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啃!這樣還不起訴?留言有反轉!】
▌故事是這樣的
小編做為一個認真向上的好青年,在奮發向上趕報告的途中,滑到一則新聞。新聞是沒有什麼特別的,但是留言卻讓人讚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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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五月發生的板橋情殺分屍案,你還記得嗎?一名健身教練朱姓男子和黃姓女友發生爭吵後,竟狠心勒斃黃女後再分屍,並分裝成7袋,丟棄在板橋區住宅社區花圃,自己則跑到新莊區的舊衛生所外上吊自殺,雖朱男涉犯殺人等罪嫌,但因他已經死亡,新北地檢署今依法將朱男不起訴。
▌回應網友留言,不起訴能 #刑附民 嗎?
先來看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怎麼規定:「若被告死亡,應為不起訴處分。」簡單來說,我們已經不可能處罰或矯正到這個人,起訴也會浪費國家資源,但不代表他就沒有做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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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訴所繳納的罰金是給國家的,所以當事人如果要請求賠償,要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不過大家都知道,當你決定開啟一個民事程序的時候是要繳納裁判費的,但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則不用繳裁判費,這也就是提出這個問題的實益。但誰可以提起刑附民?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說:「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也就是說,在這個案子裡,因為黃女已死亡,所以要提起刑附民的主角就只能是黃女的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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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看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條有明文能提起的刑附民的時點是要在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然被告死亡而不起訴,那本案就沒有一個可以依附的東西,自然就不能刑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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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這不代表他就沒有辦法請求損害賠償,只是可能就會比較辛苦,要先繳點裁判費啦!
▌啾都媽得苦搭賽噫!新聞標題要這麼想入非非?
新聞標題的目的,除了吸引讀者目光,主要其實是為了簡明扼要的道出重點,讓民眾在閱讀這篇新聞前可以先抓住重點,或是在快速掃閱的同時只看標題也可以理解本篇的重點。但從這裡的標題可以看得出來,即使這不是個「假」新聞,畢竟朱男真的沒有被起訴,但這樣的新聞標題確實容易造成不甚理解的人在還沒點進內文前誤會,然後破壞對司法(已經不高)的信賴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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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的標題可以有反轉,可以聳動,可以為了吸引讀者的目光不擇手段,可是新聞標題不應該唯一朝向點閱率。當然小編相信,現在一定也有很多記者是盡忠職守的在做報導,而只有這些清流匯集起來,才會能使新聞穩當起來。大給共,丟母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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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神奇的是,是不是大家都有看《我們與惡的距離》!留言認為標題有問題的比例居然不少!作為一個愛滑網友留言的人,小編甚感欣慰!甚感欣慰!最後,希望大家都去看《我們與惡的距離》,不得不推呀!
▌來看看站內有什麼有趣的文章吧!
📍楊貴智|EP11:和解了,你還以刑逼民,壞壞
https://buff.ly/2D28GAe
📍雅豊斯|《我們與惡的距離》:台劇律師配戴日本律師徽章?
https://buff.ly/2ODhdhT
附上部分留言截圖的新聞連結🔗:
https://buff.ly/2Knotjd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死亡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勇夫要賠錢,8個月前就已經註定了!》
勇夫勒斃小偷的案子,
民事判決出來,
法院認定
勇夫要負20%責任,判賠小偷父母64萬元,
判決一出來,網路上罵聲一片,
恐龍之類的形容詞又跑出來了~
看到鄉民義憤填膺,K只覺得納悶,
勇夫防衛過當,
不是去年9月就已經確定的事情嗎?
刑事二審判決(105上易1232)那時候出來,
不採勇夫正當防衛的主張,認為勇夫防衛過當,
理由詳參下面~
重點是: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既然刑事二審判決(最終判斷)認定勇夫防衛過當,
民事法官就事實認定,
是不能做出與刑事判決不同的判斷的!
刑事法官(上游)認定是防衛過當,
那勇夫賠錢是賠定了,賠多賠少而已,
民事法官(下游)所能做的,
頂多是決定過失比例是1:9、2:8還是3:7而已!
鄉民對一個8個月前已經註定的事情反應這麼激烈,
我很詫異啊!
相關判決:
刑事二審判決為什麼這樣判斷?
判決節錄勇夫跟警察講的話,
「被告:快一點,有沒有手銬?
(蘇警員進入淋浴間並伸手取腰間手銬將張俊卿銬上)
被告:你先把他銬起來,我再把他鬆手,他要被勒死了。」
(關鍵字:他要被勒死了!)
「 蘇警:你要去上廁所?
被告:對啊!
妻子:因為我剛回來,連包包都還沒放下來……
被告:救護車要趕快一點,他可能快勒斃了!(16:11)
蘇警:有叫救護車嗎?
鐘警:有啊!」
(關鍵字:他可能快勒斃了!)
法官是看到上面這些對話,
才會認為勇夫當時有意識到他的手段可能造成對方死亡,
對於死亡結果有過失~
至於防衛是否過當,判決是這麼寫的,
「被告當時又不知被害人是否攜帶兇器,因恐被害人逃脫,可能對被告之孕妻造成威脅,故被告於此危急情形下,採取與被害人扭打、並徒手推壓被害人臉部同時緊拉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防衛手段,固難謂非必要,惟其於見戴口罩之被害人呼吸困難、手部發抖、臉色蒼白後,仍持續壓制被害人之臉部並緊拉其衣領,直至警員到場時,被害人已呈雙眼緊閉、臉色發黑、全身癱軟、無意識狀態而遭警員上銬後,被告始放手,終至被害人窒息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實施之防衛方法,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逾必要程度,自屬防衛過當。所辯:係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