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1、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 #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2、
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_____________________
看到這則判決,讓我想到一個爭點:強盜他人「價值輕微之物」,是否構成強盜罪「既遂犯」?102年司法官考題也有測驗類似考點,如題所示(題目節錄),甲拿到一疊「玩具鈔票」,財產價值較輕微,甲之行為能否評價為強盜既遂,即值得討論。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A,對行員B大喊「給錢馬上走」,B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甲之刑責如何?(10分)
回到本判決,涉及的爭點亦是:被害人被迫簽發的「本票」內容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到這裡的論證都沒問題,但是否即認為「不具有(財)物之屬性」,進而無法構成「強盜罪既遂犯」,筆者覺得有商榷餘地。學說一般認為,竊盜、搶奪、強盜這類所有權犯罪,客體解釋的重心應置於「所有權(權能)的歸屬」,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也因此,這類犯罪既遂與否的認定,在於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的持有」,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基此,當行為人透過強盜手段取得玩具鈔票,或如本判決所示取得(無效的)本票,由於該物已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強盜既遂,而非僅論以未遂犯。(註) 筆者亦較為贊同此見解,此觀點較符合這類財產犯罪的解釋脈絡。
註:整理並改寫自謝開平,強盜價值輕微之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77-78。
同時也有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160的網紅福永活也(弁護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動画について補足訂正】(6/10 21時15分) 動画内でラマザンさんがパトカーを追い抜く状況説明について、ラマザンさんがパトカーを追い抜いたのは右側です。 また、ラマザンさんがパトカーを追い抜く際に指示器を出していたことと、その際にスピード違反がなかったことについてもご本人の供述を受けていま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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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法律安定之下,棄守的是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讀者投書
國軍蘇詠盛軍冤案去年年底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修法放寬「新證據」範圍,國防部月前依法重新作出處分,冤案得以平反。
法律的目的在追求公平正義與保障人權,但法官卻為維持法的安定性,向來對行政處分作成後「新證據」不予採納,立法、司法機關以此不願修法、不願撤銷處分,甚至拒絕人民再審的機會……
❙有話想說,你可以直接於文章之中提供更多想法: https://bit.ly/2VtklER
#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 #再審 #法律 #蘇詠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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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票」而違法搜索取得的證據還能當證據嗎?】
🎸事實
近日有警察騙取搜索票的案件宣判,其中涉案警員調查一有關圖利容留猥褻罪案件。為達績效,涉案警員以舊案照片以及不實文書等資料呈報,騙取彰化地檢的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而搜索取得相關證據。
事後被查出有上面不實的資料後,該警員被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並於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其中法律問題值得我們關注。
🎸警察要怎麼取得搜索票?
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搜索原則上須符合幾個重點,分別是搜索票書面事項的記載以及搜索票的聲請程序,而這次問題主要是出在聲請程序上。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警察如果要取得搜索票,需要報請檢察官後,向法院聲請才能達成,而在「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與第5點,對於聲請搜索票時的「必要性」與「相當理由」有特別敘述。
至於為什麼檢警要透過這麼繁雜的程序才能取得搜索票?目的是為了使人民不受到檢警單位恣意的搜索,進而達到保護人民人格上與財產上的權益,所以要求檢警單位在對案情有一定的掌握後,才能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雖然我們很容易先入為主地想說「這個人就有犯罪了,當然可以搜他全家啊,幹嘛要這麼麻煩?」「如果真的沒犯罪,根本就不怕搜啊!」但這很明顯違反了無罪推定的法則。換個角度想,若允許檢警單位可以隨意而直接搜索人民,你和我即使沒有做什麼壞事,都有可能成為檢警濫權下的受害對象。
🎸本案問題
上述提到了警察需要報請檢察官後向法院聲請才能取得搜索票,而本件就是因該名涉案警員使用了舊案照片以及竄改探訪工作報告上的時間內容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的「騙票」行為,而被認定違法。
類似的問題實務上也不是第一次發生,舉凡假證物或要求民眾假檢舉等等,都是發生過的案例。
🎸被認定為無效搜索後,那已經搜得的證據怎麼辦?
這名騙票的涉案警員,如前所述,被判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罪判決。那麼基於這張事後因騙票而被認定的無效搜索票所搜索出的證據在法律上有沒有效力?
就此部分,法院給出了否定見解。法院認為因騙票所取得的證據經衡酌後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決基礎。所以就上面圖利容留猥褻罪案件的被告,因上述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均為無罪。
🎸結論
警察身為人民的保母,積極調查犯罪行為的精神是國家所樂見的,但是並不代表被允許以非法方式取證。若是允許基於非法方式而取證,除了使人民對警察、司法的威信有所質疑外,同時也表示我們時時刻刻都有受警察非法調查行為危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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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画について補足訂正】(6/10 21時15分)
動画内でラマザンさんがパトカーを追い抜く状況説明について、ラマザンさんがパトカーを追い抜いたのは右側です。
また、ラマザンさんがパトカーを追い抜く際に指示器を出していたことと、その際にスピード違反がなかったことについてもご本人の供述を受けていま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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ラマザンさんのお話を前提とすると、道路交通法違反やその他犯罪事実はなかったように思われます(実際、何の処罰もされていません)。
それにもかかわらず、実質的には強制的に車を停止させられ、免許提示、さらには現場での拘束、身体検査、車内捜索を受けています。
強制的に運転者を停止させて免許提示を求めることができるのは、道交法67条1項、2項(いずれも何らかの道交法違反が違反が認められる場合)に該当する時ですが、本件ではそのような事情はなかったようです。
また、職務質問のために停止させて質問ができるのは、警察官職務執行法2条(異常な挙動その他周囲の事情から合理的に判断して何らかの犯罪を犯したような場合等)に該当する時ですが、やはり本件ではそのような事情はなかったようです。
さらに、ラマザンさんは実質的に現場で拘束され、身体検査や車内捜索までされていますが、これらが強制処分として許されるのは、刑事訴訟法211条、220条(現行犯逮捕等の時に、逮捕現場での捜索が可能)に該当する時等ですが、当然このような事情はありませんでした。
以上の通り、ラマザンさんへの取材からしますと、警察の対応は非常に問題があったと言わざるを得ません。
後編では、警察側、さらにはラマザンさんに関してツイートをしている参議院議員有田芳生事務所への取材結果についてご報告しま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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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な解釈については、福永の知見に基づくものであり、唯一のものではありません。
具体的な法律問題が発生した場合には、一度弁護士にご相談くださ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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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28 在 Ghost Island Media 鬼島之音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那個戴瓜皮安全帽、騎車腳超開,或穿得像嘻哈男孩Bboy那種的啊,那一定都要攔,那個身上都有東西」... 嗎?這集我們就來聊聊超級刺激、0-100歲都得聽、只要活著都有可能(最好不要)會遇碰上的「臨檢」!
「大麻煩不煩」EP2 重點,三件事:
1) 「大麻在台灣,還是超級違法!超級違法!超級違法!」講三遍知道什麼意思了吼!
2) 警察在路邊臨檢盤查的時候叫你「東西拿出來給他看一下」、「包包打開」、「口袋掏出來」、「下車給他看一下」之類的,你是有權利可以拒絕的歐。
3) 我們要募集各位的臨檢鬼故事(你可以錄音或寫信寄到web@ghostisland.media)
段落摘要:
00:48 麻煩都出現在「臨檢」時,聊聊臨檢
01:15 臨檢時到底可以「搜」什麼?(畫重點!)
01:50 警察的話術
02:40 跟警察硬碰硬沒好處
03:38 0-100歲都要知道的:臨檢異議單(畫重點!)
04:06 被帶回警局後的各種千萬注意
04:53 自願搜索同意書簽下去就GG
06:00 一開始這樣做就不用到地檢署一日遊啦
06:48 各種「不能」、「不要」
07:48 還有!鬼故事大募集
臨檢時,真的需要都拿出來給警察看嗎?答案是不用。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在路檢盤查的時候只能查驗身份,而沒有搜索你的權力。
然而警察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才可以搜索你呢?刑事訴訟法128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也就是說,如果警察想要看你的包包、車子、口袋等地方,「原則上」需要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才行。然而,剛剛才知道你名字的警察,是不可能「事先」就聲請好搜索票的,這時警察就會努力的讓現場變成例外不用搜索票的情況,一個是讓你「自己同意被搜索」,一個是「逮補你後附帶搜索」。
所以警察很喜歡用話術要你「自己同意拿出來給他看」這樣就是「同意搜索」了,雖然你根本不知道可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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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目聲明:大麻雖有神奇療效,過度使用還是會讓你腦袋壞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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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島之音 Ghost Island Media 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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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麻煩不煩 #podcast #臨檢
主持 - 李菁琪律師 (有麻煩 Better Call Z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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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01ZWGSDQCKQVZ
刑事訴訟法128 在 王炳忠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今天(22日)上午新黨記者會嚴正揭發,1219綠色恐怖事件,調查局國安站人員在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帶隊下,一組人大陣仗地強行找鎖匠開我家門,手持的竟是「沒有法官簽名」的搜索票!而我父母住處被搜索後留下的扣押收據清單,上頭完全沒有我父母的簽名。
此外,當時我詢問調查員是以何身分要搜索我家,第一時間先說是「目前設定是犯罪嫌疑人」,後改口「是證人」。也許大家會以為是一時口誤,但當天(19日)台北地檢署的新聞稿,竟仍稱「有關今日王姓民眾等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云云,顯示檢調根本預設立場,不僅將我們幾人設定為犯罪嫌疑人,甚至根本就是「犯罪人」(新聞稿用字連「涉嫌」二字都不提),其第一時間回答我的答案,就是不小心說漏了嘴,居心叵測。
在此要特別感謝網友,從我臉書直播的影片中發現調查員手持的搜索票根本沒有法官簽名。也正因為如此,當時我問該男性調查員法官是誰,他只是不斷在空白處用手劃圈,說「在這裡」,我追問他「在哪裡」,他又繼續在空白處劃圈說「在邊邊」,我再問「叫什麼名字」,他拿起搜索票看,卻仍然答不出,其身後的調查局國安站副主任葉麗卿才趕緊說「廖紋妤」。
如今台北地檢署秀出所謂蓋有「廖紋妤」私章(非職章)的搜索票,著實令人起疑,究竟是當天我和該位男調查員都「鬼遮眼」,還是現在大家「活見鬼」?何況《刑事訴訟法》128條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簽名就是簽名,不是「簽章」。
再者,我說如果,如果現在台北地院公布的蓋有「廖紋妤」私章的搜索票,是事後才補蓋的,那更涉及更嚴重的偽造文書的問題。我完全贊同陳麗玲律師主張的,應交予國際組織鑑識,到底是我直播當時就蓋有「我和該位男調查員都看不到」的章,還是事後補蓋?
另再向大家說明,由於當天我不願意開門,調查員找來鎖匠強行開門,並立即扣走我正在直播的手機。但好險因為前面的直播,才讓媒體朋友知道此事,趕來我家門口,拍下已經也趕到場的陳麗玲律師,竟被調查員強行隔離於我家的兩道門外,連打開第二道門、讓律師隔著第一道鐵門看屋內情況都不允許。當時我隻身一人被他們整組近十人關在「黑箱」裡,新黨秘書長祖先生、陳麗玲律師不斷敲門,我也願意開門,卻都被強行拉住在屋內。
當時他們騙我說:「證人被搜索時,律師不能在場,因為偵查不公開,讓律師或任何人看就是洩密。」我非法律專業,也就這樣被唬住,直到這幾天沉澱心情,看了前法務部長、資深新聞人及相關法條後,才知道法律並無規定「證人被搜索時,律師不能在場」,既然律師及時趕到,檢調根本沒有憑據可以把律師擋在門外,也不能阻止我開門。
且檢調疑似刻意用模糊的「第三人」身分,讓我不能以「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身分「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27條),並欺騙、要脅我不能讓律師進來,否則就會「妨害公務」。
記者會後,中午我已在陳麗玲律師及新黨黨部同志陪同下,正式按鈴、遞狀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等非法搜索、侵入民宅、妨害自由。同時,由於台北地檢署本身就是涉嫌者,因此也向台灣高檢署聲請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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