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期總質詢簡要內容
在新冠疫情衝擊下,11月26日公布的《109年10月觀光市場概況摘要》, 10月來臺旅客僅有18,982人次,與去年同期相較,負成長97.75%。累計今年1至10月來台旅客人次,僅有133萬人次,較去年973萬人次,足足少了840萬人次,大幅衰退86.28%,是近40年來最差的紀錄。
然而疫情至今尚未趨緩,各國的確診人數都持續在增加中,且政府積極推動的新南向政策不管從觀光、貿易都未獲得好成果。
而因疫情影響,日月潭環景區截至今年9月,遊憩人數較去年減少200萬人次,清境農場也減少近60萬人,對於周邊的產業造成嚴重影響。以旅宿業者來講,南投縣觀光旅館住用率自今年年初開始,雪崩式的下滑後因暑假開始但無法出國並搭配國旅,才逐漸有所起色,然相較於前面幾個月的虧損,並無法有效填補虧損。
另根據觀光局統計,今年截至10月底止,已有71家旅行社停業,對比去年同期僅37家,停業家數幾乎翻倍,甚至連華航旗下的華旅都宣布停業,觀光業界在疫情下一直有裁員的情況。
發展基金一年各項費用支出金額在60億元上下,但近三年除了本身的業務支出,為了支援國旅補助不斷坐吃山空,明年也開始舉債。
對於我國觀光發展來說,基金的用罄不僅是業者失去補助,更是對於我國觀光業的一大警訊,觀光發展基金主要用途並非拿來補助國旅,而這也間接導致我國觀光補助轉趨保守,然經國際相關組織評估,疫情恐將於2022方能趨緩,這兩年內觀光旅遊業者,恐面臨更嚴重之衝擊,到時也會遇到沒有經費可用的狀況。
除此之外,交通部轄下的多個基金都出現舉債的狀況,包含民航基金、觀光基金、國道基金、鐵道基金,明年開始幾乎都進入借錢時代,民航基金規劃明年舉債300億,觀光基金明年也要舉債60億,國道基金則預估111年開始同樣要舉債476億。
相關基金的困窘,勢必影響我國的基礎建設及觀光發展。雖今年已經度過,但未來若疫情持續延燒在經費不足的狀況下,行政院應積極研擬對策。
要發展南投觀光第一要件就是交通,盤點南投交通資源相對不足
1、鐵路
集集線因屬觀光為主的鐵路線,沿途停靠站以觀光景點為主,對於成為縣內民眾所使用的替代大眾運輸可行性低,目前規劃交高鐵彰化站和集集觀光銜接強化其觀光,強化其觀光運輸量。
但對於縣內民眾的交通運輸量能並無提升。
2、高鐵
南投沒有高鐵站,要搭乘必須到台中或彰化,多數以台中為主。高鐵2007年通車至今也已經13個年頭,中部地區的旅客進出量也逐漸提升,且自高鐵通車以來台中車站就為第二大車站,2017年開始進出站旅客都突破千萬,對於中部路網提供充分的運能,然而中部生活圈並非所有縣市都能夠獲得高鐵所帶來的便捷性,以南投為例,接駁車輛短少,如台鐵一樣,南投並沒有高鐵,僅能透過搭抵台中再透過轉乘運輸的方式前往南投各地,且轉乘路線班次稀少,造成民眾及遊客的不便,對於南投民眾來說還是以自行開車為主要選項,並無法達成政府推廣大眾運輸之美意。
3、國道
承上所述,南投因大眾運輸不便,故進出都依靠國3、國6兩條高速公路,然而隨著近年南投觀光旅客逐年增加,每逢連假國道就會呈現塞車的狀況,甚至會關閉閘道對於當地居民及旅客來說是苦不堪言,在交通委員會時就多次向交通部長提及此事,部長也承諾會來研擬改善方案,但尚未有所結果。
再者,國道客運目前行經南投的只有8條其中四條是中彰地區往返南投,另外四條為北部地區,從南投搭國道客運最南僅能到嘉義,這也顯示出南投國道客運的量能不足,在南投僅有國道為主要幹道時,卻沒有足夠的大眾運輸量能協助疏緩車流量,這也一再造成塞車的情況,然而從過往至今政府積極推動南投觀光的情況下,對於南投路網的完善卻毫無協助,僅會造成來訪遊客帶著塞車的回憶離開,也會對當地居民造成影響。
南投因為有充足的觀光資源,故獲得遊客的喜愛,然長年以來交通路網的不足,加上遊客數量的增加,現有路網早已不堪負荷大量的車潮。再者,南投景點之間大眾運輸工具的連結度不足,造成要往南投遊憩多需要自行開車方能一覽南投的湖光山色,這也變向增加南投的車流量,有鑑於此交通部應做妥善規劃。
日月潭也是CNN網站上公布的「2016年全球熱門旅遊景點」之一,但依據106 年國家風景區遊客滿意度調查報告,若以民眾自出發地前往日月潭運具使用特性分析,可發現 58.90%的受訪遊客仍以自小客車為主要使用運具,另外有97.16%的受訪遊客表示,未來願意再重遊日月潭國家風景區內的景點,但其中交通不便(50.00%)占待改善意見之最多數,可見大眾運輸改善空間相當大,每逢連假停車位不足的問題更是令造訪遊客相當困擾,要根本解決該問題,便是提高大眾運輸的覆蓋率及搭乘率,如同上述所言,日月潭目前只有台灣好行和公路系統能夠支應,大眾運輸只是相對環保的選擇,對於日月潭這個國家級風景區可以有更前瞻性及再升級的作法。
日月潭國家風景區在民國103-105年由環保署主導正式成立全台首座「國家級低碳旅遊智慧觀光風景區」,配合交通部、經濟部、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工研院等展開跨部會合作,並同步配合專案改善交通載具,讓遊客可以電動公車、電動汽車、電動船、纜車及自行車串連,享受全方位的低碳旅程,可惜專案在105年就結束了,為推動低碳智慧觀光該計畫有其必要性,行政院106年核定的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明確記載,溫室氣體減緩要發展綠運輸,提升運輸系統能源使用效率;發展公共運輸系統,加強運輸需求管理;建構綠色運輸網絡,推廣低碳運具使用,建置綠色運具導向之交通環境及提升運輸系統及運具能源使用效率。故在此要求院長增加日月潭的大眾運輸便利性,並以綠色載具為考量選項。
另中天關台的爭議還未過去,但NCC的追殺卻還沒有結束,NCC11日在臉書發文,在中天新聞台被下架、全面轉戰YouTube當天,NCC臉書粉絲團突然發布講述美國對於ISP(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判例的貼文,似暗示中天就算在網路播放,依然有法可管,引發外界批評是在警告中天。
OTT專法在交通員會已經討論多次,多數委員都有不同的意見,公聽會上多數業者和學者也都秉持保留態度,其中草案第13條更是最多爭議項目,條文中規定只要NCC認定內容「妨害國家安全」、「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經限期改正未改正,最高也是可罰100萬元,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草案第14條也規定,網路視聽服務事業一定要共同成立或加入自律組織,遵守團體自律規範。若不照辦,也是最高罰50萬元,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現階段NCC主要的工作是保障而非管制,連業者的現有問題都無法協調解決,政府也沒有給予相對資源之下,國內業者又面對無限制的國外業者挑戰。
OTT平台的種類非常多:有正版、盜版、UGC、PCG、SVOD、AVOD,該產業的多樣性及變化性,對照政府僵化般的監管,完全扼殺了該產業的可能性,更有可能變相加大國外平台的優勢,對於國內業者而言,都希望政府低度管理且重於扶植。
若再為了特定業者而設立的專法,在出發點就有爭議,公聽會上許多業者也不認同專法的內容,認為欠缺整體產業發展及周延考量。
整部OTT專法內容讓我們分不清楚政府究竟是要鼓勵還是限制產業發展,政府不能想要政治性的解決所有問題,用一勞永逸的心態面對異議,對於抓大放小的定義完全不明,例如專法第六條及第八條都可能會讓國外廠商或非法業者佔有優勢,相關的數據內容個可能是營業機密,主管機管如何確保資訊不外洩,這部分要請相關單位再研議。
妨害秩序判例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刑分條文爭點分享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之問題
針對這個問題乃是出於過去有判例曾認為詐欺行為與恐嚇行為係互相排斥的構成要件行為,詐欺罪所稱之詐術乃指未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恐嚇取財之恐嚇則是包含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即屬之,不論其是否為真實內容(例如詐騙集團謊稱子女被綁架,要父母匯款)。因此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屬構成要件互斥,僅論第346條即可。惟103年增訂加重詐欺罪後,若仍依照這樣的解釋路徑將使得該新法被架空許多,因此現行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競合時,皆不在當成互斥構成要件,而是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重罪吸輕罪,論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判決參考:
84台上1993判決:「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105年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節錄:「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二、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近期實務見解皆認為乃抽象危險犯,因此縱行為人將無自救能力之人棄置於現實上無危險之場所仍會成立本罪,這個問題老師覺得是近年來頗重要的刑分條文,不過近期似乎較少出現,考生們需多加留意!
判決參考:
104台上2837判決:「就實務所見觀察,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107台上1362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三、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著手時點判斷,這個條文看似冷門,但千萬別忘記警特才剛考過包庇賭博這種也頗冷門的條文阿,所以千萬不要隨便放棄刑分任何條文的解釋,除非真的是極度冷門到老師也說了絕對不會考的條文!
有關於本罪之著手時點,大致上可以分為幾個時點,一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二取得投票權之時,三投票日領取選票之時,四圈選完選票即將投入票匭之時。
實務上一向認為本罪著手時點為取得投票權之時,這個部分大家要特別留意虛偽遷徙戶籍與取得投票權之時係不同時點哦,根據不同選舉會有不同的遷入戶籍地時間長短之立法設計,因此並非一遷入該戶籍即取得投票權哦,這點老師前幾天自己也誤會了😅
另外學說上則有認為以取得投票權作為著手時點,處罰時點有些過早,因此至少要到達投票日當天領取選票始屬著手。
判決參考:
101台上392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另外再附上該罪近年來也頗有趣的一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決!
簡單來說該判決認為本罪行為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但是不得將身分關係擴張至第167條所指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