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V條例第21條爭議】
前陣子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有一項連署,是關於HIV感染者(會導致愛滋病)處罰的問題,提案當中主要爭執法規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簡稱HIV條例)第21條。
該條規定,【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譬如沒有戴保險套)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而【造成傳染於人的結果】,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且,這項犯罪有處罰未遂。也就是說,就算對方沒有感染也會成立犯罪。
提案者認為,該條處罰將愛滋特定入罪化會影響防治工作,且這樣的可能會使感染者面對感情問題時,被伴侶以提告HIV條例第21條要脅,對感染者不利。再加上目前的刑法已經有處罰傷害罪,可以用刑法來處理就好,因此主張應該要刪除HIV條例第21條。
其實這樣的想法在107年刑法修法時就有過,當時刑法第285條的傳染花柳病罪(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下可以發現,刪除前本罪沒有處罰未遂),被認為可以用普通傷害罪規定處罰,因此修法刪除傳染花柳病罪。
但是仔細想想,回到刑法可以解決HIV感染者目前遇到的問題嗎?
🎸感染愛滋算是「重傷」嗎?回到刑法會被處罰嗎?
首先,提案中有提出醫學方面的主張:「經過國際大型的研究發現,愛滋感染者接受治療,血液中測不到病毒量且穩定長達6個月以上時,能100%預防,不會透過性行為的途徑傳染給他人。也就是『測不到等於不具傳染力』,U=U(undetectable= untransmittable),此為國際U=U共識。」
然而,刑法對於重傷的定義是「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儘管現今的醫療技術下按時服用藥物並接受治療,感染者可能達到體內驗不到病毒、沒有傳染力的狀態,但這與治療痊癒的程度,我想還是有所區別。
因此,如果認為愛滋屬於重傷,那回歸刑法的判斷後,對於未按時投藥的感染者,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會被認定有重傷的主觀意圖;相較之下,如果有按時投藥、達到U=U的狀態的感染者,則可能會因主觀上沒有使人感染愛滋的欲,而不成立重傷罪。
🎸修法建議
雖然,目前與U=U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一旦感染現今醫療無法治癒的風險」雖然感染機會很低,但仍然存在。在把對方暴露在這樣的危險下vs.不告知自己感染者而為危險性行為,這兩者之間衡量,我認為前者還是比較值得保護的。
不過,若將HIV條例第21條刪除,單純回歸刑法處理,可能會發生U=U感染者於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而沒有導致感染結果時,並不會被處罰,但這樣對於與感染者發生性行為的一方,是否公平呢?
或許修法可以考慮以「經對方詢問後隱瞞自己是感染者而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為要件來擬定相關規範。除此之外,衛福部對此提案也在九月初做出回應,表示將來會朝制定「危險性行為的範圍標準」研議。在保障HIV感染者權益的同時,也適度的保障與感染者為性行為的一方。
https://join.gov.tw/idea/detail/d420795c-8a76-49bd-8cdc-b24de0a8337c
花柳病刑法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新聞:今早高雄市議員國民黨團陪伴林絲娛到檢方提告,提告對象包括名嘴姚立明、台北巿議員梁文傑、桃園巿議員王浩宇、施明德妻子陳嘉君、台聯政策部專案研究員朱俊彥,以及許姓、簡姓2位網路惡意留言者等7人,「這些人以非常誇張、誇大不實的言論侮辱、誹謗議長。」
想法:
人去世後,基本權利(生命權財產權)都一併隨風而逝,
本來沒有什麼可以主張的,
可是刑法有一條規定(刑法第312條),
就是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犯誹謗罪,還是有刑責的,
(誹謗的話最重可以判一年)
這個規定嚴格講不算是保護死者的名譽,
因為死者已經離去,已經不是權利主體,沒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不過死者的生後評價還是對在世的家屬有影響,
所以這條的立法目的
是為維護遺族名譽及對死者孝敬與虔敬情感...
這個法條最有名的案子
是四十幾年前的韓愈誹謗案,
當時的潮州文獻發行人郭壽華以筆名「干城」撰文,
曾提到韓愈在潮州染風柳病,以致體力過度消耗,
後來誤信方士硫磺鉛下補劑,離開潮州不久,卒於硫磺中毒。
結果韓愈的第39代後人韓先生看到此文,一狀告進法院,
一、二審都判郭某敗訴,
認定郭以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
無中生有誹謗已死之人韓愈,判處罰金300銀元定讞。
其實法院的判決也很有趣,
畢竟法官沒辦法確認一千多年前的韓愈到底有沒有得花柳病,
所以只能從這個事情跟公益無關下手...
所以呢講死者壞話也是有刑責的嘿!
今天的法律講古就說到這裡...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花柳病刑法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今天延續著昨天分享的司法特考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的刑法題目,要跟大家討論第2、3題的爭點,會一起分享原因在於這兩題都涉及到了今年5月新修法的條文,這邊要提醒同學未來在準備各科考試時,千萬都要留意一下自己手邊的法規內容是否有更新!
另外也跟大家分享兩篇老師於法律潮流撰寫的文章,分別是「刑法修正條文評析—以第274條及刪除「業務過失」為中心」及「刑法修正條文評析—以第185條之3為中心」,後者這篇文章剛好談到了這次第3題的一點內容,因此一起分享給各位同學!(網址附在底下留言區)
============================================
第2題
甲心儀某酒店公關小姐乙,陸續砸大錢苦苦追求,卻僅換得乙之冷嘲熱諷,報復心驅使下,甲明知自己染有淋病,竟於某夜持萬能鑰匙開啟乙住處大門,進入臥室趁其酒醉不醒之際對乙為性交。就此,乙原僅身感不適而未知緣由,就診皮膚科後方知染上性病,至少須持續治療半年始可痊癒,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甲之行徑後,憤而報警提告。試問:甲應為其所為負何刑責?
1. 甲持萬用鑰匙開啟以住處大門需討論無故侵入住宅罪,這個爭點應無特別問題。
2. 甲趁以酒醉不醒之際對乙為性交行為,是構成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還是第225條乘機性交罪?這個問題多數見解多認為兩罪區別標準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原因是否為行為人所造成,若屬行為人造成者,成立強制性交罪;若非數行為人造成者,成立乘機性交。因此以本案而言,以之所以酒醉不醒非行為人所造成,應論以乘機性交罪為是。(105台上2431判決參照)
3. 甲明知自己有性病仍對乙為性交行為,在過去舊法下會成立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但造成爭議之處在於此行為本質上即為一個成立第277條傷害罪之行為,另行成立第285條後應該如何競合,即為一大難題(第285條法定刑較輕),因此今年5月修法即將該條刪除,立法理由即表明應回歸適用第277條即可。
4. 最後競合關係部分,由於甲基於性交犯意而侵入住宅,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第55條想像競合。
============================================
第3題
甲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某夜,眾多酒友為其設宴慶祝,宴畢,甲自認飲酒已作節制,雖有微酣感但應不致超標,遂不聽友人勸告駕車上路。途中,逢大雨視線不良,甲因專心於察看有無酒測攔檢致疏未開啟車前大燈,對向駕車之乙急於返家超速疾駛(速限 70 公里/小時,乙車速逾 1 百公里),由於路面多處嚴重積水,乙車打滑失控衝過雙黃線而闖入甲車車道,甲來不及反應之際兩車已然對撞。乙當場死亡,甲則重傷於駕駛座上,經警員酒測,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 毫克。試問:甲上述之酒駕肇事行為應如何處斷?(本案有關車輛之沒收與否無須討論)
1. 甲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成立第185條之3第1項應不成問題;但是後續對向車輛打滑衝進甲車車道,因而導致甲乙兩車相撞,乙當場死亡的結果,是否可歸責於甲,而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呢?
(1) 若從條件因果關係來看,當然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原因在於甲若不開車上路,乙就不會被他撞上。
(2) 但進一步探討客觀歸責呢?甲的上開行為有兩個風險行為得以討論,一為酒駕製造了可能無法注意前方來車的不容許風險,二為未開啟車燈亦製造了可能無法看清前方來車的不容許風險。
(3) 然而這兩個風險有被具體實現嗎?從迴避可能性來看,本題似乎僅表示「甲來不及反應之際即撞上」,但無法清楚得出這裏所謂來不及反應是否有受到未開車前燈或酒駕所影響,因此我們先思考其他點看看;從規範保護目的來看開啟車前燈的保護目的應在於讓同向車輛得注意前後方車距,而非保護對向來車,因此車前燈未開啟的部分風險並未實現,再者禁止酒駕的保護目的在於保障用路人皆在有足夠能力控制自己行車狀況下開車,不至於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然而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乃屬乙自己駕駛不慎所導致,而甲是否於無酒精影響下能避免撞上乙,亦屬不得確定之事,最終我們僅能依罪疑惟輕,將乙死亡結果排除於甲的歸責範圍。
2. 承上述,既然乙的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甲,那麼縱使題意一開始即表明甲曾經酒駕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似乎必須檢討新修法後的特別加重條款,然而既不成立第2項加重結果犯,那麼第3項的特別加重條款亦不需討論。
3. 又是否得適用第47條的累犯加重呢?根據第47條累犯之定義,必須是「刑之執行完畢」,而緩起訴處分並非刑之執行,因此亦無適用累犯的空間。
花柳病刑法 在 [爆卦] 刑法285條傳染花柳病罪刪除- 看板Gossiping - PTT網頁版 的推薦與評價
原本條文: 刑法285條「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條文: ... ... <看更多>
花柳病刑法 在 《刑法》修法刪傳染花柳病罪回歸傷害罪最重可處5年徒刑 的推薦與評價
行政院院會今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現行條文285「傳染花柳病罪」,回歸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提高罰責, ... ... <看更多>
花柳病刑法 在 108年刑法285條刪除說明|廖震說法(cc字幕) 一般行政警察特考 ... 的推薦與評價
警察特考#司法特考# 刑法 #傷害罪(不方便開聲音或聽不清楚可以開字幕 ... 修正條文刪除 刑法 285條及相關保安處分之91條原 刑法 285條「明知自己有 花柳病 ,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