容許
性,必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一
定之身分關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問其證言內容是
否涉及任何私密,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均不得再行訊問。證人
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法院
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
法律正當程序,不論是否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證言容許性,應予排除。本件證人鄧仁
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當庭釋明其與鄧仁艾是親兄弟,並主
張關於鄧仁艾部分其不願意作證等語,記明筆錄。乃檢察官竟於鄧仁春依法行使其一定
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後,仍然違反規定,使其為證言,則鄧仁春當次訊問所為之證言,自
非適法之證據。
※ 編輯: changchunlun (220.135.38.10), 05/06/2018 18:08:58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