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禮拜有許多熱愛壽司的年輕人發揮「鮭魚返鄉」的精神,在媒體報導與社群效應下,一窩蜂地跑去戶政事務所改名,最終累計全台有超過三百位民眾改名「鮭魚」,消息傳回壽司之國日本,連當地人都感到歎為觀止。不論是有意為之還是無心插柳,這間來自日本的壽司店都創造了可觀的媒體效益,是非常成功的促銷活動(稍微洗白了先前的食安問題),而目前唯一的爭議大概就是許多人在探討「為了三天的免費壽司,改名不值得」這個問題。
首先,我們以正面的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最初以實際行動改名去吃一頓免費大餐的人,我認為是非常有創意的!他意識到一個民法給我們、但很少人在使用的改名的權利,只要改個名就能在短時間內獲得數千元的價值,而且三次上限內,依法把名字改回來就好,最多就是在戶口名簿上留下曾經當過鮭魚的痕跡而已。
另一方面對於反對的聲音來說,我認為反對者並不是因為名字重要到不能改。而是對多數人來說,改名這件事情的「重量」和一頓免費壽司比起來實在差異太大了,無法相提並論。如果今天改名為特斯拉就能免費獲得一台新車,我敢說那時候台灣就會出現「特斯拉供不應求」的奇景了。(改名納智捷可能就玩不起來)
另外「鮭魚返鄉」事件居然還可以延伸出新的副本戰場,某種程度上是新舊觀點的火花。有老闆公開表示如果自己的員工為了這個跑去改名鮭魚,他絕對會開除這個人;也有人反駁為了名字而開除員工的老闆「自己也沒好到哪裡去」,不論是哪種說法我都覺得只是流於情緒發言而已。讓我們回歸勞基法第12條的規定,只有下列六種情況可以開除員工: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在立法院把「改名鮭魚」加進到第7點之前,開除鮭魚員工都是違法的。如果你各位當老闆的真心覺得會去「進行一個改名動作」的員工很腦殘,那應該要檢討一下自己的人事任用過程是不是也不太靈光。但是名為鮭魚的朋友也別高興得太早,雖然現在的雇主不能隨意開除你,但是未來要找新的工作時,請記得要好好說一個讓人滿意的故事。(自幼家貧想給家人吃好料之類的)
民主法治的社會,每個人在法律之下都有選擇的自由,但自由的背後也意味著要為此負責。大家都可以在規範下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但也必須承擔其代價。所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就算你覺得改個名字無所謂,至少也得付160元的規費加上1.5小時的人生,其價值相當於十人份的小學營養午餐。
最後,
我問老婆說:如果我要改名的話,我要叫什麼?
老婆回我說:吳彥祖阿!這樣我就是吳彥祖的老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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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訊號不好真的很惱人,如果又是商家那就更煩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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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有間Speakeasy「Mozi Bar」,因為隱身在巷弄中的大樓內部,手機收訊不佳,前往消費的客人頻抱怨,而老闆為了解決課人的困擾,就上網購買並自行加裝強波器。
誰知道!居然影響了整條巷子中華電信的手機訊號,造成整條巷子的人手機網路訊號都有問題!最後老闆就被依違反電信法起訴,法官判決拘役50天,可易科罰金5萬元。
新聞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921/WSS5BYXREJALPPH5WL65OHNB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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𝓠這個故事有什麼問題呢?
➀強波器應該是只能由行動通信業者設置、持有的,禁止一般民眾在網路平台上販賣。
➁強波器要有電臺執照才能設置使用。
所以其實網拍不能賣強波器,一般民眾買了強波器也不能自己隨心安裝。不然就會像Mozi Bar的老闆一樣被抓喔嗚嗚
如果和Mozi Bar一樣有收訊不好的問題,請拿起電話打給你們得電信業者,他們應該會免費增設相關器材或調整其網路系統,改善通信品質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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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聊的小知識
Speakeasy是地下酒吧的意思,原指過去美國禁酒時偷偷販賣酒精的違法企業,現今通常形容一些復古風格、沒有明顯招牌或入口的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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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 第58條第2、3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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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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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條文的意思就是說,被告#原來必須被關,但因為涉犯的並#不是很重的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且#刑期也不長(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以#法律 ... ... <看更多>
如准易科罰金意思 在 得併科罰金是什麼意思在PTT/Dcard完整相關資訊 - 小文青生活 的推薦與評價
判決書最後上面寫應執行2年6月併科罰金35萬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意思是? | 『併科罰金』和『易科罰金』的區別? - 全球法律諮詢網併科罰金」和「易科 ... ... <看更多>
如准易科罰金意思 在 [課業] 易科罰金問題- 看板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請問“如“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那個需要執行檢察官同意嗎?如果他不同意是否
直接如監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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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82.12.10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61548829.A.728.html
,以前都寫得易科罰金,所以不過那個寫法,都要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吧?
※ 編輯: banana321 (111.82.12.104 臺灣), 06/26/2019 22:28:15
※ 編輯: banana321 (111.82.12.104 臺灣), 06/26/2019 22:32:29
※ 編輯: banana321 (111.82.12.104 臺灣), 06/26/2019 22:46:50
※ 編輯: banana321 (111.82.12.104 臺灣), 06/26/2019 22: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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