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栽種大麻減刑實務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此經司法院大法官109 年3 月20日以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惟就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法院得否依該解釋意旨予以減刑,該解釋文及理由書則未見說明。本院審酌該解釋已明確說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弊 ,而此法律適用之流弊,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即已存在,倘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之案件,未依該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者,予以減輕其刑,則與該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 年之案件相較,恐有相同法律適用流弊,卻為相歧異處理,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嚴重斲傷我司法威信之虞。況此1 年期限,應是要求相關機關修法的期限 ,而非法院適用法律之限制,在修正前,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違憲,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減輕其刑,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謝銘洋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僅有10株,其栽種之方式為對該大麻植株進行澆水、施肥,其栽種目的乃係為了其等自己施用而為;另參酌被告自警詢以還均已自白不諱,又無前案紀錄等情,均已如上述,是本案實有違法情節輕微、情輕法重之情,本院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然依被告上開犯罪態樣及情節,誠屬輕微,如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有過苛之情形,雖上開解釋後,相關機關尚未修正,本院認仍應參酌解釋之精神,及本案犯罪情節後,就被告所犯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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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大法官許玉秀這篇文章,談了一個新聞,還有一個一般人可能注意不到的重點。
「在這個民進黨強押著在野黨審查司法院參審制法案的同時,7月3日媒體揭露一個消息。柯建銘總召的二兒子柯鈞耀因為是一個來自美國郵包的收件人,該郵包的內容物是大麻膏,而遭檢方命十萬元交保。根據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107台上3489),網購毒品構成運輸毒品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註:這是新法,柯鈞耀可能應該適用舊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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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法案向來從容的柯建銘總召,面對排除陪審制的質疑,顯得承受超乎預期的壓力,因為甚至讓他一向所忠心耿耿維護的民進黨喪失誠信,也似乎在所不惜。他的壓力到底來自何處?合理的下一個提問,應該是:誰最可能極力阻擋陪審制?
「反對陪審制的,一般或許以為是法官,但真正最可能極力抵制的,其實是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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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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