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投保法之修正
作者:蔡孟昕律師
為強化保護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之提升,立法院於近期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包括:
1. 將證券交易法與期貨交易法下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或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明訂為投保中心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之事由;
2. 將興櫃之董事與監察人納入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之範圍;
3. 增訂投保中心之訴訟權及於「行為時」之董事與監察人,也就是縱使投保中心欲提起代表訴訟時,該董事或監察人已經解任,投保中心仍得對之行使訴訟權;
4. 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其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投保中心得將該人與董監事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
5. 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6. 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及依公司法規定受法人指定代表其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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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法修正草案】
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將要討論一則關於公司治理的法規修正,即「對卸任董事之代位訴訟」及「董事失格制」。目前「投保法修正草案」已於行政院會通過、立法院審議中。值得考生密切注意修法狀況。修正重點如下:
1、 對卸任董事之代表訴訟:
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訴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2、 董事失格:
被訴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3 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10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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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所涉爭點】
▌爭點一、對卸任董事提起訴訟之權限
1. 偏向不區分的看法
(1) 由股東會決定(廖師)
從目的解釋觀察,因對董事提起訴訟事項,類似§223董事自我交易之情事,董事會成員恐徇同事情而可能損及公司利益。
(2) 由董事會決定(實務)
從文義解釋觀察,卸任董事並非董事,故無公司法§212、213、214之適用。應回歸§202由董事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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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偏向區分的看法(劉師、張師)
「§212、213」與「§214」立法目的有別,前者解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誰決定並擔任代表(屬權限劃分議題);惟§214代表訴訟則是創設一個少數股東救濟管道,避免公司怠於訴追董事責任而有害於公司之利益(屬監督權、少數股東權益保障)。張老師認為,解釋重點在於強化訴追可能,無須強求體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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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管會(修草):大小分流
上市櫃公司適用投保法,以法律明文規定代位訴訟,進而達到區分說的效果。惟無投保法適用之非上市櫃公司(尤其非公發公司),則無適用。多數學者則認為,似無必要為差別待遇。修法後,實務運作如下:
(1)上市櫃、興櫃公司
A.對卸任董事提訴:董事會
B. 代位訴訟:投保中心 (修法後)
(2)非上市櫃興櫃公司(含非公發公司)
A.對卸任董事提訴:董事會
B.代位訴訟:無 (學者認為仍可適用§214)
▌爭點二、董事失格制度
1.上市櫃、興櫃公司:有董事失格制度 (修法後)
2.非上市櫃興櫃公司(含非公發公司):無董事失格制度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6
#修正草案
投保中心 代表訴訟 在 曾銘宗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109.2.19本席提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9條及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於109年02月19日送交立法院議事處。
一、修法緣由
為保障眾多投資人之權益,並兼顧證券及期貨市場之維護,完備投保中心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法規制度。
二、修正重點
(一)擴大訴訟範圍至「興櫃公司」之董監事。
(二)明定投保中心得求償事由擴及至內線交易、操縱股價、期貨交易詐欺等行為。
(三)對卸任董監事亦可求償;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求償對象擴大至經理人。
(四)為免不適任董監事再危害公司經營,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三年內不得再擔任上市櫃、興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三、修法效益
強化投保中心訴追權利,促使公司強化法遵意識,俾利保護投資人權益與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法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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