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法院,哥講的是證據!蛤!這麼硬啊!
告狀俠和當事人案談時,當事人常常站在自己的立場而認定關乎訴訟勝敗的主要事實存在,而有所誤解,其實重點往往不是在於這件事情發生的過程看起來有多麼合理,有多麼的天經地義,而是你能不能向法院證明這件事情存在。
事情是這樣的,
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這就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
你應該有的基本概念:
你是原告,本於法律所提出的請求(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要看你所主張的具體生活事實和提出的證據,是否該當(符合)該法條的抽象法律要件?若經法院「認定事實」符合法律要件,你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
如果你上法院提告請求甲,還給你之前借給他的借款50萬元…
簡單來說,那你要向法院證明
1. 你和甲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就是你有借錢給甲的意思,甲也有要向你借錢的意思)
2. 借款已經交付甲之事實
此時,如果你和甲之間没有寫下清楚的借據,又没其他人在現場見聞知悉這件事的話,甲只要否認(相信我,通常會),那你就有相當的困難去舉證證明你和甲之間存在消費(金錢)借貸關係…
這涉及到舉證責任之歸屬,也就是江湖上流傳的一句話:「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有人會說,律師,我有匯款給他的單據或銀行轉帳的紀錄啊!這總行了吧?
我如果没借給他錢,我幹嘛匯款給他?
Hen抱歉,單純只有這樣的證據還是不行…
各位想想,你會匯錢給甲的原因可能有百百種,可能是你跟他買東西、可能是你上星期和甲一起去夜店没帶錢,甲先幫你墊付,你要還給甲、也可能是你贈與給甲的(蝦毁?我送給他?給他買藥啦!)(原因還有很多種,就讓各位自行想像),總之,甲只要否認這是借款,就算他答辯的零零落落,舉證責任還是你身上,單純的匯款事實,無法推論出『1. 你和甲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不當得利?只怕是更難,你要舉證證明你匯給甲的金錢「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蛤??文字都看不太懂了,怎麼證明啊!)
回到本案,林翁是主張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另外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本文暫不討論)
那麼林翁就要證明:
『兩造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已有約定孫子需要扶養林翁至終老之負擔』
可是,林翁並没有將此附負擔的贈與契約製作成雙方合意的書面,也没有任何證人可以證明雙方確實有這樣的約定,就算孫子曾有匯款給林翁的事實,從上面的所舉金錢借貸的案例,可以知道,匯款的原因有百百種,也無法推論出雙方有這樣的約定意思;所以,導致法院最終無從認定雙方之間有這樣約定的事實存在,也就没法子撤銷贈與。
更何況,林翁也有在法院審理時說出:
「我跟被上訴人之母說要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我心裡想被上訴人應該要扶養我到百年之後,但沒有說出來,也沒跟被上訴人說叫他扶養我,我錯就錯在忘記跟被上訴人說叫他養我」(雖然律師已經很用力想要拗回來,但是難!)
說了這麼多,就是要告訴大家,小心駛得萬年船,心想不一定事成,進了法院,證據為王。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819/1516007.htm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目的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到底能不能偷錄音來當作證據?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許多陷入糾紛的人。
在通姦、和解或是其他談判過程,往往雙方在面對面談判時會因為環境、情緒而口吐真言,但到事後又改口甚至是偽造事實,而做出完全不一樣的陳述。
因此,能不能在溝通的過程中「偷錄音」,還原真實的對話,就變得相當重要。
🎸原則上,依照刑法第315-1條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是構成犯罪的,而且也可能同時違反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24條的違法監聽罪。
不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有一個例外的免責規定。只要
1⃣你是通訊的一方
並且
2⃣不是出於不法目的
那麼偷錄音的行為,就有可能不罰。
因此,如果你利用與對方談判的機會,為了正當合法的目的而在談判過程中偷偷錄音,就有可能合法。
反過來說,如果你是竊錄「他人的對話」,例如配偶與小三的通話紀錄、對話過程,就算目的正當(例如抓姦),仍然是違法的。
🎸還有什麼情況算是正當合法的目的呢?
舉例來說,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0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在原告的診所任職,但是為了工作與薪資產生糾紛,為了在勞資調解與訴訟程序中能夠保留有利事實,便在與雇主(原告)對談的過程中偷偷錄音,以求自保。
每次的錄音,被告都是通話中的一方,法院認為被告又是為了保全訴訟證據,因此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的免責例外,因此判決被告偷錄音的行為無罪。
🎸而最常見偷錄音但違法的情形,就屬竊錄「他人的對話」了。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被告為了要抓姦,就在配偶的手機安裝錄音功能,竊錄配偶與小三的對話。被告雖然主張自己是為了要提告妨害家庭才進行蒐證,但法官認為被告並不是通話的一方,就算目的有所正當,但不符合免責規定,因此判決被告有罪。
碰到任何糾紛,如果有正面對談的機會,通常我會建議把過程紀錄下來,加速問題的解決,不僅日後談判能夠拿出來辨明是非,在訴訟上也能成為有力的證據,永遠都要記得「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目的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意外?不意外?漫談意外保險之八
案例:意外保險的被保險人A下班回家後進浴室洗澡,卻久久未出,家人破人而入,發現被保險人已氣絕身亡。屍體經法醫相驗後發現,後腦有明顯外傷,死亡證明書紀錄直接死亡原因為腦溢血。請問受益人該如何爭取理賠
問題:再談意外保險的舉證責任
生命可以有多強韌?許多冒險家攀上喜馬拉雅山的聖母峰,潛入太平洋馬里亞納海溝;但是,生命會有多脆弱?我曾經有朋友坐在客廳看電視時,安詳地離開世界,彷彿什麼事都沒有發生過。上面的案例,也是生命脆弱的一種表現形式,只是洗個澡,可能家人還等著他出來一起看電視呢,但,他硬是走不出來了。
這是一件相當棘手,也是非常常見的理賠糾紛案例。家屬遲遲等不到A走出浴室,在外頭叫門又沒人回應,只得破門而入,但被保險人A已經氣絕身亡。死亡時,被保險是躺臥在地上,全身赤裸。後腦部經與地面撞擊,致有撞傷及挫傷之傷口,且留有一些血跡。檢察官的相驗屍報告主要有以下的紀錄:
一、死亡的直接原因甲為「腦溢血」,乙為「後腦鈍力傷」及丙為「洗澡中跌倒」;這種記載方式,意思是說A先發生跌倒,導致後腦受傷,最終引起腦溢血死亡。
二、對其死亡方式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
法醫開出這般的相驗屍體證明書,A的家屬想要申請意外保險的理賠,實在不太可能了。姑且不論法醫對於A死亡原因的描述如何又如何,單就死亡方式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保險公司就不願意理賠了。
然而,檢察署法醫進行屍體相驗的目的,只是在確認死因有無他殺的可能性,換言之,法醫是從刑事偵查的角度來查驗死因,只要明顯沒有他殺的嫌疑,且家屬在相驗屍體時對於死因亦無爭執的狀況下,法醫多是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所以,這樣的勾選方式,不過是種司法行政上的便宜措施,以免每一個相驗案件都要進行屍體的解剖,以查明真正的死因,造成地檢署相驗屍體工作的無謂負擔。
如此說來,保險公司實在不宜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的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就貿然以事故非意外所致拒賠的。不過,這樣的案子對保險公司也有查證上的困難,造成會有先拒賠再說的結果出現。
為什麼會出現這樣的實務運作方式呢?這麼說吧,類似A這樣在家人發現時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時,人送到醫院只是盡人力地急救一段時間,沒有恢復生命跡象就不會有進一步的醫學檢查與救治動作出現。因此,除了法醫的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外,對於保險公司理賠判定的需要而言,醫院的急救紀錄幾乎是毫無意義的。
承前,既然除了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外,並無其他可以參考的文件資料,而對於意外發生的舉證責任,依法又落在請求理賠的受益人身上,保險公司當然是先拒絕理賠了。
所幸,這種案件到了法院,法官並不會單看相驗屍體證明書的記載,就判決受益人敗訴,而是會傳喚法醫到法庭作證,說明死因認定的過程及理由。通常來說,法醫是不會涉入保險公司與死者家屬的訴訟紛爭,斬釘截鐵地說明死因為何,大概都是把相驗當天所見做一個說明,確切死因則多推說屍體未解剖,不願隨意臆測判斷。
於是,法醫作證完畢後,這種案件就會被打回原形,由請求理賠的受益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的死因。若以本文的案例而言,爭執的焦點會在A是因腦溢血發作才跌倒,還是因為跌倒才引發腦溢血?此時,被保險人過去的病史,就是勝敗的關鍵所在了。如本案,被保險人過往的病歷記錄若無任何心臟血管之相關病史,則其突然中風的機率就不高了。
此外,法醫或者其他鑑定人是否能完全排除「被保險人是因為跌倒才引發腦溢血」的可能性,也是法官會調查的重點。倘若無法完全排除,再加上被保險人過去無心血管疾病的病史,法官判賠的可能性相對地也提高了。
意外?不意外?我們下回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