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假抽獎讀好書:科幻懸疑小說《月之暗面》】
「先吃掉喜歡的食物」和「把喜歡的食物留到最後」,不知道大家屬於哪一派?
個人是後者,故大二和同學去三皇三家聚餐,某男措手不及夾走我盤裡最後兩塊炸豬排時,令我怒火中燒,記恨至今(心眼是否太小)!!
人類對食物怨念極深,對好小說的執念亦然,閱讀《月之暗面》倒數十頁時,我緊張且珍惜地細細咀嚼,想盡快知悉結局,又不捨畫上句點。和吃豬排的心情一樣,因為愛所以留到最後!因為愛所以想仔細品嘗!因為恨所以記仇記了十幾年!!←和豬排的恩怨是有完沒完?
《月之暗面》是本科幻懸疑小說,不似艾西莫夫(Asimov)的硬科幻作品,閱讀新手需循序漸進敲開入門磚。本書更為通俗、娛樂化,高度可讀性中,不乏嚴謹科幻架構(雖然關於月球的知識我都快速看過,反正近年暫無登陸月球的旅遊計畫)(喂喂喂)。
冷調黑色幽默融合犀利筆鋒,一筆筆勾勒出月球上的萬惡城市,那些森冷的、墮落的、荒淫的、愉悅的、殘酷的場景彷彿躍然紙上。小說本身即為一張無限暢遊入場券,歡迎你再三觀光煉獄中的原罪城,坐在安全的VIP包廂,欣賞鮮血與熱血齊流、正義與黑暗對抗之月球冒險。
故事分為兩條支線進行,主軸是被硝酸毀容的硬派警探尤斯特斯,其隻身對抗爛到骨子裡的腐敗體制,這座月球上的高譚市沒有蝙蝠俠相助,因為班艾佛列克跑去拍電影了,尤斯特斯只能靠自己。幾幕他利用月球重力場,如狒狒般(這算稱讚嗎?)勇猛擺盪於鷹架間追捕犯人的動作場面,直叫人拍手叫好。
光的反面是暗,另一條支線的主角是「★㊣↖煞气a狂跩酷帥屌之邪佞生化人李奧納多↘㊣☆」,書中描述李奧納多身著合身黑色西裝、身形修長、黑眼黑髮,臉龐俊俏邪氣......光看這段敘述我就可以配三碗白飯飯飯飯飯(歇斯底里吶喊)~~~
本書已由福斯電影買下電影改編權,故閱讀之際,我一直思考該讓哪位後宮男寵飾演李奧納多?至於被毀容那個誰演都隨便啦(差別待遇也太大)!!
咳咳咳總之最後兩條支線合而為一,一邊是正義與狒狒的代言人,一邊是破壞機器人三定律、濫殺無辜的帥哥(殺我吧殺我吧,肚子砍一刀消消脂也好),然而真正的幕後黑手另有其人。
明明是驚悚懸疑科幻小說,讀後餘味卻是詩意般的惆悵,我迷失在所謂「正義」的定義中。
書名《月之暗面》的字面意義是:遠端月面永遠背對地球,獨自望向冰冷孤寂的太空;然引申小說內容,正如馬克吐溫(Mark Twain)所言:「每個人都是月亮,都有未曾嶄露的暗面」,在那些沒有月光照射的漆黑夜裡,你是否曾舔舐自己的暗面?(沒有,我只舔泡麵)
身為金光閃閃、瑞氣千條、萬眾矚目之年度重量級好書,《月之暗面》特別推出「博客來煉獄紀念幣金屬書籤版」和「誠品獨家書衣版」(獨家書衣下含一般版封面,兩個願望、一次滿足)。
就像林志玲也分女僕裝版和比基尼版(並沒有),兩款讓人左右為難,乾脆一次收藏兩種林志...欸不對,是兩種版本,如此朋友借書借四年也不急著叫他還(個人慘痛經驗談)。
【抽獎辦法】如下:
1、這裡有『兩本』新書要送給網友,有興趣的朋友請在本則動態下『按讚』+『留言』+『公開分享』索取。
2、留言請留:『月球的暗面,也是人性的暗面!』
3、活動時間:即日起,至2017/03/03 (五)晚上十點截止,屆時將於粉絲團公布得獎者名單。
4、請正取得獎者於2017/03/04(六)晚上十二點前,回覆寄件資訊,超過領獎期限未認領者由備取遞補,寄送僅限台灣本島。
#月之暗面
#麥田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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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犯人定義 在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關於共同正犯的 ... 的推薦與評價
... 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 <看更多>
知悉犯人定義 在 [刑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何時起算? - 精華區PttLifeLaw 的推薦與評價
有鑑於版上車禍提問最多,這邊也針對車禍中最基本的「刑事告訴」問題,補充
「六個月到底應該怎麼計算」的重要實務見解,給版友們參考。
從下面的實務見解來看,「六個月的起算點」也給「司法實務控制個案公平」時
一個裁量空間,適度兼顧犯罪被害人在「查覺犯罪事實」時常遭遇的困難或舉證
不易,可謂讓被害人的「蒐證時間」能更為充裕。
在是否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的判斷上,因為是以「證據是否夠足夠使被害人對
『犯人是誰』這點,在主觀上已形成確信」作為標準。因此,在個案中,涉及
「告訴期間六個月究竟應自『何時』開始起算」的論點和證據,自然也具有重要
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何時起算?
■針對「告訴乃論」之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針對本項規定「知
悉犯人之時」的解釋,
1.法院實務上向來依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
為逾越法定期間。」
2.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則進一步指出:「...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
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
3.另雲林地方法院在90年易字第618號(妨害家庭)一案中,亦爰引上述最高法院28
年判例的法律見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妨害婚姻)則重申上
述最高法院71年判決所闡釋的看法,並進而認定「...依證人證述情節,至多僅得
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與證人乙有男女感情之交往,甚而懷疑渠等間有發生性關係,
然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對於被告與證人乙之相姦情事,已就其懷疑獲得證實,而達
確知之程度,是亦無從以此證明告訴人所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此外,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於回溯6個月之前,即已確知被告與證人乙有發生性行為,
而有逾期提出告訴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4.依照上面法院實務的看法,在「交通事故」涉及的「過失傷害」案件中,警方根據
事故現場採證、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談話紀錄表外,另外還會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面會記載相關當事人的「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此一記載內容既僅為警方的
「初步研判」,應與足以使(告訴)人確信「某當事人違規肇事」的證據有所差距。
5.不過,尚待討論或有爭論空間的是:在「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出來前,在僅有其他事證的情況下,是否告訴期間可先不起算?甚至,在第一次
鑑定意見已經出來後,但當事人有再提出「覆議」的情況,在覆議意見未出來前,
是否告訴期間可先不起算?這個問題也值得有興趣者繼續進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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