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看到許多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死亡的新聞,不在打疫苗先鋒行列的小編,就來帶大家看看以往接種疫苗死亡的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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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開始🔻
有位學生在接種疫苗後眼睛跟臉都腫起來,因為找不到原因所以一直用類固醇和抗過敏藥治療,2年多後某天暈倒送醫,被診斷出ADED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最後死亡💀
理所當然地,這位學生的爸媽是原告,為什麼呢?
因為他們去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認為不符合,死亡與接種疫苗無關,中間經歷一番必經的掙扎過程,最後還是走到行政訴訟。
原告說,從各項意見報告來看,你們就是ADEM無法排除與施打疫苗有關,甚至仿單上就有寫,而且也沒有說絕對不會在2週內發生!不要擷取片段斷章取義!
誰被告勒?
→現在正紅的 #衛生福利部
衛福部就說,學生一開始的病徵不符合ADEM,他有甲狀腺炎,眼睛浮腫也是症狀之一,但甲狀腺炎跟疫苗沒關係。根據疫學上因果關係理論,無法認定學生的ADEM和疫苗有合理關聯,你應該再多拿一點有蓋然性的證據!而且疫苗記載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消失,你的症狀那麼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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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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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是因為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然會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導致發生無法預期的損害,就叫「#特別犧牲」,不能叫特別犧牲的民眾獨自承擔這個損害,應該要讓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來分擔這種難以避免的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來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
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的「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是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性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而設。
只要不能查明預防接種跟死亡間沒有因果關係,沒辦法「#完全排除」是因為預防接種導致死亡,就符合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的「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
行政法院雖然可以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採較低的審查密度,但如果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院當然還是可以審查的。
從審議小組有擷取片段說詞,還用紅斑性狼瘡家族病史來認定學生免疫力較低,但卻忽略他根本沒有紅斑性狼瘡等任何自體免疫性疾病等來看,合理判斷審議小組的判斷是基於錯誤的事實或不完全的資訊。
行政法院沒有逾越判斷餘地。
🔹
「難以一概認定皆由疫苗接種後引起」、「很少持續一年以上」不等於「排除由疫苗接種引起」、「不會持續一年以上」。而且ADEM通常在病毒感染或接種疫苗後發生,雖然30%以上的青少年沒有前驅症狀,但沒有前驅症狀不代表沒有發生ADEM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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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
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還有安全評估等都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都掌控範圍,接種疫苗的民眾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的處境,要民眾負預防接種疫苗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該要由行政機關來負擔才是。
🔹結論:衛福部不要煩了乖乖付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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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裡,大家知道重點是什麼了嗎?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103年修法前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只要無法完全排除是因為預防接種導致死亡,就可適用。
ʙᴜᴛ已經修好幾次法了
現行法改規定在第13條跟第17條
第13條的用語改成無法確定,並說明是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關聯性。
第17條則是明訂,要發生的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才能不救濟!
最後還是希望大家一生平安,不要遇到跟這個案子一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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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二、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
三、轉化症或其他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
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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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倒置民事訴訟法 在 紫丁香婦幼關懷協會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地震之後?】(中)
--淺談建物倒塌與相關法律救濟的主張--
恆英法律事務所所長 朱敏賢律師
<消費者保護法>
再者,以維冠金龍大樓為例,該建物於民國(下同)84年竣工,建商亦於不久後解散,故與建商簽約並交屋之時期應於84年至92年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準此,受災民眾除得依上開規定向建商請求賠償之外,亦得對營造廠商等相關業者請求之,又因消費者保護法亦屬法定無過失責任,故受災民眾不需就建商與相關業者之過失進行舉證,即可請求。另依消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亦須就商品是否具安全性負舉證責任,倘企業經營者不能證明商品之安全性,即推定商品不具安全性。因此就受災民眾而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建商等相關業者請求賠償,應更為有利。
須注意的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地2120號民事判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故受災民眾若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則上亦須就建物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等負舉證責任。
惟司法實務上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法院會請專門技術人員鑑定建物欠缺的安全性是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受災民眾較不必勞心證明。
就損害賠償範圍而言,因建物已經倒塌或已成危樓,受災民眾何能估計並提出證明此次地震到底損失多少家俱、物品等財產?就此問題,參見過去因地震倒塌之「博士的家」向建商請求賠償的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新北地方院89年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指出「『博士的家』於九二一地震後即遭管制不得進入,受災民眾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故即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34.4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之標準,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倒置』之法旨」,簡單地說,在房屋倒塌而無法計算財產損害時,法院並不苛求受災民眾一一證明財產損害,而總括地要求建商對每一受災戶賠償一定之數額。此一指標性判決,自能減輕受災民眾舉證之負擔。
(.....未完待續。下篇告訴您*國家賠償法的所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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