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司法不是藍波_依證據公正實踐正義
小編很討厭這種新聞,你司法檢警機關先放話,濫用媒體先罵黑、又是蟑螂,什麼鬼強力執法決心,狗屁不通,你法務部是執法機關,該依法、依證據,辦案是你的職責,勿枉勿縱,並在偵查不公開的情況下,來偵辦就好啦,沒聽過 #無罪推定原則 嗎!台灣司法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明明是公署把自己搞成秀場,濫用媒體,到處放話及放消息,當執法機關不依法好好辦案,變成媒體大聲公,真是士大夫無恥,是謂國恥!
【全文】假環保真勒索 檢警調全台掃蕩綠能蟑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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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原則台灣 在 河西羊的健聲房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可惜問錯人了
“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的抄襲風波,昨天看到新聞有網友去問Reality的原唱的Richard Sanderson有無抄襲的問題?
Richard Sanderson的回答是:“....,apart from 2 lines of the chorus where there is a little ressemblance , I cannot say there is any plagiarism, it’s a very nice song.”
大意是”副歌有兩句有相似,我不能說有抄襲,這是首好歌。“
想說著作權是“不告不理”,所以原唱發話了,那也就不構成著作權上的侵權行為。
等一下,但問題是Reality的作曲家是Vladimir Cosma!
你嘛問錯人了吧!^_^|||
倒是好奇心起來,到底這“抄襲”在著作權法中要怎麼看!所以,做了點小研究。
“抄襲”兩字並不是著作權法中的法律用語,在台灣用的是“重製”,在音樂創作方面出現在第91條第1項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比較大的問題是“重製”兩字要如何認定,“重製”時必然會做些修改,這就引發了一個爭議,有改過就沒有完全像,此時若從寬認定,對原著作權人不利;反之,從嚴認定又對新著作人不利。
這方面台灣的判例不多,所以有個2017年的文章用美國的“取樣”概念,來做為判案中的認定:
““2003年的Newton v. Diamond案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可「微量取用」(de minimis use)原則,認為在有數十秒的取樣情形時,當一般聽眾不認為是挪用,即構成微量取用,並無實質近似,且若未取樣原曲之重要部分,亦不構成抄襲。
但2005年時,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在Bridgeport 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案中,對微量取用的情形提出「明確性規則」(bright- line rule),認為必須要取得授權方得取樣;
而美國最高法院則在1994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案中,認為雖有擷取他曲旋律,但整體曲風不同時,採取轉化性原則,認為構成合理使用。””
(李祖劭, 2017.03, 流行音樂“取樣”之著作權概念,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5&d=7744)
另外,有個概念是常被大家所誤解的,就是並沒有“故意”,但能不能有“意外”,“意外”會不會算是侵權。
情境上還真可能“意外”相似,兩個人都會撞臉了,詞曲創作也難免會。但這就形成認定上的困難,新著作者即是有“借鏡”,但一口咬定我沒聽過,法律上對被告會有無罪推定,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罪。但用在著作權法上這一點又怪怪的,因為也只能就相似這塊,與創作的時間先後來舉證,但這無法證明“故意”。
那怎麼辦呢?
這時會有個“接觸”的概念:
“”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實際閱讀之事實,凡依社會通常情況判斷,行為人應有「合理的機會」或「合理的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的著作,即足以構成接觸。“”(東華大學智財權專區, http://ipr.ndhu.edu.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4:2010-05-20-08-47-28&catid=39:2010-05-13-08-23-13)
所以,只要證明合理機會與合理的可能即可。
不過,即使真的很像,也可能認定成“平行的獨立創作”,這點在著作權的第10條所規範。
“”如果不同的作者間,偶然地創作出相同或相類似的著作,二個著作將各自擁有獨立的著作權,彼此間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也不會產生所謂的「抄襲」情形。”“(智慧查找案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SmartSearch/Theme.aspx?T=08&O=1.4)
寫到這,如果你還有在看,我真要佩服了,也很高興您願意花力氣去理解,邏輯有些龐雜,到最後出現這個“平行的獨立創作”,又把前面因“相似”而存在“重製”疑慮的假設推翻,這著作權法搞的你我好亂。
這最後還是要法院認證的,原則上“不告不理”,所以若原創作者不提告,那什麼事都沒有。而現在社會上討論的“抄襲”,其實也並不全然是“著作權法”上的觀念,而是社會的某種“正義”標準,自然會有“魔人”化的傾向。
寫了不少東西,算是個個人的習慣吧!要不是儘可能的不關心,一旦關心起來,最後就會儘可能認真的探討一下,比較合情合理的想法。
#真要寫的合乎著作權法的要求寫起來就不太好讀
#一堆引用出處說明呀
無罪推定原則台灣 在 呱吉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簡單回應一下很多人對於30分鐘閱讀好心肝報告的問題。我昨日在私人帳號對於這次特權疫苗問題所做的政風處報告只允許議員閱讀30分鐘、且不可作筆記與攝影,提出一些疑問後,市府與網友提出一些回應。
媒體用了很有趣的標題,對閱聽大眾做了奇妙的誤導,叫做「報告限制閱讀30分鐘是市議會內部規定」,好像說是「市議會自己不給議員看報告」,呱吉真可憐,被打臉呵呵。
但認真想想,議會基於監督市政府立場,有可能不准議員閱讀政風處的報告嗎?事實上,是市府聲稱此案已移送檢調,報告不可公開,所以才依照議會慣例,允許議員在有限的時間地點去檢閱報告。所以真相是那30分鐘不是議會限制議員,是議會「凹」來的。
而我的疑問是,不公開這份政風處報告有其合理的依據嗎?是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則嗎?偵查不公開是一個很合理的法律設計,基於保護隱私和落實無罪推定的原則。
但政風處的報告是行政調查,與檢調單位針對這份行政調查報告所做的偵查內容是不一樣的。將隱私資訊去識別化後,做為市議員監督的依據,完全合理。
如果真的是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則,那根本不應該允許議員窺看。
整理幾件事實:
#政風處從未主動告知所有台北市議員有另一份呈核給市長室之「好心肝診所等施打COVID-19疫苗疑涉不當案」之調查報告。僅有告知部分索資之議員,本辦也是於6/22索資,由政風處告知可於6/23至議長室閱覽。
#台北市政府僅有在110年6月21號提供台北市議會一份五頁的政風處報告(府授政二字第1103004564號),且列為普通件。
#政風處提供議員至議長室的完整版調查報告並未列為密等文件,且我在閱覽報告時,上面就明白蓋著「已解密」的字樣。
#台北市議會內規完全沒有網友所言的查閱密等文件規定,僅有台北市政府自行訂定的「「議員索取或調閱資料之處理原則」,不是台北市法規,只是市府內部規則,當然不需要經過議會審議。
#政風處6在6月23日提供的索資回函也從未要求議員不得提及報告內容,或有任何保密義務。
在台灣民主史上,濫用偵查不公開這專有名詞的行政機關與檢調人員多如牛毛,數不勝數。一句話說「市議會自己規定報告只能讀30分鐘」,根本倒果為因。
因為政治立場而覺得議員自我閹割監督職權是理所當然,才是最匪夷所思的民主亂象。謝謝大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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