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
民間團體。
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
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 (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 (構) 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
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 9 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其勸募許可。
第 10 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1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
募許可。
第 12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3 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
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
第 14 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
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 15 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
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
號。
第 16 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 17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
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
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8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 19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
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
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
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
度查核。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
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
告其姓名。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勸募許可。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9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第 30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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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處在後解構、去殖民的全球化時代,過去曾經發生過的文化建構、脈絡化、去脈絡化最後到再脈絡化的意義生產過程,曾經讓我們以為這個過程是類似線性進行的時間軸。不過,某些恢復傳統或重新回復某個場域的脈絡化使用功能,則開始挑戰我們對於文化現象中脈絡化與再脈絡化的看法。當一個場域或現象已經經過脈絡化與再脈絡化的過程,而成為混合了多種文化價值的體現時,我們如何像操作電腦一樣,按下某些按鍵然後將混合的文化現象瞬間回復成前一個狀態呢?例如台灣西拉雅原住民研究中,潘英海老師提出著名的文化合成與合成文化的概念,西拉雅人與漢人的互動是長時間歷史情境下逐漸產生的文化現象,西拉雅文化與漢人文化接觸後,已經產生了一個新的、混合式的文化。有可能為了某些理由而將這些過去的歷史因素與漢人文化「完全」排除出西拉雅文化之中嗎?這樣的話,就會面對哪些文化元素「是」西拉雅,哪些「不夠」西拉雅的問題。最近,土耳其將某幾個過去曾為基督教場域,之後成為清真寺,後來改為博物館的場域,重新改制回復為清真寺,並讓民眾進行伊斯蘭教宗教活動。這個話題也會跟西拉雅的例子類似,要如何排除博物館的成分,忽略基督教的歷史,然後成為一個「單純」的清真寺呢?這值得我們關注後續的發展與討論,因為在台灣也曾經因為討論中正紀念堂的重新定義與運用而引起軒然大波,透過關注土耳其的例子,我們或許也可以重新思考如果是台灣的話,我們應該如何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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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艾爾段總統(Erdogan)昨(21)日發布一項法令,宣布同意將卡利耶博物館(Kariye Camii Museum)改為清真寺,讓還沒從聖索菲亞大教堂事件回神過來的相關國家與宗教團體感到錯愕。
位於伊斯坦堡(Istanbul)的卡利耶博物館也曾是基督教聖域,前身為柯拉教堂(Church of Holy Savior in Chora),內部擁有被認為是拜占庭藝術傑作的馬賽克磚與壁畫等。15世紀鄂圖曼帝國征服君士坦丁堡後,一度作為清真寺使用。直到1945年,由當時土耳其政府宣布改為卡利耶博物館。
只是,到了2020年的今日,該博物館再度回歸了宗教用途。
一些外交與國際關係學者認為,艾爾段總統接連的動作明確地反映了他意識形態、政治與文化統一的野心。
不過,儘管許多非伊斯蘭教的國家在聖索菲亞大教堂改為清真寺的事件中表達了口頭抗議,然而,考量經濟貿易等相關國家利益,後續多選擇以「包容」平息,沒有更進一步的譴責行動。
(以上引用自網頁原文)
https://www.facebook.com/TheMuseumBarAndCultureBlah/posts/336190727761159
宗教活動 定義 在 堅離地城:沈旭暉國際生活台 Simon's Glos World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轉載:國安法解讀】以下分享來自一位同輩的骨灰級中間派朋友CC,無補充。
//這類製圖不論設計,比例和內容我都從來不會分享,因為嚴重違反美感和邏輯。不過為了討論起來方便,以及有關議題實屬重要,破例一次,以下為一些個人觀點和意見。
昨晚,有位智庫研究員打來問我的看法,我說,夏寶龍今次是主動誘發了國家安全問題,而非為共和國國家安全設想,未來自有定論。另外,我建議他盡早移民及將子女送到外地讀書,他也默默認同。
針對圖中所示,分裂國家和叛國行為,主要是共產黨內部問題,此時此刻誰有能力和資金作出這些活動,不就是反對當今領導人的派系,被清剿的黨員等。
至於干預一說,外交,民間交往,情報機關工作,一直存在,孔子學院,統戰部海外工作,國安人員活動,外交人員和研究員日常工作等,不也是在全球佈局,何以反過來單獨針對歐美在港的活動呢?董建華家族又應否被看作外部勢力干預美國內政呢?
最後暴恐的說法,客觀而言去年的社會運動大部分原因是行政機關公關和政治判斷失誤所致,更反過來持續對示威者施壓所造成。個別建制前輩和商界已經多次發聲,如果港澳辦和中聯辦執意認定是本土恐怖主義,理性分析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為了加速就國家安全立法,一如年前培育假港獨勢力分薄泛民支持者的道理一樣。
即使未有國家安全法的草擬和實施,現時在香港和平集會的權利而大幅收窄,動不動就被拘捕,被噴胡椒,然後換來無罪釋放。遊行示威也不再容易,警方越加嚴格批出不反對通知書。
通信方面,我只分享個人經驗。在社交媒體,群組對話及私人通信,時不時都有為共和國效力的友人載圖,然後呈交給有關人士。在國內,也有不少維權人士,民間律師和政治人物被以言入罪。
桂民海是在旅行時被邀請回大陸,肖建華也是在香港渡假深夜被送回內地,台灣政治人物出訪至今未回,此等例子多不勝數。正常人都會對貪污,殺人,恐怖襲擊等感到反感,問題是,法律和制度的設立,就是為了公平公正的審訊。如果行政機關權力無限大,說你有罪就是有罪,誰是主席就是法官,那麼其實不用立什麼法,以後看不順眼的直接抓捕就可,因為影響著個人權位的安全。
從事講學上課的老師和學生,今日評論日本對華利多於弊也不行,歷史課從來不談文革和六四,這個共和國本來就是完美到不得了的。反之,個別人士定個題目就被會被人起底,學生以後在通識,中史科到底寫一些被定義為反共,不愛國愛港的觀點時,會否給打分為2等等,雖說不會因為國家安全法被拘捕,但看來他們的思想已被關上了。
對外交往這部分是唯一我不能夠完全反對的部分。跟眾多政界朋友交流,今次的草案是半條二十三條的版本。在極不幸中的小幸是,似乎還不會有條文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等。【注:這點有保留,相關內容相信也會被歸入國安】
最後宗教活動這部分,我覺得設計師純粹為了設計工整而強行加上去的。不過,在共和國的領土下,相信耶和華的教徒未必人人有教堂參與祟拜,反之摩門教與黨搞點生意來往,可以在上海佈道。法輪功信眾人數一度接近共產黨黨員人數,危及政權穩定而被全面清洗。今天,有一成年輕人相信著一個理念,即使我不太認同,但我確實也擔心他們的安全和未來。
借用友人一張設計圖去回應這位設計師和背後團隊,這個時代大家都喜歡亮劍,確實讓人很累,很累。//
▶️《暴政:20世紀的20個教訓》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Ve8WJmXlpI
宗教活動 定義 在 為有效輔導及管理宗教團體(含各種民間信仰,例如神壇) 的推薦與評價
首先,憲法上所描繪的宗教活動,究竟應如何定義?學理上認為,宗教乃「一種信仰和實踐的體系,一個群體的人們,將依據這個體系來解釋,它們認為是神聖的東西和習慣上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