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8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3司律一試第14題】
甲引燃汽油,燒燬A、B、C三棟房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想像競合
(B)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法條競合
(C)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包括一罪
(D)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單純一罪
【103司律一試第11題】
甲與A發生口角,乘A離開後,放火燒燬A用來放置耕作器具的木造農舍。問甲該當何罪?
(A)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B)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C)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D)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104司律一試第64題(複選)】
甲為藝術收藏家,某日,邀請乙前來家中參觀,乙鑑賞後要求甲割愛一作品,甲拒絕,兩人發生口角。乙將甲打昏,為掩蓋罪行,且怕監視錄影機留下自己打人的畫面,遂放火燒屋。結果火勢太大,不僅房子燒燬,且屋內大批收藏品亦付之一炬,甲逃生不及葬身火海,且屍體焦黑難以辨認。試問:乙之行為觸犯何罪?
(A)放火燒屋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
(B)燒燬收藏品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C)燒燬監視錄影機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D)燒死甲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E)使甲之屍體焦黑觸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毀壞屍體罪
【106司律一試第16題】
建商甲擬投資某社區進行都市更新,甲和社區居民進行協商,大部分居民皆接受甲之條件,但居民A認為甲之條件太差而不願接受,由於A堅拒拆屋,因此甲遲遲無法動工進行改建工程。甲乃請求黑道分子乙趁A不在家時放火將A之房屋燒燬。乙於天黑時至A之住處,不問A之死活,即在其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將A以及鄰居B、C之房屋燒燬,A亦被燒死在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B)甲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C)乙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D)乙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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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司律一試第14題答案】(D)
【103司律一試第11題答案】(B)
【104司律一試第64題(複選)答案】(A)、(D)
【106司律一試第16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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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這幾題都有關放火罪的罪數及與相關犯罪的競合,應認識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 #社會公安之法益,故 #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 #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 #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104司律一試第64題的(B)選項不能選;103司律一試第11題的(C)、(D)選項均不能選。
此外,若行為人以放火作為殺人的手段,學說認為,由於殺人罪與放火罪之保護法益不同,如以一行為犯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註)。基此,106司律一試第16題答案選(D)。
註: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0年2月十五版,頁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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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抓到被告不通通立刻羈押呢❓
📰相關新聞連結:http://m.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589184
#普悠瑪 #司機 #羈押
羈押就是在還沒審判確定被告有罪之前,就預先將被告拘禁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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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國家要處罰被告,必須經過審判,確定被告真的有罪,才能依法處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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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可知羈押目的不可能是在處罰被告。羈押的目的只是要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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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法律怎麼決定要不要羈押被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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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被告經過法官訊問後,若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尚未確定就是有罪),且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即可以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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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有可能逃亡、滅證或串證,若不羈押,顯然很難繼續追訴、審判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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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某些犯罪(詳見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而有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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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若不符合上述要件,即不可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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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如果「涉嫌」違犯了很重的罪,但沒有符合上述情形,可以羈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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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因為如前所述,羈押目的不是要處罰,畢竟根本還沒透過審判確定被告有罪,而只是要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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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算被告涉犯重罪,只要不會影響追訴、審判、執行,就不能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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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不羈押被告,讓被告交保,被告不就可逍遙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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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以交保,只是因為沒有完全符合羈押的條件,不代表他被認定無罪而可以逍遙法外。將來被告還是必需陸續接受偵查、審判,若被判決有罪,最終還是要接受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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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法律似乎總是很保障被告的人權,那受害者的人權誰來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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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審判過程中保障被告的權利,是要讓審判過程是公平的、客觀公正的,藉此方式來找出真兇,依法予以適當的處罰,並不是要縱放兇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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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真兇,避免其將來再犯,才能真正保障其他人民的權利,錯害一個無辜被告,對於受害者的權利並無幫助,甚至多製造一個無辜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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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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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174第1項 、 第2項 、 第4項 、 §175第1項 、 第2項之放火罪、§176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221之強制性交罪、§224之強制猥褻罪、§224-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225之乘機性交猥褻罪、§227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277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302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304之強制罪、§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320 、 §321之竊盜罪。
六、刑法§325 、 §326之搶奪罪。
七、刑法§339 、 §339-3之詐欺罪。
八、刑法§346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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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恨,只會帶來更多仇恨!
因為打壞了北投逸仙國小門口的兩尊「石狛犬」雕像,前台北市議員李承龍,被收押了。
在台灣,因為毀損罪被收押的例子,我一時之間還真想不起來。
李承龍是誰?就是先前在台南把八田與一雕像「斷頭」的那個人。
斷頭了八田與一雕像之後,李承龍與友人又跑到了北投,對著逸仙國小門口的兩尊「石狛犬」,開始拿鐵鎚狂敲。一邊敲,還一邊開臉書直播,警察接獲報案而來,上前詢問:「你們在做什麼」?兩人回答:「我們在清除垃圾」。
兩人最後以毀損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檢方訊後諭令各5萬元交保,但2人表示沒錢,雖然之後有朋友拿了十萬元要來幫忙交保,李承龍卻堅持拒保。交保期限一過,檢方以「有逃亡之虞」改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最後裁押。
只因為破壞了路邊的「石雕像」,就被「羈押」?李承龍也算有效「引起了話題」。
先來看看,在台灣怎樣的罪犯,會被「申請羈押」?
一、涉嫌重罪者:
例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可能逃亡。
三、為保全證據,預防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四、預防再犯:
可能反覆再犯「放火罪、準放火罪、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恐嚇取財罪」等。
李承龍打壞「石狛犬」,是毀損罪,最重處兩年以下刑期。如果石狛犬算是「公物」,那刑期將會提高到五年以下,但也還不到「五年以上」的「重罪」程度,而且毀損過程全程直播,既公開又無逃亡企圖,為什麼會「申請羈押」?實在令人想不明白。
很多人說:「那是李承龍自己白目,不肯繳五萬元交保,是他自己逼檢方收押他的」。
事實上,李承龍有沒有五萬,我不知道,就算他真的沒有,其實友人也已經籌好了錢送來。他不肯交保,是一種態度,一種「我沒有錯、我沒犯罪」的態度。
2015年教育部發生闖入事件,當時「自由時報」記者廖振輝、「苦勞網」記者宋小海以及「獨立記者」林雨佑,也被檢察官諭令各一萬元交保,但三人堅持捍衛新聞自由,拒絕交保,最後檢方妥協退讓,三人改限制住居,無保釋放。
李承龍不肯交保,檢方的下一步,絕對不是只有「聲請羈押」這個選項,也可以無保請回,限制住居。李承龍斷頭八田與一與石狛犬的過程,全都並未蒙面,也未隱藏身份,連警察都接獲報案前來了,兩人都還在直播,檢方用「有逃亡之虞」申請羈押,實在有點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斷頭、斷腳這樣的粗魯動作,不管是對「八田與一」,對「蔣介石」,還是對著什麼神獸「石狛犬」,我都是不支持,也不喜歡的。
不喜歡歸不喜歡,我卻願意試圖去想像:「既然你敢斷我『偉人』的頸,我就敢砍你『偶像』的頭」,是一種什麼樣的心情?
仇恨,只會帶來更多的仇恨。
面對人民的「偏差行為」,如果政府毫無作為,最後只會引得人民武力相向,械鬥洩恨。誰說砍雕像一點無害?那傷口已經烙印在彼此的心中,恨苗正在滋長,豈可不慎?
暐瀚 2017-5-31 de 台北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70531/934672.htm?feature=todaysforum&tab_id=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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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質疑檢引用法條
三○三全台大停電事件,橋頭地檢署前天搜索興達電廠簡姓課長、田姓工程師、李姓值班
主任三人的住處及辦公處所,並通知三人說明,訊後依犯準放火罪、妨害公用事業罪等分
別以十五萬元交保;檢調並表示,將持續追查去年五一三、五一七停電原因並追究責任。
這是近幾年頻傳停電事件後,檢方首度針對停電事件分案調查台電基層電廠員工,但從橋
頭地檢署主動發布新聞說要分案調查、到昨天引用的法條,在法界、包括基層檢察官引起
不少質疑。根據經濟部先前公布的調查報告,相關人員的行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包括律
師、檢察官、法官都有人質疑檢方辦案引用的法條有疑義。
在野立委批卸責基層
在野黨立委更批評檢方根本搞錯方向,國民黨立院黨團總召曾銘宗表示,停電頻傳,過去
從未聽聞被以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等刑事犯罪規格約談,檢方的作法非常突兀,
檢討並卸責給台電基層員工,找錯對象,也無助解決當前能源問題。時代力量黨團副總召
陳椒華也說,三○三停電事件,「絕非幾位工作人員被起訴就可以完整交代的」。
針對近來頻頻發生的停電事故,高檢署檢察長邢泰釗昨天召集橋頭、桃園兩地檢署檢察官
開會,討論三○三全台大停電、桃園機場日前停電等事件,是否有人為因素摻雜其中,並
釐清是否有人蓄意擾亂民心。
「應留意反社會分子」
邢泰釗更舉俄烏戰爭為例,強調停電會造成人心浮動,檢察官要有職業敏感度,留意是否
有反社會性分子藉此擾亂民心;對於近來常有動物造成停電事故,邢泰釗也說,不能排除
這些動物是被人從外頭丟進去,刻意造成停電。
台電興達電廠員工昨籠罩一股低氣壓,基層士氣受打擊,資深員工反映,長期在停電第一
線的辛苦血汗不會被記得,一次大停電就被砍掉重練,「動物害斷電還可以搶修,人心渙
散比較難修吧?」有員工說,大家都心知肚明,「這件事還沒完」,因為牽連實在太廣,
不過,多數員工都沒想到會是用檢察官搜索興達電廠員工住處及辦公室的方式。
橋頭地檢署檢察長洪信旭在三○三大停電當天,指示啟動民生平台機制,與高雄市調處組
成專案小組了解停電原因及是否涉有刑責。
3人遭搜索15萬交保
專案小組調查發現,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課簡姓課長及田姓工程師欲測試DS三五四一
(隔離開關),疑未確實檢查相連接GCB三五四○(斷路器)內SF6(絕緣氣體)充
填狀況下,要求開關廠李姓值班主任開啟測試,導致DS三五四一發生爆炸,造成設備毀
損引發停電事故。
檢調指出,事故當時雖無明顯火勢,但通電時因欠缺絕緣氣體,導致設備通電後遭炸毀,
此行為涉犯刑法一七六條的準放(失)火罪及一八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因此在廿一日發
動搜索、通知三人到案說明,訊後雖認三人涉公共危險罪嫌重大,但無羈押必要,分別以
十五萬元交保。
檢稱證據到哪辦到哪
至於為何案發十八天後才展開搜索?橋頭地檢署解釋,同步參考事故調查報告,且數次到
場勘驗、調閱資料,才執行搜索,搜索住家則是認為可能存有跟案情相關的證據,強調「
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
檢方也指出,除目前交保的三名被告,後續仍會持續追查其他相關人員是否涉及不法,並
一併追查去年五一三、五一七停電原因。
三○三停電當天,各地消防局接獲因停電衍生的事故以電梯受困案為主,至於因停電造成
外在事故,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檢方表示會進一步釐清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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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一停電,台電員工是不是要擔心自己會不會吃上什麼放火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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