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425 條之法經濟分析>
大家好,我是賴川。上週我在個人的 FB 和 IG 限時動態,發了一篇文問「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背後的經濟考量」可能是什麼?
之所以問這一問題,是因為以往我們提到民法第 425 條規定時,多數同學馬上會想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這一爭點。但卻很少去思考「立法者為什麼要制訂民法第 425 條」這一更基本的問題。
上週我發問後,有許多同學參與討論,我也在 IG 分享了同學們的看法。這一篇短文,是我試著以法經濟分析的方法,初步回答我自己的提問。
▎民法第425條為任意規定
在進入對民法第 425 條的具體經濟分析前,須先說明的是,民法第 425 條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的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其僅是一任意規定。亦即,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例如,出租人本有出售房屋予第三人之計畫,出租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自可與承租人約定,如出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第三人無須繼受租賃契約,承租人須配合搬遷。此時,租賃契約通常亦伴隨如承租人須允許出租人所委託之仲介業者帶看房屋等相關約定。
民法第 425 條作為一任意規定,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選擇是否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出租人如有移轉租賃物之需求,自可以契約約定排除該規定。由此可知,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並不會限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交易安排,反而是擴大了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交易上可利用的法律工具,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事前以契約使租賃物之受讓人繼續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
▎無民法第425條規定時可能產生之成本
如立法者未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自無法事前以契約創設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效力之交易安排。因為物權效力之創設,只有倚賴立法者的明文規範才得可能。
此時,承租人如欲達成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僅能依靠單純的契約安排。如承租人事前與出租人約定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使出租人遵守不移轉租賃物之約定,或在出租人將租賃物移轉予第三人後,與第三人另協商而成立租賃契約等。但不論是事前與出租人約定或事後與第三人協商,這些過程都必須耗費交易成本。
更重要的是,在沒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下,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無法被完全確保,而仍須承擔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危險。此危險將使承租人事前對租賃物之投資不足,進而導致社會損失。此一租賃物事前投資不足的損失,在租期越長,承租人前期須投入越多固定資金在租賃物上時,影響越顯著。如須大幅裝潢的店面租賃,或租地建屋等典型情況(這也是租地建屋契約法律另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原因)。
當然,承租人與出租人事前約定的賠償條款越詳細以及條款越容易執行,則承租人事後面對租賃物被出租人移轉的危險就越低。但事前進行條款的約定本身帶來交易成本的支出,這可以說是交易成本和投資不足不利益之間的取捨(trade off)。
▎民法第425條規定本身帶來之成本
如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成本是什麼?此時第三人在承租人符合占有租賃物等要件後,第三人即須繼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如此一來,第三人在向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時,須另支出資訊成本,以得知該租賃物上是否已附有租賃契約以及其契約條款內容為何等資訊。
▎綜合比較
綜上,如有民法第 425 條規定,從整體來看,將帶來兩類型的利益,即節省交易成本,並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但也對第三人產生資訊成本。因此,如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低於因此得節省的交易成本及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所帶來之利益時,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更有效率。在承租人已占有租賃物時,既具一定公示基礎,得降低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此時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或許能獲得更多的節省交易成本及增加事前投資的利益,進而最大化整體社會的利益。
#寫在最後
「立法者為什麼要制定民法第 425 條?」過去我詢問同學時,最常得到的答案是「為保護承租人」。這是我國立法理由給的標準答案,肯定不能說是錯的,但在我看來就是有點偷懶。不太能說服人。
因為法律基本上應該沒有刻意要保護誰的問題,法律要保護的應是整體的社會利益。所以當我們宣稱某一法律的制定是為保護 A ,或宣稱某一法律應採某一解釋方法以保護 A ,我們都必須進一步追問為什麼要保護的是 A 而不是 B (甚至其他的 C、D、E等人)?保護 A 可能帶來哪些成本?不保護 A 而選擇保護其他人又會帶來哪些成本?長期而言的影響又是什麼?也只有如此進一步追問或思考,才能幫助我們更深入掌握規範背後的價值與要領。
#民法第425條
#法經濟分析
債權成立要件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債權成立要件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疫情期間,繳不出房租、店租怎麼辦❓
要解約卻要負擔高額解約金,還有什麼路可以走❓
這些問題,現行法律能幫到我們的非常少,一定要透過修法,才能讓「共體時艱」不是口號,具體協助弱勢者度過難關。
這篇文章來告訴大家,現行法律工具為什麼不夠,以及我們提出的修法草案,能夠怎麼幫助到大家。
ℹ️ 重點說在前面:
1️⃣現行民法有「情事變更」和「違約金酌減」的規定,但面對疫情遠遠不夠。
2️⃣五月本土疫情爆發前成立的契約,要有合理調整的空間。
3️⃣不動產契約,如果當事人不能協議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要讓承租人可以無痛解約。
4️⃣租賃住宅出租人如果要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契約,疫情期間要有四個月的彈性。
*️⃣要讓房東的貸款等債務可以適度展延,作為3、4的配套措施。
——正文開始——
疫情期間,不少公司行號都受到影響,也讓眾多從業人員被迫減班休息甚至被解僱。不少在景氣尚可的情況下締結的民事契約,更因為大環境的變化,難以再依原本的約定繼續下去。
對於這樣的問題,有很多人問:法律上,能怎麼辦?
⚖️現行法律之下,能怎麼辦?
一、請求酌減違約金 💰
不少契約約定,如果沒有依照約定的時間和條件履行契約,就要給他方違約金。
👉 依據民法規定,如果債務已經部分履行,或者違約金真的太高的狀況下,都可以請求減少違約金。
⚠️ 注意
如果債務人已經「自願依約履行」,那就沒辦法在付錢之後,那對於已經付的部分,也不能請求返還。
💢 但是,並不是契約終止要給對方的錢,通通都是違約金。最高法院也有判決認為:「若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向後或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
例如租賃契約有時候會約定,承租人可以提早解約,但是要給房東剩餘月份的租金等等。如果法院認為不是違約金,就不適用「酌減違約金」的規定了。
二、依據情事變更調整契約
其次,針對契約成立後發生各種天災人禍或重大社會經濟狀況,民法有「情事變更」的規定。
👉 只要契約成立之後,出現各種不可預期的狀況,並讓原本契約的約定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告到法院,請法院變更金額高低或其他法律效果。
💢 但是,這條的規定非常嚴格,特別是「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這兩個要件。
以疫情為例,台灣早在去年1月15日就將肺炎列為法定傳染病,並在1月20日開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WHO後來也在3月11日就宣布「全球大流行」。
在傳染病確定大規模爆發,台灣也陸續有確診案例甚至群聚感染的狀況下,究竟是不是「情事變更」都有問題,更不要說「非當時所得預料」。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就無法請求法院調整契約。
👉 接下來,就是修法的事了。
❓ 法律還能怎麼修正?✒️
1️⃣ 讓被疫情影響且顯失公平的契約,有調整的法律依據
面臨疫情,有的契約當事人可以共體時艱。例如有房東主動減少租金、分期收租。但也有人堅持一毛不少,讓已經陷入困境的相對人,只能咬牙苦撐或無奈終止契約。甚至有人拿到政府紓困之後,馬上就得交給房東。
因此,我認為應該透過立法,讓契約可以變更的要件減化。只要在疫情確定爆發以前(5月10日)以前成立的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就要讓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 讓不動產承租人可以和出租人協議和無痛終止
不少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如果要終止租約,必須給出租人違約金或者剩下租期的租金。因為這些條款,出租人其實享有非常有利的地位,也就沒有太多和承租人談判的動機。
面對這樣的狀況,應該要讓承租人有和出租人談判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的機會。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也要讓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而且不用負擔雪上加霜的任何違約金等負擔。
3️⃣ 租賃住宅承租人欠費終止契約,至少要到4個月的金額
相對於商業租賃,租賃住宅承租人可以說更為弱勢。面對減班休息甚至解僱的狀況,欠缺財務彈性的無殼蝸牛,更沒有迴旋的空間。
依據土地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只要承租人欠費到二個月以上的金額,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而隨著疫情管制措施的延長,這樣的狀況就可能越來越多。
為了讓租賃住宅的承租人有更大的彈性空間,避免馬上被終止契約而陷入更深的困境,應該適度延長欠費的最低標準。
4️⃣ 要讓房東的貸款等債務可以適度展延,作為配套措施
契約風險的重新分配,不該讓房東因此面臨財務困境。畢竟,某程度上是要求房東出力「紓困」。
因此,除了「紓困」的程度不能過當之外,更應該要讓願意和承租人協調或終止契約受限的房東,貸款等相關費用可以適度的展延清長期,並由政府補貼利息。
疫情之下,共體時艱不是口號,而是如何讓整體社會度過難關的關鍵。
我希望透過這樣的草案,拋磚引玉,讓大家一起來討論怎麼具體幫助最容易受到疫情影響的弱勢者。
——參考資料——
⚖️ 民法規定
情事變更: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違約金酌減:
民法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邱顯智辦公室紓困條例修正條文草案 ✒️
紓困條例第9條之2草擬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以前成立之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紓困條例第9條之3草擬條文:
(第1項)「不動產之承租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致收入減少或全無者,當事人得協議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不能協議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並不得請求違約金或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2項)「租賃住宅出租人,以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者,遲付之租金或費用未達四個月之租額時,不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提前終止契約。但承租人非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難以支付租金或費用者,不在此限。」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契約,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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