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大家好,我是賴川,今天來快速掃瞄司律出現三次以上的租賃熱門爭點,即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發生債權物權化,而使借用人亦得向受讓人主張有權占有?
▌ 肯定說
詹森林教授認為,民法第425條規定所宣示者,係凡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合法占有」期間內,該人自得繼續依其「信賴」而就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不因其原因法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而有不同。
吳從周教授認為,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之債權物權化基礎,與有償或無償之問題無涉,重點在於交付占有後之「公示性」,即凡使用人因占有而形成公示外觀者,亦應賦予其債權契約物權化之效力,故使用借貸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使其發生物權化之效力。
▌ 否定說
王澤鑑教授認為,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其認為,租賃為有償,而使用借貸為無償,且租賃涉及居住以及弱勢承租人保護問題,使用借貸則否。
陳聰富教授認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故應「從嚴解釋」,單純標的物之交付占有,不足以作為債權物權化之理由,此點無論在買賣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均無不同,如此始能維護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林誠二教授認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乃「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不得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再者,經濟效率由契約自由決定,而非由法律強制干預經濟活動。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乃法律強制干預之手段,若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契約,將使貸與人顧忌而不願將物出借他人,反而使物之使用效率降低,並非經濟上有利之方法。最後,契約之有償或無償涉及當事人保護之厚薄,以有償(租賃)或無償(使用借貸)作為區分是否發生物權化標準,符合立法者預設的對價衡平價值判斷。
▌小結
筆者同意否定說之見解,認為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因為誠如學者所言,借用人固亦已透過占有而取得公示基礎,但公示基礎僅是債權之所以可以發生物權化之要件之一,並非凡具有公示基礎之債權均應使其發生物權化。而債權物權化既然是「契約自由與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則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且立法者未明文規定使用借貸得發生物權化,亦符合民法一貫之對有償、無償當事人保護之差別待遇(如民法第535條、183條等)。
更何況,即使貸與人違反使用借貸契約而將標的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他人,借用人仍得依使用借貸契約對貸與人請求損害賠償,借用人之權益保護已足夠,故在立法者未明文規定前,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而使使用借貸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
最後,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的問題,我國法院在經歷數年的辯證後,已穩定傾向採取與通說相同的否定見解,近期比較著名的判決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943號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 1943 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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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爭點整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義?】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要和大家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解釋問題,這是一個傳統爭點,相信許多同學都非常熟悉了,但其實這個爭點近年來有新的發展,例如債權是否一律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學者已提出新論述。以下我會在第一部分梳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的傳統爭議,接著在第二部分進一步說明此議題近年的新發展。如果同學已經有程度了,可以從第二部分開始看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為何?是否限於權利而不包含利益,特別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差別保護說(傳統學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依文義僅限於權利,而對於權利之解釋,通說受德國法影響,主張此權利專指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而言,例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而不包含債權等相對權。詳言之,立法者為調和「行為自由」及「權益保護」二個基本價值,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限於絕對權,至於利益,尤其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包括在內,此乃是有意對權利及利益採取差別性保護之態度。
(二)平等保護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認為,「權利」是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的利益;「利益」則是指未經既存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的利益。可見權利的本質或內涵,也是某種利益。隨著時代變遷與社會發展,利益亦可能成為權利,故權利與利益之本質並無不同,二者經常維持相互流動之關係,且界線往往難以區別,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範圍,應從寬解釋,包括債權、營業權、占有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各種「利益」在內,使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則」的適用,即平等予以保護。
然而,若採取權利與利益均予以平等保護的態度,則是否會過度侵害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呢?對此,陳忠五教授表示,如果欲合理限制加害者之賠償責任,應透過侵權責任之其他要件,如有無過失、有無不法性,或有無因果關係等進行調整,才是比較合理的方式,而非教條式地區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二、近年發展
(一)債權是否為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如前所述,傳統學說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限於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則債權作為相對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然而,學者已提出不同見解,如陳聰富與楊芳賢教授即指出,以債權作為基礎之有權占有人,例如已取得占有之承租人或買受人,自債權人取得占有時起,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理由在於,以債權為依據之有權占有,雖然實際上涉及債權之侵害,但因其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與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占有標的物下受侵害的情況相似,故沒有差別保護之正當性存在,故有權占有人受侵害時,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二)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關於事實上處分權的權利性質,最高法院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問題時,曾不斷反覆強調,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如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86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由此可知,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並非物權。
然而,最高法院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問題時,卻又表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見106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就此,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之所以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與前述學者所提有權占有人得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具有相似的理由。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取得違章建築之占有後,即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與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占有標的物下受侵害的情況無異,故事實上處分權人受侵害時,使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合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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