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公會強制我要入會,需要理會嗎?】
最近又開餐廳的朋友來事務所諮詢,說收到餐飲業同業公會通知,要他限期辦理入會手續和繳費,可以不要理嗎?
🎸什麼是「業必歸會」?
這份通知其實是「業必歸會」的規定,簡單來說就是「強制入公會」。
公司行號在開店之前都要辦理商業登記,而商業團體法規定,在同一縣市或全國區域內,取得登記證照的同行達5家以上,就要組「商業同業公會」,然後不論是做小生意,還是開大公司,都要在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開業地區的商業同業公會,並繳會費和年費。(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12條)
雖然加入公會是強制性的,而且商家不在規定期限內加入公會,屢勸不聽的話就會被罰錢,甚至要停業或解散,不過因為商業登記和入公會的管理是分開的,這也讓有些商家完成商業登記,開始營業後卻不加入公會,造成「業必歸會」的效果打折。(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67條)
🎸「強制入會」有道理嗎?
「強制入會」這件事,涉及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而且影響人民可以自由選擇「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的自由,所以有抗議的聲音認為這是違憲,應該讓商家自行選擇要不要入會,如果加入公會對公司有益處,公司自然就會加入,不該用罰錢來逼迫公司。(憲法第14條)
對於反對意見內政部回應,會採用強制入會,主要是集合同業力量,保障同業的利益,促進同業的發展,並建立同業的自律及自治秩序,經由商業團體的自律與評鑑制度,淘汰違法廠商,獎勵優良廠商,如果不規定同業強制入會,不加入同業公會者依然可同享公會爭取的利益,形同搭便車,對加入同業公會的商家不公平,處罰也是為了貫徹「業必歸會」的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不違憲。(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12月9日台內社字第8073478號函)
雖然目前還沒有看到直接和「業必歸會」有關的大法官解釋,不過其他釋字裡,有大法官提過不同的看法,質疑「業必歸會」的必要性,認為商業團體只有同業之間協調、互助的功能,並沒有強制加入特定商業團體的必要性,而應該由各公司行號自由選擇及組織有共同利益、共同目標的團體;也有大法官認為職業團體的法規,例如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動不動就要求強制設立、加入公會或禁止退出,這樣壓抑結社自由,應該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原則上不應該強制公司行號入會。(釋字第634號林大法官子儀、彭大法官鳳至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湯德宗提出釋字第724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商家不想入會的理由有百百種,繳會費和年費也是一筆開銷,對於做小本生意的商家來說可能會覺得能省則省,不過目前規定還沒有修正,就算心不甘情不願還是必須要遵守,要創業的朋友也要多注意這一點喔!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67的網紅李俊俋,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立委李俊俋認為,行政院提出之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修正草案宣稱是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但是綜觀本次修正意旨,僅是處理縣市合併的相關問題,完全無關兩公約之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 立委李俊俋指出,兩公約之基本精神就是不應強迫人民加入團體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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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入會違憲 在 李俊俋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立委李俊俋認為,行政院提出之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教育會法修正草案宣稱是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但是綜觀本次修正意旨,僅是處理縣市合併的相關問題,完全無關兩公約之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
立委李俊俋指出,兩公約之基本精神就是不應強迫人民加入團體組織,且釋字第479號、643號解釋亦指出現行強制入會之相關規定有違憲之疑慮,但是行政院提出之草案都沒有去處理,而且也沒有考慮到未來自由經濟示範區若通過要如何因應「前店後廠」的問題。
立委李俊俋強調,現在時代已經不同,現行「業必歸會」的制度是否應該存在,必須重新思考,而且行政機關不應該想到什麼才修什麼,而應該是要全盤考量同業公會是否應修正,正視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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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入會違憲 在 [閒聊] 禁搭便車去年在美國早就被宣布違憲了- 看板Avi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最近很喜歡吵禁搭便車,工會自己也知道這個條款是源自於1977年的美國代理工廠條款
但很多人沒有更新到最新的點。不知道這個條款在2018年美國已經宣布違憲了。
另外,最喜歡拿來講的歐洲和德國,都沒有允許禁搭便車條款。因為他們認為勞工的
個人權益,比起工會的團結權更大,是用其他方式來保障工會。而不是爭議很大的
禁搭便車。
如果想要看的話,我把刊載在關鍵評論網的文章轉過來,已經獲得原作者同意。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2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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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搭便車條款是這幾年工會與資方協商和勞資爭議中常提到的一個名詞,長榮罷工也不可
避免的又再一次提到,但究竟什麼是禁搭便車?禁搭便車又是否具有正當性呢?
美國代理工廠條款:不加入工會可以,但你要繳費
禁搭便車條款最早起源於美國代理工廠條款(agency shop)[1],該條款是一種工會保障
協議(union security agreement)。英文字面上的意思較易讓人誤會,實際上指的是一
個工會和雇主之間的法律協議。
工會保障協議主要為要求勞工應該對於工會提供某種程度的支持,例如強迫加入工會,或
者要繳費給予工會,又可依不同類型區分成封閉工廠條款(closed shop)、工會工廠條
款(union shop)、代理工廠條款 (agency shop)、開放工廠條款(open shop)等等
,各州對於工會保障協議的立法限制多有不同。
而代理工廠條款中規定,工會和雇主達成協定,雇主可以雇用非工會的勞工。但在工作單
位內選擇不加入工會的勞工們,會被強制要求向工會繳交代理費(agency fee)。
工會和雇主協商,其協商成果可能因排他性協商代表制[註]會讓所有共同勞工享有協商成
果與福利。
註:美國某些州具有協商身分的工會採排他性協商代表制(exclusive representation
system),單一工會如果取得協商地位後,單位內其他工會不能在和雇主協商,於是工會
和雇主之協議做成後,效力便及於所有全體勞工。
故為了避免有搭便車者(free-rider),不用加入工會運作,不用付出談判和抗爭成本,
就可以享受到工會的成果,會降低參與工會的意願和動機,對工會的維持及活動並不利,
因此透過強制徵收代理費,取得保障結社自由[註]和工會營運的平衡。
註:包含積極的結社自由權,例如個人加入或組成社團的自由,消極的結社自由權,則為
個人選擇不加入或離開社團的自由。
Abood v. Detroit Board of Education(1977)案是一件著名的美國最高法院的勞動法
事件。
當時底特律教師工會與底特律教育局有簽訂代理工廠條款,而路易士.阿布德(D.Louis
Abood)教師拒絕加入工會,也拒絕被徵收代理費。他的理由,是不認同工會的集體協議
和工會支持的政黨候選人,而阿布德主張強制徵收代理費已經侵犯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和第14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及結社自由,故於1969年向在密西根州法院提出訴訟。
贊成代理工廠條款認為最主要的理由,是可以避免有心人不用付出與雇主談判的成本而享
受獲利果實,同時徵收代理費可以穩定工會的有穩定的資金來源維持其運作,並且促進工
會團結。
而反對代理工廠條款者,則認為工會參與政治和一般協商兩者之間難以二分,以此標準難
以斷定到底代理費是否真的僅僅只使用在協商上,另外,工會參與社會運動與政治活動當
中,會侵害到勞工的自由意志(勞工被工會所代表,自主的訴求被掩蓋),違憲性的侵害
了勞工的言論自由與消極的結社自由。另外,沒有明確證據顯示一定需要代理費才能進行
協商,此一條款是否能促成團結有所疑慮。
最後,本案在這些爭點中上訴到最高法院,最後被判決認為合憲,主要理由是有助於達成
協商運作順利,穩定勞資關係。
其中,將工會活動區分為「集體協商相關(collective bargaining related)」與「政
治或意識形態相關(political or ideological)」,代理費可以用於前者;如果非工會
勞工對代理費在後者的支出不滿,必須提出異議,否則工會用於政治並未違憲。
之後關於代理費與禁搭便車的爭議,皆採用阿布德案的主張,認定工會和非工會成員強制
收取代理費用於協商和工會活動是合憲的,此案一直到2018年才被Janus v. AFSCME(
2018)案中推翻此一認定合憲的判決。
2018年,Abood案被宣告違憲,美國的「禁搭便車」不再
Janus v. AFSCME(2018)案的起因,是美國州縣市政工人聯合會(American
Federation of State, County and Municipal Employees, AFSCME)依上述的「全國勞
資關係法」,向非工會會員的勞工收取代理費作為工會成員與資方談判所用。
2015年伊利諾州長Bruce Rauner發布行政命令,暫停許可AFSCME向非工會會員勞工收取代
理費,同時向伊利諾法院提出訴訟,主張收取代理費違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保障言論自由的相關規定,後因
Rauner被法院認定無權提起訴訟,改由伊利諾州公部門員工Janus為相同主張,後一路上
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在2018年2月開啟了言詞辯論,在2018年6月,做出了一個5比4的判決,認為由工
會對非工會成員收取代理費用的做法,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中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
。理由是「非工會會員被強迫要繳費,支持那些他們不願意的聽到的工會言論與政治人物
」。
雖然失去這些非會員的代理費用,會給工會帶來的損失,而且工會依然要為勞方爭取權益
,但是比起這些損失,言論自由的保障更顯得重要,終於,在1977年Abood案確立之後,
在41年後正式遭到推翻。
因為有些人想要的,就是和工會不一樣
過去也有許多人挑戰了Abood案,但法院大多認為禁搭便車對於促進工會團結有幫助,但
是過去實施這些法律後續,依然無法實證是否對工會有用。在Janus v. AFSCME(2018)
案過後,工會的確少掉了一部份的收入,但工會運動和運作卻沒有因此減弱,反而展現了
更為團結的氣勢。
可以明確肯定的是,工會的確在收取代理費用的同時,干預了非會員的言論自由,而那些
人不一定是為了利益想要搭便車的小人。就像是Janus所說的:「......he is not a
free rider on a bus headed for a destination that he wishes to reach but is
more like a person shanghaied for an unwanted voyage.(他並非搭上前往想去目的
地的霸王車,而更像是被拐上一條駛向他不想去的地方的船)」
後續,川普也在推特上道賀,認為民主黨的政治獻金也會因為大量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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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下台灣的部分我就不貼了,可以自己去原文看。
如果很難理解的話,就想像一下台灣的大學系學會要求學生要繳系學會費
不然就一堆事情不能做,這其實是侵犯自由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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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 「幹,誰說咱恆春沒人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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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Aviation/M.1561571603.A.65F.html
※ 編輯: bigfish0330 (140.112.150.92 臺灣), 06/27/2019 01:54:35
※ 編輯: bigfish0330 (140.112.150.92 臺灣), 06/27/2019 01:55:30
補票上車就是一種強制收會費的表現。
※ 編輯: bigfish0330 (140.112.150.92 臺灣), 06/27/2019 02:09:44
才能算有效的東西。工會的障眼法。其實本質上是一樣的東西。
※ 編輯: bigfish0330 (140.112.150.92 臺灣), 06/27/2019 02:12:55
※ 編輯: bigfish0330 (140.112.150.92 臺灣), 06/27/2019 02: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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