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定型化契約條款修改之效力
作者:蔡嘉政律師/黃琪
企業經營者所訂定的定型化契約,若有需要修改的情形,原則上只能透過與消費者個別磋商的方式,而不能由企業經營者片面為之。然而消費者人數眾多,一一與其個別磋商誠屬不可能,故仍只能由企業經營者先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再依一般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流程,將新增或修改後的條款定入契約並發生效力。
詳言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對於定型化契約的管制可分為「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程序管制」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條件下,可被認為定入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並對新增或修改之條款表示同意,否則其自始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實體管制」則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須符合相關規定,始為有效: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行業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或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亦無效;民法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若有免除或減輕定約者之責任、加重他方之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他方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因此,企業經營者在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注意上開「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之限制,以使修改後之條款確實定入契約並發生效力。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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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定型化契約條款修改之效力
作者:蔡嘉政律師/黃琪
企業經營者所訂定的定型化契約,若有需要修改的情形,原則上只能透過與消費者個別磋商的方式,而不能由企業經營者片面為之。然而消費者人數眾多,一一與其個別磋商誠屬不可能,故仍只能由企業經營者先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再依一般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流程,將新增或修改後的條款定入契約並發生效力。
詳言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對於定型化契約的管制可分為「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程序管制」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條件下,可被認為定入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並對新增或修改之條款表示同意,否則其自始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實體管制」則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須符合相關規定,始為有效: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特定行業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或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亦無效;民法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若有免除或減輕定約者之責任、加重他方之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他方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因此,企業經營者在修改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注意上開「程序管制」及「實體管制」之限制,以使修改後之條款確實定入契約並發生效力。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