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觀察站】日本跨境電商物流(二) : IOR與ACP的差異
在上一篇「快速了解日本亞馬遜電商物流」一文中,提到了扮演商品進口人的IRO和ACP這兩個角色,本篇將詳細說明各自執行的進口事務範疇。
✅IOR (Importer of Record):進口代理商。
✅ACP (Attorney for the Customs Procedures ):海關事務代理人。
❓ 為何需要IOR與ACP ❓
上架日本亞馬遜的跨境電商與傳統貿易的最大差別在於沒有進口人。在傳統貿易中,臺灣公司將商品銷售給日本的子公司、分公司、代理商、進口商等,因此在日本會有一個法人做為「#商品進口人」負責辦理進口的申報、清關、繳稅等工作。但臺灣業者透過日本亞馬遜銷售時,亞馬遜平台並沒有向臺灣業者買進商品,僅是提供一個線上銷售的管道,不會擔任進口人。因此,臺灣業者想要先將商品出貨到日本亞馬遜的FBA倉庫備貨時,首先會遇到沒有進口人的問題。所以實務上就產生了IOR與ACP的服務來解決這個問題,即運用當地代理人來代為處理,但並未實際買斷商品。
🔖IOR模式在概念上可以「借牌進口」來理解。
也就是請日本當地貿易商或進口商幫忙,以它的名義進口商品,協助各項進口事宜,包括清關、商品檢驗、及繳稅,商品通關後就直接運送到日本亞馬遜的FBA倉。借牌的貿易商與臺灣業者之間名義上是買賣關係但實際上並不涉及買賣或貨權的移轉,僅向臺灣業者收取服務費以及代墊的稅金、檢驗費等。
🔖ACP模式在概念上可以「自我代理」來理解。
也就是臺灣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義進口。這需要委由一個日本報關行先到日本海關為該臺灣公司及要進口的產品項目及產品銷售賣價做登記。登記完成後,日本報關行就可以做為臺灣業者的海關事務代理人,代為處理清關和繳稅。換句話說,這家臺灣公司日後和這家報關行也就綁定合作關係。
📌ACP模式相較於IOR模式有幾項缺點:
1️⃣ 報關行不能處理商品檢驗,申請商品檢驗需要有日本法人的登記人以作為責任歸屬,但報關行沒有資格為臺灣公司做全權委託。故ACP模式只適用於不需要商檢的一般性商品。也因為這種限制,當貨品出了任何狀況,ACP不會幫忙處理。
2️⃣ 在不同的口岸的海關登記是不能共用的,各口岸單獨作業,機場和港口的口岸也是分開的,所以一旦要換不同的口岸進入日本,就必須再去新口岸的海關登記。
3️⃣ 產品項目有更動,也需要去海關申請品類加註。
🔔總結來說,ACP申請比較複雜且耗時,能夠發揮的功能也比較少,故近來較不流行。臺灣的承攬業者通常會尋找日本的貿易公司或報關行合作,協助提供ACP或IOR的服務。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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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找不到頂新案的判決主文,但找到頂新案的司法新聞稿,就用這個來講。
之前我的講法可能有問題,這次也有以食安法來判,而不單只以詐欺的部分。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30791&flag=1®i=1&key=%B3%BB%B7s&MuchInfo=&courtid=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頂新公司等人均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下:
(一)魏應充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用一罪一罰來看,魏應充一共觸犯72條罪,其中35條罪獲判6月以下徒刑,可易科罰金,合併一共6年,可以科罰金219萬;另外37條罪判處6月以上,不能易科罰金,合併應執行共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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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主要的罪責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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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公司部分:頂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億50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34萬6774元沒收。
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是什麼呢?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那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十六條第一款是什麼?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七、攙偽或假冒。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頂新的包裝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十六條不用看,應該就是第三款、第七款這兩條為主。
主要判決理由:
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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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你的食品來源只要有涉及攙偽或假冒,你就犯法。
所以不用特別強調是否是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因為來源有問題就有罪了。
因此一審無罪的原因,就是沒辦法證明大幸福賣的是飼料油,當時越南政府的文件尚未被證明是合法文件,不具證據效力,所以來源非法不成立,要從危害人體健康或者是否可供人食用的品質,在當時的食用油相關規範中,精煉後的油都符合規定,所以要危害的要件也沒辦法成立,而來源非法也不成立,所以是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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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二審有罪的關鍵就在這一段:
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委請越南政府查察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台油品之合法性後,經越南工商部於103年10月8日以第9930/BCT-HCN號函、103年10月22日以第10522/BCT-KHCN號函、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於105年11月22日以5148/SNV-LS-QHLS號函及106年1月16日以第200/SNV-LS-QHLS號函所覆各節,均可認定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不得從事食品之生產經營,其外銷之脂、油類產品應僅能供作飼料用,而不能供食用。另參佐相關報關資料及證人呂氏幸之證述,可證明大幸福公司之油品,除頂新及正義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供人食用外,其餘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客戶均係供作飼料用。
這段證明了,大幸福公司是專門出口飼料用油非食用油的公司,其他公司都進口做飼料油用,只有頂新做食用,所以頂新有進口飼料用油來交給正義精煉生產豬油商品的事實。
知名的法操對這個也提出質疑,他寫到:
但在本案中一直釐清的,就是「油源本無分」,不論是飼料用油與給人的食用油,其實同樣都是由健康豬屠體取的豬肥膘所炸出來的豬油,只是該原料油如果是要供人體食用時,在油品的保存、運送上需要符合清艙、與其他原料隔離的謹慎作法。並在進口繳交20%關稅、取得食藥署檢驗合格進口證明。
就像玉米可用為牛隻的飼料所用,也可成為夜市的烤玉米賣給人吃,如果按照二審法院的論點,那所有夜市賣烤玉米的商家通通可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了,這樣說得過去嗎?
飼料玉米是硬到我開車輾過都沒有影響的東西跟一般夜市烤玉米雖然都叫玉米,但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在外觀上也清楚可分辨,你看過夜市哪個攤販拿飼料玉米來烤來賣的?
會做飼料玉米跟食用玉米在品種上就有很大的差異了,會有可能食用玉米因為品質不好,打下去當飼料玉米,但沒看過飼料玉米因為品質很好,拿來做食用的。
而大幸福也沒辦法證明他的油都來自健康豬屠體的肥豬油,千家萬戶收的油,又怎麼對油源做控管?兩者存疑下,法官接受控方證據,接受油源沒有良好控管的事實。
所以一審跟二審最大的差異的地方,就是在一審時,原料有問題來源非法的部分沒辦法被證實,而二審時已經證實,既然證實原料有問題,就不用管會不會危害人體了,就是有罪。
以這個精神來看,也就是食品安全管理需要做到「溯源管理」,也就是當你沒辦法供應安全來源的原料或添加物,整個生產過程之中有使用不適合人食用的原料或來源非法的原料時,就算成品符合國內目前食用標準,但還是有罪,這算是一個管理更嚴格的觀念。
如果要這樣,那未來是不是其他的公司都比較辦理?還是這是針對頂新的因人設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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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謬的頂新案二審判決:
大逆轉二審從無罪改判有罪的頂新案,真相是什麼?
此文作者實際旁聽開庭實況,沒想到記錄了如此多檢察官荒謬的行徑!我自己也身為荒謬檢察官的吃案行徑下受害人,特列於此作為記錄。
疑問:
1. "檢察官一概的論告,就是大幸福公司過去都是賣飼料油,沒賣過食用油,所以他們沒有食用油可以賣給頂新!但這是合理的推論嗎?大幸福公司是一個中盤油商,為什麼不可以同時經營飼料油及食用油的買賣呢?"
"再者,經過原審多位鑑定人與被告都一再表示,油品是同源的,不論是飼料用或食用甚至是工業用,豬油就是用豬肥膘炸出來的,豬肥膘都是相同的來自「健康無病豬屠體」,油只有用途區分,並沒有品質的區分。因此檢方「飼料油=不可食用」的說詞,是擴大解釋的假議題。"
"從卷證資料也可以看見,頂新從大幸福進口的油品,是以食用油標準採購,取得符合人體食用的檢驗報告後,再依台灣法規以食用油名義進口、繳交20%的食用油關稅,並在進口報關時經由衛福部抽驗合格,進口之後的路徑必須透明,指定油槽儲放、讓國家能夠追蹤。此符合一貫化的食用油採購與進口流程,並沒有不可食用的情形。"
"須建立的前提事實是,頂新從大幸福進口的豬油,並沒有比台灣便宜。當時頂新是以一公斤30元向越南買豬油,而當時台灣一公斤的豬油是每公斤20元。而食用油進口的關稅是20%,若以飼料用油進口關稅是9%。以上這些數據都是客觀的證據資料,並非被告空口說白話。"
"用飼料油或食用油名義進口的關稅,對頂新公司來說,一個月就有100萬的價差,依照檢方所稱的犯案時間來計算,光關稅成本就會多出3000萬的支出。頂新公司有必要多花3000萬,就為了「牟取暴利」嗎?這在邏輯上根本講不通。"
2. "在一審法官率領檢察官及衛生局人員親自至頂新油廠重新依照科學方法抽樣檢驗後,所得到的數據都合格、並沒有超標的情形。"
結果二審法官竟然不採信一審法官的實地抽驗結果?竟然只採信檢察官方所提出的檢驗證據?可檢察官的採樣已被質疑未符合正確的採樣步驟時,檢方提出的證據卻依然大過法官親自檢驗?
3. "魏應充的辯護人指出,頂新製油公司採分層管理、有核決權限制度,只有當採購金額超過1500萬,才須經董事長簽核。其他公司用印、採購均不需要經過董事長核決。前總經理常梅峯在作證時即證述,因為原料油品的價格是非常浮動的,董事長無法掌握,所以董事長通常不會對採購下意見,也表示董事長沒有能力對採購下指示。不過常梅峯此段偵查中的證述,卻被「誤繕」為魏應充「下指示」,並作為起訴魏應充的證據,直到一審時經過勘驗偵述光碟才釐清。
從客觀事實去看,也可以看出魏應充並沒有指示過要向大幸福公司購油,當初研發人員馬美蓉的書面報告,雖然有上述的稽核表,但僅作為當日眾多會議資料中的一個附件。更不用說馬美蓉的報告時間只有5分鐘,根本未提及此事。此相關內容都已在原審傳訊馬美容作證時,釐清會議的流程。"
4. "被告蔡俊勇發現,越南的油脂測出來的脂肪酸與CNS定的數值不相符合。但經過辯護人表示,CNS的標準是參照歐盟的檢驗標準,但是豬種的不同、環境的不同本都會對脂肪酸的組成有影響,因此頂新是參考品種相似的中國檢驗標準來制定。且鑑定人孫璐西在一審作證時也表示,正在重新訂定豬油的國家標準,因為豬油的脂肪酸的確變化比較大,所以修改方向會將現行的規範數值範圍稍微變大一點,讓這個標準較能顧及不同來源的豬。
因此,依照孫璐西所述,此新訂立的標準,頂新檢驗出的數值是落在標準範圍內的,且該豬油經過更精確的DNA化驗,也證明都是豬油,並沒有攙混。"
5. "精煉是使油脂增加穩定性的重要過程,其目的在去除油脂中之有害物質並提高品質,實為油脂產業極為常見且不可或缺的程序,這也是為什麼現在市售的油脂可以保存這麼久的原因。因為把油中間的雜質去除後,得到的油品是非常精純的。
因此,精煉是全世界都在做的方法,是為了讓人們可以吃到更安全的油品而發展出的技術,就如同水需要經過過濾一樣。難道我們會因為覺得把水過濾,把不好的雜質去除掉,就認為是把不能喝的水,變成能喝嗎?"
6."辯護人余明賢律師提出媒體的報導,指出檢察官不僅先將論告書提供給媒體,更將卷證資料提供給媒體拍攝,企圖利用媒體影響法院審理。
"「不正訊問,取得非自願性自白」、「未傳任何專家證人,13天內旋風起訴」、「隱匿筆錄,竄改筆錄」、「偷偷跑去越南取證,卻隱匿有利被告的證據」、「自創檢驗標準」等等。這些檢察官的荒謬事蹟,是大家無法在主流媒體上看到的。"
" 在一審中看到檢察官每次開庭都在法庭上努力呼籲法院不論證據如何、反而要「考量社會觀感」來判決"
實務上最常看到:檢察官老是用「偵查不公開」恐嚇當事人,但自己卻最常違反偵查不公開只為餵養媒體。
檢察官不依照證據,而是要求照「社會觀感」來判決,司法時光彷彿瞬間回到清朝「楊乃武與小白菜」這件奇案,有如此司法制度還敢說自己不是中國人?
https://www.follaw.tw/f01/13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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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自己做無人機設計組裝一段時間,一直以來都是用個人名義進口些許零件組裝,想請
問各位最近設立公司也登記進出口,那用公司名義進口該如何報關呢?是不是需要找報關
行合作呢?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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