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台灣看 #德州反墮胎法,半世紀仍未平息的人權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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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稱全美最嚴苛的反墮胎法《#德州心跳法》本月上路,規定懷孕超過 6 週的婦女一律不許墮胎,就算是性侵、亂倫等非自願懷孕也不例外。此法被批評為大開倒車,讓女性權益退回「墮胎權」尚未被確立的年代,顯示美國保守派的持續挑戰。伴侶盟創會理事長、執業律師 #許秀雯,上周也來到有話分析《德州心跳法》,對國內的人權進展提出反思。
什麼是德州心跳法?👉https://bit.ly/3EvZHW9
▍《德州心跳法》有什麼問題?
許秀雯認為,《德州心跳法》從命名到內容都大有問題,首先,立法者把「測得心跳」跟「具備生命」同等化,在法律上和醫學上都深具誤導性。根據美國婦產科醫師學會,6 週就能測到胎兒心跳的說法有誤,這個階段可被檢測到的僅是「將成為心臟一部分的組織」。
許秀雯指出,反墮胎陣營一貫的策略,就是將「#胚胎」形塑成一個生命,因此等同於一個獨立的「人」。然而美國憲法上所稱的人(person)和胎兒(fetus)並不相同。
其次,許多女性因月經週期不規則,根本很難在 6 週內確知自己懷孕,而大部分的胎兒健檢都需等到 6 週後才能準確執行。因此她也批評,要婦女在 6 週內做出墮胎抉擇,並不符合現實。
最後,許秀雯強調,法條讓所有「自認和胎兒權利相關的受害人」,都可對「鼓勵或幫助墮胎的人」提起民事訴訟,等同是極度放大侵權訴訟中「原告」的適格性,將牽涉一連串的法律爭議。這也將讓醫護、出錢親友、接送婦女的司機等人人自危,進入人盯人的社會,相當可怕。
▍半世紀後仍分歧,人權進展不進則退?
從美國回看台灣,許秀雯提醒,德州心跳法在〈#羅訴韋德案〉半個世紀後通過,也成為性別人權的警訊。即便美國早在 1973 年〈羅訴韋德案〉確立墮胎權的憲法地位,但卻沒有讓美國的墮胎爭議真正平息,反墮胎陣營至今仍會每年在判決的發布日舉行示威。許秀雯說,這正顯示許多人權進展如同逆水行舟,不進則退;若不為自由、平等價值持續捍衛,爭取到的權利仍舊會遭侵蝕。
台灣也有團體在 2019 年提出台灣版的心跳法公投,設法將墮胎期限從孕期 24 週降到 8 週,後來遭中選會駁回才作罷。而台灣至今也還保留刑法的 #墮胎罪。許秀雯認為,這些都仍是婦女人權的隱憂。
許秀雯總結,對於婦女生育的種種控制,都反映出父權社會不相信女性能為自己的身體和生命做最好的決定。她提到,衛福部長 #陳時中 在回應台版心跳法時,就曾說過「#又不是公投的人要生」,其內涵就是「生育」對於女性身體帶來的風險負擔,以及生涯的後續發展,其影響是不對稱地大──這也是女性應能為自己做決定的理由。她期許,在這個時候,應該提供女性足夠選擇,不要再加諸她們不必要的罪惡感,或是污名化他們做的決定,才是最重要的事。
整理|郭凡傑、汪彥成
設計|汪彥成
刑法 24 條 立法 理由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
⒈
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⒉
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⒊
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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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立法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以憲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益,乃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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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危難情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基於有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之不足。
⒍
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⒎
事實審法院,對與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魏揚、陳廷豪、江昺崙、劉敬文、許順治、李冠伶於原審辯稱:其等是為保衛憲政秩序而行使抵抗權,是公民不服從、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亦因其等認為民主機制已經失靈而實行抵抗行為,欠缺不法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第49頁,原審卷(十二)第154頁、第158頁)。原審於判決理由僅謂: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予人民抵抗權。倘若公民不服從可以合法化,無異對民主多數決之破壞,有害法治。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見原判決第43、44頁)。而未詳查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有上開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情形,且全未說明其等有無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容許錯誤)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司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3695%2c2021011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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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老師有話說:
近期這則最高法院判決,詳細說明抵抗權、公民不服從的概念,以及人民行使抵抗權時之法律評價,非常值得參考。
此外,對於能主張緊急避難的法益適格,本判決也有詳細說明,似乎不限於個人法益,亦可對整體法益主張。此見解是否會成為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老師認為可以再觀察。
再者,本判決也告訴我們,最高法院承認「有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當然,罪刑法定原則有沒有適用於阻卻違法事由,這個先決問題必須先討論,但本判決沒有詳論,有點可惜),但這樣的論述,毋寧是值得讚賞的。期待之後最高法院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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