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依照余男4張保單條款的約定,變更指定受益人必須依照程序申請才有效力,但余男只有立了遺書,自然沒有變更受益人的效力。此外,余母比余男還要早死亡,依照保單條款規範,應該要以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且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及應得保險金的比例,都要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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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兒保險小知識•••
2020.06.12兒童保單的新法上路
關於孩童的權益,有哪些呢?
在過往未滿15歲孩童的意外事故發生,
罹難的孩童身故保險金備受爭議,
使得兒童保障受到重視,
便在保險法107條,做了些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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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保險法從民國99年修法到現在,
限制未滿15歲的被保險人,
其死亡給付於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若在15歲前身故,
僅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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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險,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的同意權,由父親代為行使,有無效力?
投資型保單投資失利,招攬過程沒處理好,業務員被當成提款機?
本件案情是這樣:
父親透過保險業務員,以二位未成年子女(當時投保年齡分別為6歲、7歲、17歲)為被保險人,投保眾多帶有死亡給付的保單(應該是投資型保單),十幾年過後,可能是父親,拿著二個小孩出具的聲明書,向金管會申訴保單未經小孩書面同意,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無效,要求保險公司返還保險費。
保險公司調查後,同意將保險費返回要保人,然後針對業務人員提出訴訟,請求返回佣金。
業務人員主張當年確實有遵守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契約有效,要保人只是針對投資賠錢的保單主張無效,賺錢的都不主張。
第一審法官判決業務員應該返還佣金,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認為,保險契約是有效的,業務員的作業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不需要返還佣金。其中的理由摘要如下:
訴訟的這幾張保單,死亡保險金都在當年保險法第107條規定的喪葬費用金額以下,滿足保險法對兒童保單道德風險的防止措施;
未成年人當被保險人,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七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規定。
也就是說,法官認為父或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時,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權,也可以由父或母親來行使,雖然這樣感覺會有道德風險,也可能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的問題, 但法官覺得現行法並沒有排除父母親替小孩行使同意權的規定,所以只要符合保險法第107條的投保金額,就不該認為有違反保險法對於避免道德風險的規定。
投資型保單在被保險人是未成年人時,一定要注意105條同意權的問題,不然就會像這個判決的業務員一樣,十幾年後客戶保單投資失敗,被當成提款機。
提醒大家,這個判決雖然業務員贏了,但這種看法是法院判決中極少見的觀點,千萬別當真,參考參考就好。但招攬過程沒處理好,會被客戶當提款機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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