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1、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 #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2、
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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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則判決,讓我想到一個爭點:強盜他人「價值輕微之物」,是否構成強盜罪「既遂犯」?102年司法官考題也有測驗類似考點,如題所示(題目節錄),甲拿到一疊「玩具鈔票」,財產價值較輕微,甲之行為能否評價為強盜既遂,即值得討論。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A,對行員B大喊「給錢馬上走」,B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甲之刑責如何?(10分)
回到本判決,涉及的爭點亦是:被害人被迫簽發的「本票」內容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到這裡的論證都沒問題,但是否即認為「不具有(財)物之屬性」,進而無法構成「強盜罪既遂犯」,筆者覺得有商榷餘地。學說一般認為,竊盜、搶奪、強盜這類所有權犯罪,客體解釋的重心應置於「所有權(權能)的歸屬」,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也因此,這類犯罪既遂與否的認定,在於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的持有」,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基此,當行為人透過強盜手段取得玩具鈔票,或如本判決所示取得(無效的)本票,由於該物已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強盜既遂,而非僅論以未遂犯。(註) 筆者亦較為贊同此見解,此觀點較符合這類財產犯罪的解釋脈絡。
註:整理並改寫自謝開平,強盜價值輕微之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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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主席選舉,衍生出洪秀柱前主席跟張亞中候選人間的爭論。
到底是主動還是指派?
是募款還是借款?
是支票還是本票?
似乎仍有待雙方釐清。
不過純粹從法律上的觀點而言,當初的票據如果是如照片所示,那根本是無效的票據。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之「發票日」為法定必須記載事項,如未載發票日(即照片下方發票日處空白),本票即為無效。
以後民眾開立或收受本票都要留意。
本票未記載發票日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律一分鐘】空白授權票據
作者:羅祖芳律師/戴士捷律師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先簽名於票據,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
我國票據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我國實務見解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目前仍未有統一之見解。有實務見解認為,票據法第11條為強行規定,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該票據即屬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並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同法條第2 項雖就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限制為規定,亦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未填寫金額)、司法院(82)廳民四字第07448號法律座談會(僅填寫本票發票日之空白本票)、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723號民事判決(未填寫金額及到期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349號民事簡易判決(未填寫發票日))。
反之,亦有實務見解間接寬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如最高法院82年3月30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即指出:「票據行為乃財產上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於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惟此等實務見解並未直接肯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存在,而是藉由機關使者之理論,將被授權人視為發票人手足之延伸來處理空白授權票據之問題。至於有無授權之事實應如何認定,實務見解認為,因發票行為應以文字為之,故若有對發票行為授予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授權內容亦應以文字為之,否則授權行為即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在採取肯定說的實務見解下,認為票據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如已經發票人本人決定,均可授權他人填寫(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此時被授權人則被視為發票人之手足機關。例如發票人與被授權人間有按期清償債務之約定,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予被授權人按月填寫,則此時被授權人亦不過依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作為發票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故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第18次民事庭決議)。惟授權書如約定:「被授權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仍有實務見解(參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723號民事判決)認為此種約定方式因未就授權方式為任何限制,得由被告任意填寫票面金額之重要事項,故已背離前揭判例、決議肯認「使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代理」方式,而為無效票據。
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此,為規避本條三年時效規定,實務上經常以三年換票ㄧ次之方式,以避免追索權之時效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