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幾個單親媽媽在我成立的群組裡討論前夫不付扶養費的問題,有人說:「沒關係~我要靠自己,就當孩子的爸爸已經不在了!」
我跟她們說,你們可以賭氣、逞強、怕麻煩不要沒關係,但記得一定要在子女成年後讓他們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免得以後還要養不負責任的老爸~
大家來看看我之前寫的案例吧!
小惠的父親在她小時候就因為經常涉犯刑事案件,遭警察追緝,所以躲在南部鄉下。小惠和母親長年以來都是彼此相依為命,即使父親偶爾上台北也只會跟小惠的母親討錢用。
小惠高職都還沒畢業,就因為家中經濟拮据而必須在課後打工貼補家用,甚至記憶中,父親還曾經數度在酒醉後返家對母親暴力相向,連小惠結婚當天父親都沒有出席。
在小惠心中幾乎已經沒有父親這個角色存在時,老天突然開了小惠一個玩笑,在小惠三十歲前夕,接獲一位社工來電聯繫表示小惠的父親因為精神障礙被安置在安養中心,要求小惠必須開始支付往後小惠父親的安置費用。
怎麼會這樣呢?難道天下沒有不是的父母?既然小惠的父親的確和小惠是血緣之親,小惠就得負擔父親的餘生支出嗎?小時候已經享受不到父愛的小惠,此時卻要面臨扶養父親的重擔,這樣公平嗎?
我們先來看看安養中心是憑什麼提出這樣的請求。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也就是說,當社福單位將有生命危難的老人送至安養中心安置後,其所生的相關費用,的確可以依法向有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
那麼誰是扶養義務人呢?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你一定沒想到有扶養義務之人範圍還蠻廣的吧!但是每個扶養義務人間的負擔比例都一樣嗎?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也就是說,扶養義務是有優先順位的,親等近的為先,親等同一則依經濟能力來訂分擔義務的比例。
這麼說,小惠難道非得扶養這個不盡責任的父親終老嗎?
其實,法律當然也應該合乎人性。
在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這在實務上叫做『窮困抗辯』。也就是你自己都養不活自己了,還要付錢扶養他人,實在有違情理,那麼法院可以在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提出扶養請求時,酌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另外甚至在民法第1118條之一有進一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了調整家庭中先未盡扶養義務的一方,有一天需要扶養時卻反過來要求他方扶養,這種有違倫常的價值觀念,民法特別增訂了本條,讓未被扶養或是曾遭受虐待、暴力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侵害的一方,可以請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跟前一種狀況(窮困抗辯)比起來,這種狀況有一點很大的不同,就是窮困抗辯必須在受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請求時,扶養義務人才能夠提出免除或減輕的抗辯,而後一種狀況是,可以預先主動向法院請求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在法律上這有一個專有名詞叫做「形成權」,必須在法院裁判確定之後,才能夠開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在確定之前所積欠的扶養費用還是要給。
所以儘早向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請求,是有很大的實益的,而不是等被提告的時候才請求法院免除。
當然,這種扶養權利並不是無限上綱的,否則大家都不要工作,讓扶養義務人來扶養就好。
所以在民法第1117條也規定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除了侍奉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之外,扶養權利是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才會產生,而在有扶養權利時,法院也會顧及到窮困抗辯或是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或虐待侮辱的事實,而予以調整。
但是這樣人性化的規定,還是要義務人懂得提前去主張,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562號判決裡就有特別明示,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的安置費用償還屬於公法上的義務,須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不包括減輕),否則仍需償還。
也就是,如果扶養義務人被請求償還政府機關代墊的安養費,須自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開始,才能免除償還的義務,之前積欠的還是要付。
這種狀況特別是在單親家庭未任親權的一方未盡到扶養義務時,一定要記得「提前」去主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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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也就是說,當社福單位將有生命危難的老人送至安養中心安置後,其所生的相關費用,的確可以依法向有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
那麼誰是扶養義務人呢?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你一定沒想到有扶養義務之人範圍還蠻廣的吧!但是每個扶養義務人間的負擔比例都一樣嗎?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也就是說,扶養義務是有優先順位的,親等近的為先,親等同一則依經濟能力來訂分擔義務的比例。
這麼說,小惠難道非得扶養這個不盡責任的父親終老嗎?
其實,法律當然也應該合乎人性。
在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這在實務上叫做『窮困抗辯』。也就是你自己都養不活自己了,還要付錢扶養他人,實在有違情理,那麼法院可以在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提出扶養請求時,酌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另外甚至在民法第1118條之一有進一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了調整家庭中先未盡扶養義務的一方,有一天需要扶養時卻反過來要求他方扶養,這種有違倫常的價值觀念,民法特別增訂了本條,讓未被扶養或是曾遭受虐待、暴力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侵害的一方,可以請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跟前一種狀況(窮困抗辯)比起來,這種狀況有一點很大的不同,就是窮困抗辯必須在受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請求時,扶養義務人才能夠提出免除或減輕的抗辯,而後一種狀況是,可以預先主動向法院請求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在法律上這有一個專有名詞叫做「形成權」,必須在法院裁判確定之後,才能夠開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在確定之前所積欠的扶養費用還是要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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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侍奉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之外,扶養權利是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才會產生,而在有扶養權利時,法院也會顧及到窮困抗辯或是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或虐待侮辱的事實,而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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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扶養義務案例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夫妻間的財產分配一直是家事法庭裡最大的迷宮,我們事務所的律師每次遇到這類的案件都像是當起了會計師,要幫即將分手的夫妻舊帳一次算清楚。
最近看到了一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判決,剛好牽涉到了不少夫妻財產分配的眉角,今天就用這個例子來讓大家瞭解,夫妻財產的分配方式究竟有什麼你不知道的小訣竅呢?
在這個例子當中,太太(化名小玉)嫁給丈夫(阿龍)十幾年,最近丈夫阿龍過世了,因為兩個人結婚十幾年並沒有小孩,所以阿龍的繼承人就是太太小玉跟阿龍的父母親。
依民法第1138條跟第1144條規定,小玉跟阿龍的爸媽繼承的比例,是小玉拿1/2,阿龍的爸媽則各拿1/4。
不過,在這個地方呢,有些人可能知道,有些人可能不知道,其實除了繼承權之外,小玉對阿龍還有另外一份債權,叫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或許有人會有疑問,這個權利不是離婚才有的嗎?
並非如此喔!
因為民法第1030條之一的規定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這是離婚、夫妻一方死亡還有夫妻雙方改定分別財產制時,都會產生的財產分配權。
所以呢?小玉是可以從遺產中「屬於婚後剩餘財產的部分」拿走和自己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的財產,再和阿龍的父母分遺產。
在這個剛出爐的家事判決裡,小玉就這麼做了,向共同繼承阿龍遺產的阿龍父母提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請求。
媳婦要跟公婆(還是該說前公婆呢?)對簿公堂,難免令人唏噓,在此也提醒大家提早做好身後的遺產規劃,取得家人的共識,否則身後家人們為了遺產才來打官司,也枉費了有緣成為一家人。話說回來,可能生前就已經吵翻了也說不一定。
這個案例裡,小玉既然提告了,那麼法院就要來審理,哪些阿龍的遺產是屬於法律上的「婚後剩餘財產」?小玉可以先分走與自己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呢?
一、阿龍的婚後財產應該扣除尚未繳納的房屋貸款、過世前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這點小玉跟阿龍的父母都沒有意見。
二、阿龍名下有幾筆婚後才買入的房地產,阿龍的父母認為那是民國88年間(阿龍結婚前)父親透過虛偽買賣的方式將一間名下房地產過給阿龍,阿龍在96年間賣掉房子,又於99年時拿這筆錢當頭期款後才買下現在這幾筆房地產,所以應該屬於婚前財產的變形,而且是無償取得,依法不應該算入阿龍的婚後財產。(附註:到阿龍死亡時,這批不動產應該漲價了不少,依法是以鑑價後的房屋現值來計算)
但法官認為:以買賣時間差距跟房屋貸款的狀況,已經不能認為這批房地產是阿龍父母給予給阿龍的婚前房子的變形,所以仍然應該計入阿龍的婚後財產。
三、小玉認為阿龍在生前病重時,將名下幾筆不動產過給了自己的兄弟,顯然是為了減少自己的婚後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1條之3這幾筆不動產應該計回阿龍的婚後財產計算。
但法官認為:小玉在訴訟中主張自己跟阿龍夫妻感情良好,而且還取得阿龍的死亡理賠金一千多萬元,可見阿龍對小玉已經有相當的身後經濟保障考量,這幾筆不動產應該不是為了減少對小玉的婚後財產分配才移轉,所以認為不用計入阿龍的婚後財產讓小玉分配。
四、阿龍生前的信用卡債務,法官認為應該從婚後財產扣除清償。
五、阿龍的父母提出阿龍常常跟他們借款,這些款項應該從阿龍婚後財產扣除,但因為阿龍的父母只能提出與阿龍間的金流來往紀錄並沒有借據,所以無法證明是借款,不能主張扣除。
六、阿龍父母主張阿龍對他們還有三十年的扶養義務,這筆扶養金額應該從阿龍的婚後財產扣除不用分配,但法官認為阿龍過世後就不是扶養義務人,應該沒有扶養義務的問題。
七、最有趣的是這部分:民法1030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夫妻財產平均分配如果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當初的立法理由是夫妻一方如果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財產的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因此阿龍的父母主張:小玉婚後未生育子女,與阿龍感情不佳,又已領取保險給付一千多萬元,其家務付出已獲合理報償,夫妻分配額應免除方屬公允。
但法官則認為:小玉雖然婚後未生育子女,但從阿龍生前購買相當數額保險以保障小玉日後生活,可以得知阿龍與小玉並沒有感情不佳,也就是說,阿龍本人是承認小玉對於家務付出之貢獻,自不能因為阿龍的父母不滿小玉未生育子女來質疑分配的公平性。
最後呢?法院判決小玉可以拿到一千五百多萬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這件剛出爐的法院判決還有上訴的機會,不過我們可以從判決裡面的爭點了解到很多夫妻財產差額分配的眉眉角角。
其實啊!現代人在財產分配上,已經越來越多人不會囿於親情的枷鎖,而勇敢爭取自己的權利,但訴訟之後,究竟還能不能做一家人,我們其實都有看過,特別是在手足之爭時,更是考驗著雙方理性處理感性的天人交戰,能不能過自己心中的那把尺,或許才是糾紛得以平靜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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