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敏今(12/18)天到中央黨部參加「建立完善制度,守護健康環境」記者會,和三位不分區候選人陳椒華 環保鐵娘子、白卿芬 我想守護你、詹智鈞一起公布「環境正義」政見,提出「推動水源保護區管理及精進空污法規」、「檢討廢棄物管理法規、推動掩埋場相關制度」、「修正礦業法 告別霸王條款守護山林」、「落實非核抗暖減煤,接軌國際氣候變遷標準」「公私協力建構空氣環境監測,溯源排放管理」「加強國土保育及海洋保育」等六大政策,希望能透過制度面的改革,為台灣人守護健康環境。
今天我負責說明的是礦業法的部分。老實說,這真的是我非常不解的地方!一個執政的民進黨長期以來的主張,也是總統多次公開呼籲表態會過的議題,還是一個國會過半的完全執政,中間還遭遇到齊柏林導演在2017年為了探勘國土拍攝而意外身亡事件。結果,卻說要留待下一屆國會再過半才處理。
這種類似的狀況,在國會其實並不稀奇。還有憲法下修十八歲公民權,是全院四黨均支持的,卻遲遲不啟動修憲委員會!執政黨總給大家「我們有自己的議程要走」,也總在國會用「僅限列」(只能討論我要討論的法案)的方式來強勢跑程序。然後,現在又說,「再給我四年,我就能作出來!」
「礦業法」目前仍未達成共識的關鍵條文,只剩下三條。這樣一個高度共識的法案卻無法通過,代表這是一個政治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我要再次呼籲,若是反滲透法可以趕在最後通過,礦業法也可以透過變更議程方式,在這個會期完成。時代力量不會放棄最後的機會,既然這一屆立法院可以完成的事,就不應該拖到下一個四年。
國會真的不需要這麼多的投票部隊,改革的力量反而會阻礙不前!
➡ 修正礦業法 告別霸王條款守護山林
1⃣刪除現行第31條與第47條霸王條款
2⃣既有礦場環評
3⃣原住民族權益保障
4⃣增加礦業權設定與展限准駁事項
5⃣資訊公開
#政黨票請支持6時代力量
#鳳山立委請支持5陳惠敏
➖➖➖
細節看這裡:
《礦業法》作為攸關我國原住民族權益、環境保護、特許使用的高獲利產業管理以及國土規劃的重要轉型正義改革法案,在歷經多年來原住民族與環保團體針對包括亞泥在內的礦場,多數是在未經環評以及原住民族諮商同意,經由戒嚴時期黨國體制特許長期利用屬於全體國民的國家資源賺取暴利。
《礦業法》的改革與修正,作為受影響的附近居民、土地被佔用的原住民族朋友,以及環保團體與原住民族團體長年的訴求,從2016年蔡英文總統上任與立法院第九屆新國會以來,因為2017年3月經濟部仍同意亞泥再度「展限」20年,仍不需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與環評引發社會熱議;同年6月齊柏林導演等一行人在場勘時意外墜機身亡;再到公民團體連署突破25萬人,並有近萬人上街遊行,不只蔡英文總統公開且多次承諾要修改《礦業法》,立法院也從2017年7月開始審查《礦業法》修正草案。
然而,《礦業法》修法經過7次經濟委員會議11次的審查,再加上4次國民黨召集的黨團協商,2度排上院長協商的議程,距離修法完成已經是最後一哩路,但仍充滿不確定,有鑑於現在已是立法院第九屆最後一會期,若無法在本屆如期完成修法,因為屆期不連續的關係,《礦業法》修法改革得要完全重頭來過。
若《礦業法》真的在本屆無法修法通過,獲利最大的絕對是現行的礦業業者,因為修法沒通過,就能繼續適用現行《礦業法》的霸王條款,包括現行第31條規定礦權展限原則上許可,有例外才駁回,礦業權者沒有繼續拿到礦權,政府還得賠補償金;以及現行第47條礦業權者在土地使用核定後就取得使用權,即便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仍未達成協議,甚至仍在訴訟中,只要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就可以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先行使用土地。
因此,時代力量在《礦業法》修正與礦業改革的主張上,首先是要刪除或修正現行不合理的第31條與第47條規定,加強對礦權展限的審查強度,取消未展限可向國家求償的規定,並將第47條修正為礦業權者需經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才能使用。
同時,為了落實環境保護與原住民族權益保障,時代力量主張在新礦權申請,以及原礦權展限時,都必須要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經過環評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同時,針對現行環評法子法《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在2018年4月11日修正公告的第 11 條中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應實施環評」此一新增規範的實行日期,不應該再繼續懸置,而是該要立即實施。至於針對現行不曾做過環評,也沒有經過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卻仍持續開採的礦場,時代力量也認為應該要求補做環評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
此外,針對礦業權設定與展限的准駁審查事項,時代力量的主張,除了前述需經環評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外,還包括要經過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的同意,若是在「環境敏感地區」則要經過該地區主管機關同意。
同時,時代力量也主張,在業者申請礦權設定和展限時,業者應該要附上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還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等,還有相應的保證金。經濟效益評估是要避免業者取得礦業權後,長年沒有實際開採實績,但還是能繼續展限壟斷礦權的情形,關礦計畫與環境維護計畫,則是要避免礦業者在採完礦之後,造成礦場周遭環境破壞、甚至產生安全疑慮、礦場僱用的勞工則面臨失業問題,礦業者卻一走了之,故要求作為國家特許採礦獲利的業者,應該要事先規劃安排好礦區環境整復、確保關礦後礦區安全性以及礦場作業人員輔導安置等社會責任,才能核准。
針對《礦業法》修正與改革,目前時代力量的主張是:《礦業法》應該在本屆立法院任期屆滿前修法三讀通過,完成總統與新國會對人民的承諾,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與委員,在議事上,也不斷努力朝前述方向推進。但是,若很不幸地,《礦業法》無法在本屆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時代力量也仍然會持續努力推動《礦業法》修正與礦業改革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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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真的不需要這麼多的投票部隊,改革的力量反而會阻礙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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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刪除現行第31條與第47條霸王條款
2⃣既有礦場環評
3⃣原住民族權益保障
4⃣增加礦業權設定與展限准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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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的改革與修正,作為受影響的附近居民、土地被佔用的原住民族朋友,以及環保團體與原住民族團體長年的訴求,從2016年蔡英文總統上任與立法院第九屆新國會以來,因為2017年3月經濟部仍同意亞泥再度「展限」20年,仍不需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與環評引發社會熱議;同年6月齊柏林導演等一行人在場勘時意外墜機身亡;再到公民團體連署突破25萬人,並有近萬人上街遊行,不只蔡英文總統公開且多次承諾要修改《礦業法》,立法院也從2017年7月開始審查《礦業法》修正草案。
然而,《礦業法》修法經過7次經濟委員會議11次的審查,再加上4次國民黨召集的黨團協商,2度排上院長協商的議程,距離修法完成已經是最後一哩路,但仍充滿不確定,有鑑於現在已是立法院第九屆最後一會期,若無法在本屆如期完成修法,因為屆期不連續的關係,《礦業法》修法改革得要完全重頭來過。
若《礦業法》真的在本屆無法修法通過,獲利最大的絕對是現行的礦業業者,因為修法沒通過,就能繼續適用現行《礦業法》的霸王條款,包括現行第31條規定礦權展限原則上許可,有例外才駁回,礦業權者沒有繼續拿到礦權,政府還得賠補償金;以及現行第47條礦業權者在土地使用核定後就取得使用權,即便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仍未達成協議,甚至仍在訴訟中,只要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就可以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先行使用土地。
因此,時代力量在《礦業法》修正與礦業改革的主張上,首先是要刪除或修正現行不合理的第31條與第47條規定,加強對礦權展限的審查強度,取消未展限可向國家求償的規定,並將第47條修正為礦業權者需經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才能使用。
同時,為了落實環境保護與原住民族權益保障,時代力量主張在新礦權申請,以及原礦權展限時,都必須要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經過環評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同時,針對現行環評法子法《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在2018年4月11日修正公告的第 11 條中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應實施環評」此一新增規範的實行日期,不應該再繼續懸置,而是該要立即實施。至於針對現行不曾做過環評,也沒有經過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卻仍持續開採的礦場,時代力量也認為應該要求補做環評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
此外,針對礦業權設定與展限的准駁審查事項,時代力量的主張,除了前述需經環評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外,還包括要經過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的同意,若是在「環境敏感地區」則要經過該地區主管機關同意。
同時,時代力量也主張,在業者申請礦權設定和展限時,業者應該要附上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還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等,還有相應的保證金。經濟效益評估是要避免業者取得礦業權後,長年沒有實際開採實績,但還是能繼續展限壟斷礦權的情形,關礦計畫與環境維護計畫,則是要避免礦業者在採完礦之後,造成礦場周遭環境破壞、甚至產生安全疑慮、礦場僱用的勞工則面臨失業問題,礦業者卻一走了之,故要求作為國家特許採礦獲利的業者,應該要事先規劃安排好礦區環境整復、確保關礦後礦區安全性以及礦場作業人員輔導安置等社會責任,才能核准。
針對《礦業法》修正與改革,目前時代力量的主張是:《礦業法》應該在本屆立法院任期屆滿前修法三讀通過,完成總統與新國會對人民的承諾,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與委員,在議事上,也不斷努力朝前述方向推進。但是,若很不幸地,《礦業法》無法在本屆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時代力量也仍然會持續努力推動《礦業法》修正與礦業改革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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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逆權管有人是業主時】
所謂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本欄讀者應有基本認識,那是根據〈時效條例〉第七條,當土地被佔用12年而原有業主不採取法律行動取回土地使用權之時,佔有者便可視為土地的管有者,原業主不能提出申索或取回土地。但當逆權管有者又同時是業主之時,情況似有分別,這是指大廈共同地方被大廈的一些業主以逆權佔有形式佔據之時。
先參考一件傳統的大廈公共地方被人逆權佔有的案件。
Wong King Lim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ony House [2013]4HKC295
我們可稱者為「牡丹大廈案」。上訴法院批准了申索人的逆權申請,申索人佔用了大廈後巷的一幅土地上一個建築物,後巷原是牡丹大廈的公用部份,申索人自1988年已佔用該處地方。故已經有20年以上時間。小巷本有兩處出入口,申索人在一邊安裝了鐵門,另一邊安裝閘門,事實上阻隔了街道,並經營商店。
上訴法官認為牡丹大廈的法團已經無權提出收回公用部份管有權的訴訟,因為已經過了〈時效條例〉下的相關限期。這一案件與較早前的「廣泰樓案」應加以區別。
Mountain View Mansion V Heart Cuisine & Ors [2012]5HKC361
本案的申請人為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包括在大廈傳送小巷(Service Lane)佔用地方的大廈業主之一的「心意中西美食」公司,及一些佔用了這後巷的人。申索人要求第一被告(食店)交回小巷的使用權。第二被告加入案件,生成自1988年起已經逆權佔有小巷,亦所以符合〈時效條例〉的規定,申索人已經失去管有權。土地審裁處拒絕第二被告人的逆權權利,指出傳送小巷為大廈的共用部份,於是第二被告上訴,而上訴法院判其敗訴:
(一) 申請人不是要求管有傳送小巷,而是要求行使(enforce the right)給予大廈所有使用小巷的使用權利。這是有關〈建築物管理條例〉(Cap344)中使用大廈公用地方的問題,而不是〈時效條例〉中的時效問題。
(二) 原審發現傳送小巷為公用地方,這一點沒有爭議。只要小巷為公用,大廈公契的權利與責任就適用到小巷中。無論是誰佔有了小巷,是大廈中一業主或入侵者,皆受大廈公契的條款(DMC)的約制。入侵者不會有更好的位置,因其權利還是受到公契的約束而不能使用小巷不理大廈其他人的權益。
(三) 土地審裁處有權就大廈的管理問題作出命令,其權限不單單限於土地權益。特別有權就收回大廈一部份地方或驅逐(ejection)某一業主離開大廈發出命令。
若然大廈其中一位業主可以進行司法程序佔有大廳一部份地方而不需其他共同業主的同意(Co-owners),這不會是〈業主與租客〉條例及〈時效條例〉的立法原意。本案與「牡丹大廈案」的主要不同,是申索逆權的人為大廈業主的一員。為何有此分別,法官的說法不算清楚,有待後來到終審庭的案例作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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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請教法律問題
有大大提到時效取得地上權
上網查了一下想到幾個問題
1.如果土地被不明人士佔用,要如何排除?
假設在鄉下有塊地,放了好幾年都沒去看
忽然發現上面種了好幾棵樹,但不知道是誰種的
如果都不處理,過了20年
有人跳出來說:我20年前就在那塊地上種樹 (有鄰居...等為證)
這樣就可以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 (感覺很不安全= =)
最初發現地上有樹時除了砍掉外
(砍樹雖然可以解決問題,但一來有可能是野生的,二來砍掉後怕有人出來"盧")
有沒其他較好的處理方式?
被告不詳,應該無法提排除占有之訴吧
2.20年的時效計算,是否會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重算或消滅?
假設不重算或消滅的話
例一:
A地主跟B串通好,先將地賣給C
然後B出來主張買賣前已經占用土地19.5年
所以C買到土地後過半年 (C買來後暫時未動)
B就可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 @@
例二:
B主張買賣前已經占用土地超過20年
只是還沒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到A將地賣給C後才主張
以上幾個疑問,網路沒查到
可能是我假設性的問題太鑽牛角尖了 ~"~
不過還是很想知道
煩請大大賜教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73.84.85
不好意思問題真的比較怪 XD
不過依據民法第832條及772條準用第769至770條規定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832 條 (地上權之意義)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所以在他人土地上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方式種樹
過20年,應該是可取得地上權
問題一其實比較不算法律問題
可採取報警、告竊佔等方式處理
但我是想說有沒有比較不傷和氣又有法律保障的方式
問題二
其實我研究的結果是不重算或消滅
但和民眾法感有異且會被利用 (如我舉的例子)
所以才想問看看各位學長的看法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9 點
占有人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後,於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
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
如果地上種一堆樹,賣主不說,買主應該會以為是賣主種的吧
當然事後會有瑕疵給付、解約等問題
但對買主的權利保障(賣主錢已花掉..等)似乎不足,所以我才提問
不好意思問題太鑽牛角尖 ^^
感謝h大賜教,辛苦您了 ^^
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或限制登記就會妨礙占用人時效取得
不知是否有法律條文可參考
畢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法位階太低
我認為請求權時效跟取得時效
兩個時效,應該是不同的觀念
請求權時效是已有請求權但一定時間後不行使而消滅
取得時效則是占有一定時間後取得地上權等權利
所以我認為取得時效應該沒有所謂消滅的問題,只有中斷
只有在取得時效完成(20年)後,可能會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消滅的問題
但應該還是採否定見解
畢竟占用40年後才申請登記地上權
不能說占20年就可登記,多拖了20年所以請求權消滅
至於取得時效中斷的情形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所有權移轉似乎不在"取得時效中斷"之一
依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
權編列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
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似乎可解為請求權
暫不論是請求權或要件
主要問題仍在移轉所有權是否為"取得時教"中斷事由
法似無明文
※ 編輯: airaqua 來自: 203.73.84.85 (12/19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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