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高效率,升格多經費,縣民、市民一起拚!】
從我當選代表至今,不少竹北民眾常跟我提到新竹市,或許是被新竹市高效率建設吸引?以人為本的都市設計?還是不同於以往的城市美學?甚至覺得林智堅市長好帥(蛤?)各種層面都有,但總言之都離不開「是否能跟新竹市合併?」這話題。
在討論這議題前,我們先定義「現況與目標」,因為不同目標、層面來切入討論,就會導出不同結果,我們必須清楚政策的「利與弊」是伴隨一起,沒有「這個好吃我夾,這個難吃我不碰」的自助餐模式,不管選擇任何公共政策來實施;或運行某種體制,都有可能變為「解決A問題,產生B問題」(共產主義也是很理想、極權專制效率也超棒,但後續問題大家非常清楚)
所以釐清現況問題、我們的目標是什麼、帶來的副作用的是否能接受?以下方不同切入點為例,會延伸出各種好與壞,甚至上升到修法、修憲來釐清「中華民國憲法」不合時宜的諸多窘境。
#偏鄉荒漠化?
#國民黨必須倒?
#草根民主優先?
#不利素人參政?
#瓦解政治派系?
#行政效率至上?
#鄉鎮市黑金問題?
#行政層級疊層架屋?
#鄉鎮市人員擴編問題?
#國民兩黨的共業遊戲?
#鄉鎮市長與縣長政治角力?
#鄉鎮市才能反應地方狀況?
能列出的問題還有很多,這邊單就大部分民眾最在乎的「行政效率」與「建設整合度」、「土地利用性」來討論。(這也與意識形態無關)
#現況問題
民國71年(1982年)因縣市分家,導致不管族群、文化、經濟、歷史脈絡緊密的大新竹一分為兩個獨立行政區,而又因縣市分家後,同一個行政層級,卻有不同治理模式(如鄉鎮市是選舉自治單位,新竹市轄下的區是官派;主要聽命、執行首長意志)
這樣講可能有點複雜,簡單來說就是原本一間大公司(舊新竹縣),後來分成兩間大公司(竹縣、竹市),而其中一間大公司(竹縣),底下還有許多獨立運作小公司(鄉鎮市),如沒有分家情況下(舊新竹縣),以往溝通建設直接對底下小公司(鄉鎮市)商討即可,過往的新竹市,因為都在大公司底下(舊新竹縣),還是會相對有效率,就算底下小公司再怎麼不配合,大公司也委屈犧牲(經費),站在「終究造福是公司集團的員工(人民)」的立場上辦事。
現在變成兩間大公司,自然溝通上與盤算上就會有所爭執,因為「你得利我就沒利,你少做我就多做」,加上兩方公司文化差異甚大,本來就沒合作默契跟信任基礎,自然在經費支出、工作內容、後續問題上會有所歧見,甚至大吵一架也都不意外,然主事者不一定會有影響,但倒楣辛苦的是誰呢?就是本該獲得更多福利的兩方員工(人民)。
#以大家有感的公共建設為例
竹市已經有 Ubike 1.0,但因為竹縣(大公司)與竹北市公所(小公司)沒有共識?不想做?效率低落?經費不足?導致竹北市民每年期盼,但都每年落空,而新竹市不知道的民眾,也傻傻跨橋騎過來後,發現沒有歸還站又騎回新竹市,或直接棄置竹北市。
就算新竹縣鐵了心要建置 Ubike,是否要跟新竹市溝通腳踏車道的路線?確定新竹市是否升級 Ubike 2.0(1.0跟2.0系統不相容),甚至新竹市未來還是使用 Ubike 系統?如果上述都沒耐心溝通、互相信任,那未來也很可能變成竹北市民騎共享單車過去後沒地方還,不是騎回竹北市,就是棄置在新竹市。
上面還只是單純的共享單車設置就如此複雜,若再以規模更為龐大的公共運輸「輕軌」為例, 新竹縣是否要做?設站考量有無串連其他公共運輸?(高鐵、台鐵、公車)經費比例能否支應?後續維管費用?以現在新竹市已經完成相關規劃來看,若要等新竹縣這邊完成,那大輕軌計畫勢必要再延宕了。
光這兩個問題,就能回應我說的「行政效率」(溝通成本高)與「建設整合度」真的在分家後,面對跨縣市合作議題,都是各走各的路不歡而散告終。
#新竹市頭痛問題之一
新竹市內依然有部分土地是新竹縣政府所擁有,這也導致新竹市都市規劃時,必須因土地所有權問題,來跟新竹縣這邊商討(溝通成本增加),這站在新竹縣的立場來看,如要給新竹市獲得土地或變更地上物建,當然就是一筆土地買賣(站在竹縣本位來看沒什麼不妥),但新竹市政府就必須考量建設經費、公益性來權衡是否有能力或有必要來出這錢。
像已經搬遷熄燈的新竹市收容所(早期收容中國偷渡客,後期收容逃逸外勞),其實是佔地 5 公頃的公園用地,裡面還包含許多新竹人都不知道的「新竹神社」(繪馬殿、神樂殿、齋館,許多文物也散落於靈隱寺、竹市動物園內),目前最新消息是要規劃成歷史文化園區,但不難猜想竹市與竹縣這方面的合作,肯定要耗費更多溝通、角力,來為自己的市庫、縣庫開源或節流,如沒有共識導致僵局,就無法讓大新竹居民能一覽當年神社的壯觀與風采。
新竹神社不是新竹市的古蹟,是當時「新竹州」居民的共同記憶,從靈隱寺內遺留下的石燈籠上刻字不難發現「新埔」、「橫山」、「樹杞林」(舊竹東地名)等地鄉親曾經來參拜過,甚至連「新竹女中校友會」都有,或許跟自己爺爺奶奶聊聊,說不定也曾經來參拜過,這樣有趣且重要的歷史記憶,真的該重現在世人面前,現在卻因為行政區劃後的問題,可能卡關重重。
#結論
光就「行政效率」、「建設整合度」、「土地利用性」來討論,就能看出不管合併還是升格,大新竹整合迫在眉睫的必要性,但如果加入「政治問題」、「行政區劃通盤檢討」…更多考量進來,那就會是全台灣的問題(總不可能每個一吵,就隨便合併或升格吧?)
這裡我就不多開戰場討論(這要寫個一萬字以上沒問題),就用10字來總結「#合併高效率 #升格多經費」來祝福大新竹未來能有更繁榮的發展,也請各位縣民、市民不要因政治色彩、個人厭惡來敵視彼此。
如果今天能跟另一半、孩子,搭著輕軌去新竹東門城走走,下午搭輕軌來竹北的新瓦屋客家文化園區,晚上再搭輕軌到高鐵於其他縣市旅遊,這樣的風景跟生活,不是一件很美好又快樂的事情嗎?
#我們這代人的努力承擔
#給下一代更好美好環境
公益性定義 在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 東奧羽球男雙「#麟洋配」,在決賽中成功擊敗中國隊,拿下冠軍,讓全台球迷熱血沸騰,其正面形象與精神深植人心,也吸引如台灣啤酒等企業爭相邀請代言。但王齊麟、李洋所屬的土地銀行為公營事業,使具公務員身份的兩人,可能因《公務員服務法》的限制,難以與企業合作代言。對此,財政部出面回應,將評估商業合作模式及作法,來為具公務員身份球員進行解套。
公務員跨領域遭懲戒之案例
1.警察石明謹:不久前,本業為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的石明謹,兼職知名足球球評十年,因「交警」斜槓「足球球評」,遭檢舉送懲戒後降級開罰。
2.醫師林氏璧:多年前,本業為台大醫院的公職醫師林氏璧,經營知名日本旅遊部落客,因「公職醫師」跨足「旅遊部落客」,遭教育部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由,記過一次。
上述案例都顯示出,在高自主性與多元性的新世代中,隨著具彈性的網路商業模式盛行,跨足多元領域或斜槓人生,已是普遍存在的現象。
此外,鄰國日本於日前已開始部分開放公務員兼職,主要是以放寬「公益性活動」為目的兼職,透過公私協力緩解勞動力短缺,也能藉此拓展公務員自身視野。為了促進公務改革,日本年輕公務員於2003年成立「創造新霞關青年組織(ProjectK)」,並主動到大學、公職補習班與企業分享公部門實際運作情形,透過公私部門交流,促使外界參與公共政策形成的過程,能有效的提升決策品質,創造真正有益於公眾利益的討論。相對而言,目前台灣公務員即便想參與NGO或NPO(非營利組織)的運作,還要承蒙長同意才行;而現行公務員服務法中,給予主管的裁量空間實在很大,公務員在確保自身安全考量下,很可能不會主動提出公益性兼職這樣的請求。
時代力量認為法律應該與時俱進,但長達 20 年未修正的《公務員服務法》,如第 13 條的「經營商業」,與第 14 條「兼任」定義與範圍,已經無法滿足新世代的需求,甚至可能限縮其發展性。
為完善公務員的基本權利行使,保障其實現自我,時代力量黨團也曾提出修法版本,並呼籲銓敘部在公務員確實遵守利益迴避、嚴格禁止公務期間從事私人活動的條件下,應以制度面、實務面、法令管核面等,全面通盤檢討與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給予具適度彈性,且明確可兼職的職務類型、範圍、報酬 ...等準則,讓公務員也能在穩定的工作以外,能跨足多元領域,培養全方位能力,探索人生的熱情與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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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
民間團體。
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
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 (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 (構) 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
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 9 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其勸募許可。
第 10 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1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
募許可。
第 12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3 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
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
第 14 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
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 15 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
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
號。
第 16 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 17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
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
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8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 19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
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
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
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
度查核。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
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
告其姓名。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勸募許可。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9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第 30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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