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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 各位晚安,我是祁明。今天我們繼續來複習林國全老師的重要文章~就讓我們繼續用巨人的視野鳥瞰公司法的爭議問題吧!
💁♀️今日主力爭點:章定所營事業記載之效力
一、現行法已廢止「目的外行為理論」
1.英美法系之目的外行為理論,係指公司成立必有其目的,故僅於目的範圍內承認其權利能力,超出目的範圍之行為應屬無效(舊法§15Ⅰ)
2.惟目的外行為理論有害交易安全,若欲增訂所營事業則需召開股東會,有礙公司經營之靈活機動,故英美法系國家多已肯認得採負面表列之方式。有鑑於此,90年修正公司法乃刪除§15,並增訂§18。
二、現行法下公司章程記載所營事業之意義(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特許事業:章程之記載為「對外效力」+「對內效力(編按)」
2.其他事業:章程之記載為「對內效力」
(1)若股東出資期待經營者將資金運用於一定事業,自可透過所營事業之記載加以拘束經營者。
(2)經營者若有違反,對外仍為有效,但經營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三、公司章程所營事業的記載方法
1.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公司法§18Ⅲ、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11)
2.具體記載方式如下(兩種 )
(1)明確記載營業項目。具體限定列舉公司所營事業。
👉具拘束公司經營者之對內效力
(2)具體記載營業項目外,另增訂概括條款。
👉不具拘束公司經營者之對內效力。
<<整理自林國全老師,章程記載所營事業之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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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Ⅱ所謂「參與決議之董事」之意義為何
1. 參加表決
(1)從文義解釋出發,所謂參與決議應指參加表決而言。
(2)其次,董事會採可決,故中途離席、棄權者實際上與表示反對無異,既無助成決議之成立,自非本項責任主體。
2. 出席董事會
(1)從目的解釋觀之,董事應善盡注意義務,對於董事會之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與章程,應予以檢視並表示意見,始符義務。
(2)其次,由但書規定可知,董事應以書面(或有紀錄)可證才可免責,若僅因中途離席或棄權即可免責,有輕重失衡之嫌。
(3)再者,出席董事會已對定足數門檻有所助益,非謂投同意票之董事方有助成決議之情事。
3. 小結(編按)
出席董事對於違法決議已有所助成,若董事欲主張免責,必須表示異議,並表示意見(理由),並投下反對票,方符注意義務。
以上整理自林國全老師,董事會違法決議棄權董事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8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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