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換照案是國家機器打壓新聞自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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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新聞台的執照將於 12 月 10 日到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將於 10 月 26 日召開中天新聞台換發執照的聽證程序。
其實早在 2014 年中天就面臨過一次換照危機, NCC 在當時讓中天換照,但同時也開出 4 項附款要中天履行:
1⃣️ 定期辦理員工教育訓練
2⃣️ 倫理委員會外部委員包含性別平權、婦女權益、兒少保護、新聞自由、消費者保護等相關的公民團體與專家學者
3⃣️ 盡速補實一名專職專責編審人員
4⃣️ 落實獨立審查人制度。
今年再度面臨換照的中天電視台,還能安全過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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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CC 在做什麼
NCC 所負責的業務,包含制定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及法令、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維護通訊傳播競爭秩序。
在成立 NCC 之前,這些業務原本是行政院新聞局和交通部電信總局負責。後來,政府考量到傳播媒體的重要性,認為設立獨立機關更能避免政治力干預,因此仿照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成立了 NCC。
NCC 是獨立機關,依照專業自主決定,不受政治或外力影響之裁量空間。如果有傳播媒體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 NCC 也有權力取締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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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CC 的考量
2014 年, NCC 審查委員會認為中天新聞台「對於涉己事務之處理不夠謹慎」、「無法確認能善盡新聞媒體的整體社會責任」、「雖已建立相關機制,認定中天在執照期間表現違反相關規範情節嚴重」等事由,讓中天有條件換照。
NCC 要求中天在換照半年後,提報具體執行情形,並將執行狀況納入評鑑及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
然而,中天電視台遲至 2019 年才聘請獨立審查人。
2020 年 3 月 26 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在 3 月 26 日的記者會上提醒「未來的確診數會持續增加,要過 8 天以後才會逐漸平息」,中天新聞台報導「封台倒數 6 天」再次引發爭議。
事後,中天電視倫理委員會檢討認為,這則新聞「起心動念沒有惡意,發現錯誤而立即更正,這是應該堅持的媒體態度和理念,也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的法律規定,也懲處相關人員,並會加強新聞的編審」。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而在衛星廣播電視內部的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如果節目或電視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的規定,NCC 有權對違反上述條文的節目、電視公司,處 20~200 萬元的罰鍰,並可以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
自從 2014 年中天換發執照以來,中天遭 NCC 開罰的案件數及金額遠遠多於其他新聞頻道,裁罰金額已經高達 1073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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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如何看待新聞自由
大法官在釋字第 689 號解釋說過,新聞自由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不可或缺的機制,也是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一環。不過,言論自由的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大法官也說過,國家可以在合理的範圍內限制言論自由,這也包括新聞自由。
許多人認為這次的換照事件是在侵害新聞自由,然而,我們更應該思考的是在訊息傳播速度倍增的今天,假新聞和假訊息對社會造成的傷害是不是也更深?也因此有人主張政府應該想辦法管制假訊息。
然而,要如何在政府有效管制假新聞的同時又不過度侵害言論自由,恐怕不是一時三刻能找到的答案。回過頭來,民主社會最重要的機能仍是提升閱聽人的素養,並且擁有獨立判斷是非的能力,自然讓假新聞沒有見縫插針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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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中天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萬的網紅陳其邁,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日審查選罷法,昨日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裁處割闌尾團隊因進行蔡正元前立法委員罷免活動期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共裁處六案,每案新台幣十萬元。 選舉罷免本來就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理應尊重,且罷免不得宣傳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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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在 林穎孟 台北市議員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請市府立刻修正法院認證違憲的法規、別再想浪費稅金對人民上訴,別再踢皮球!
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任何台北市公民或團體申請道路遊行,只需繳交可退還的保證金即可,不需額外負擔使用費,然在台北市二二八公園,卻並非如此。
原住民歌手巴奈,為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政策,長期在二二八公園表達不滿聲音,但因台北市政府收取公園使用費的門檻,被開罰三次共7200元。經行政訴訟後,前日法官判巴奈勝訴,免繳罰款。判決文重點如下:
「原告係在表達對於原住民轉型正義之訴求,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一環,原告行為實質上並未侵害大眾使用公園之權益或影響被告對於公園之管理,故其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原處分違反兩公約精神,應予撤銷。」
然在巴奈勝訴後,市府目前仍在考慮是否上訴此案,且經我詢問市府公園處及法務局,即便法務局表示公園處有權限對集會遊行不收費用,公園處至今仍表示其沒有權限不收費用,把球踢給法務局。
對於這種踢皮球態度,我只想問,去年市府所答應的承諾,是忘記了還是不敢想起來?
去年我在議會兩次質詢,針對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要求市府在公園集會遊行應比照道路辦理免收費,也與市長、財政局、公園處有多次冗長的討論,我也出示公文指出中央財政部已明示地方政府有權限決定不收使用費。
在去年預算審查的政黨協商,我進一步針對此問題,提出集會遊行比照一般道路標準的訴求,當場黃珊珊副市長、公園處處長都同意這個原則,因而作出審查附帶意見:
「為保障憲法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公園內集會遊行之申請應研議比照一般道路標準,統一採取收保證金而免收使用費之制度。」
市議會所做出的附帶意見或附帶決議,皆非議員唱獨角戲,都是經過市府同意、承諾後才會作出這些文字。這一直是市議會運作的通則。
當時黃珊珊副市長對於集會遊行保障人民權利的想法,立場和我一樣,也表達會辦理的意願,但今日底下局處卻令人失望,踢皮球的態度彷彿去年這些討論和決議都不曾存在過。
我再引用法院判決文:
「對屬於社會經濟上弱勢、無法負擔上開費用之原住民(即原告),依臺北市政府場地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須知第4點第8款、第9款規定,仍應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場地,形同完全抑制渠等自由平等利用公園場域發表言論之機會,故上開規定與收取費用係為使人民可自由平等地利用公園場域表達言論之目的不具有嚴密剪裁(narrowly-tailored)關係,應屬違憲。」
法院既已認證公園收費是抑制人民自由平等表達言論的權利,屬於違憲,而在去年市府對議會附帶決議也已作出承諾,確認比照道路不收使用費的政策方向。那市府內部就不應再假裝沒這件事,竟還在踢皮球、在考慮是否要對人民上訴?!
我在此呼籲,市府不應再浪費台北市民稅金,只為了追打集會遊行的人民。請懸崖勒馬!趕緊停止繼續對原住民做出違憲處分,並著手積極修正違憲法規,不要再想對人民提出上訴了!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在 阿扁們俱樂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作者:黃帝穎
美國早在28年前,已宣告該國侮辱國旗罪牴觸憲法「言論自由」,違憲無效!暫且不談美國判決,僅引我國大法官釋字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亦足認侮辱「國旗」罪違憲。
因此,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週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以及2010年社運先進王獻極也曾在凱道燒「國旗」,均不應以刑罰相繩。
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法律對於憲法保障的政治性言論的嚴重干預。
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按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直接限制表現自由之基本權。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政黨之組成為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現行法律亦未有事前禁止組成政黨之規定。相關機關內政部以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上開規定相呼應云云,自非可採。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為不許可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申請人於申請書未依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集會、遊行之目的為明確之記載,則主管機關固無從審查及此,至若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發見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自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撤銷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集會、遊行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亦即敘明我國釋憲者對於藉由遊行表意之「象徵性言論」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保障範疇,而對於表現自由之限制,若涉對於內容之限制,採取類似美國學理「雙軌理論」(two-track)的區分判準。
再者,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亦即我國大法官對於國家對人民為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取嚴格的審查基準,國家盡最大可能保障人民政治言論自由(學稱: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
基此,因不滿政府而污辱國旗之政治主張,即屬對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之限制,該條文之合憲性應受大法官嚴格審查,系爭條文形同動輒以自由刑處罰以禁絕人民藉由汙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國家或政府之政治性言論,依前開釋字第445號及第644號解釋所述,政治性言論本應受到憲法最高程度之保護,卻於我國刑法第160條第1項被以自由刑罰為嚴厲限制,嚴重不符大法官歷來解釋針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應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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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審查選罷法,昨日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裁處割闌尾團隊因進行蔡正元前立法委員罷免活動期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共裁處六案,每案新台幣十萬元。
選舉罷免本來就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理應尊重,且罷免不得宣傳違法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台北市選舉委員的裁罰卻剝奪人民的言論自由權,這根本就是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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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舉下面例子來說明我想表達的意思
例如,之前美國總統川普在社交媒體twitter、FB的發言
煽動許多人民做對立政府的激烈舉動
因此被各大社交媒體封鎖其帳號權限
所以我想請問,若這樣的狀況發生在台灣
是否有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定義呢?
若讓我們更進階的討論另一個問題
如果上述美國總統川普的例子是違反言論自由的定義
那麼,批踢踢、Mobile01、Dcard、巴哈姆特、卡提諾...等等
各大論壇看板所設定的板規來限制文字對話的言論
是否也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定義呢?
且因為憲法權利為人民最高權益的象徵
所有牴觸憲法中人民權利的規定都屬無效
所以各大論壇各大板規牴觸憲法是否也應屬無效呢?
若再更深入討論一個問題的例子
如果有鄉民網友在論壇中被無理由刪文
是否可以主張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來提告呢?
我似乎在台灣沒有找到類似這樣狀況的判決書
而這又是屬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憲法訴訟的哪一種呢?
因此,想聽聽各位法律人的見解,懇請賜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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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蘇事件」,可參考以下Mobile01連結網址: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651&t=6235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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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5.98.238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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