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成雙】748施行法違憲?
748施行法的立法部分條文如果違憲?有沒有這麼荒謬?
還記得2017年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 宣告「沒有讓同志結婚」是違憲嗎?
後來2019年 立法院立了《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讓同志可以結婚
但其實部分條文,可能也違憲了?
尤其是748施行法第20條,再次出現「「規範不足」有違憲可能的設計?
--748解釋--
司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
--748解釋施行法--
748施行法第20條的內容是「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當時的立法說明是:
一、鑑於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同性關係之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應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由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之認可,依個案判斷其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二、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親生子女後,依本條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其與被收養子女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是民法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父母與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自有適用,附此敘明。
--
當時第20條的立法設計,是為了保障同志家庭的親生子女
而沒有積極保障同志家庭的「養子女」,我先不要那麼快說這個是「歧視性」的設計
但顯然是有「區別性」的設計
其實台灣的法規,幾乎都用「子女」或「婚生子女」
只有涉及國境問題的時候,才有用「親生子女」這四個字
(《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廢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看來,當初寫這個法案的人,真的是把同志當成「不同國」的人在思考?
覺得有點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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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認為,關於「同志收養配偶的養子女」
關鍵在於主張:
民法也好,748施行法也好,都『沒有限制』同志收養配偶養子女(沒有說不行收養)
問題在於『未能夠積極保障』同志收養配偶養子女,這並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在以往的法規中,通常都是用「子女」、「婚生子女」
實在沒有理由在748施行法立法的過程中,再特別區隔「親生子女」和「養子女」
10月1日要開庭了,只希望司法事務官能看在「#兒童最佳利益」的份上,運用「合憲性解釋」,讓我們能準用或類推適用748施行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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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的寫這個法案的人,可能沒有想清楚:「立法是為了合憲,怎麼又立了一個可能違憲的法?」
怎麼會以家長的性傾向,區別性地給予養子女差別待遇(既區分了家長的性傾向、又區分孩子是親生還是養子女?)
何況748解釋理由書也強調,
同志因為長久是政治上的弱勢,難以民主程序扭轉法律上的劣勢地位,如果要因為性傾向給予差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要判斷其合憲性
給予這樣的差別待遇,是基於什麼重要公益的理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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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流程走著走著,當時4、5個月的娃,現在也已經3足歲了
何時,這個國家,才願意給我們孩子,擁有兩個同志雙親的權利?
#同志收養家庭 #生養平權 #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自由 #性傾向平權
#他是我爸爸 #實質雙親被迫單親 #收養配偶養子女 #共同收養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870的網紅管碧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個案判斷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本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為例,討論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理論與司法審查間之關聯,歸納目前實務學說普遍承認具有判斷餘地的案件類型,並嘗試建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思考路徑。而後進一步針對本案情形,法院判決認為健保署對於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核定具有判斷餘地,指出其有判斷餘地之見解雖值贊同,卻未就個案審查衡量行政機關有無資訊不完備等瑕疵,實屬灼見。
✏關鍵詞: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專家審查、健保保險給付
✏摘要:
本案之爭點在於: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此一問題涉及何謂「合理、適當之醫療服務」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本案判決援引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被保險人合理住院日數」之判斷職權,涉及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鑑於法官審查能力有限與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健保署基於專業醫師本於專業審查結果之判斷,駁回原告之訴。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據此,檢視後得出結論:本案判決因限於專家迷思,未能指出健保署之原處分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與判斷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試讀
🟧問題意識之說明
本案為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於臺灣地區外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後,回臺向保險人健保署申請核退境外自墊醫療費用之爭議案件,其所涉及的法令主要為健保法第55條第2款連結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此,保險對象在符合「於境外發生保險人公告之不可預期的緊急傷病」、「須在當地立即就醫」要件時,即可向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健保署則依每季公告之核退費用基準於審查後「核實給付」,惟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核退辦法所規定之定額上限。而所謂「核實給付」依衛福部91年之函釋,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保險人對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基此,本案法院判決處理的爭點乃:健保署對被保險人原告「合理住院日數」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
實則,全民健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保險對象基本之醫療服務,惟囿於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對於保險給付以合理而有必要之醫療服務為限乃制度設計之必然。至於,如何之醫療服務方為合理、適當,健保法第63條第1項則授權保險人遴聘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然而,何謂「合理且適當」涉及評價與判斷,乃行政法領域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適用之判斷是否合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4,理應由職司法律解釋與適用之行政法院加以審查,惟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含意多半模糊,又常涉及許多複雜之主觀、客觀評價事實,法院原則上雖享有最終決定權,但學說上實務上多承認在例外情形下,行政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法院應予以尊重。
🟧法院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最終的決定機關,原則上是法院而非行政機關。然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中,除有描述性或經驗性的概念6外,也常有許多需要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的概念,依「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其適用是否宜由法院做完全的審查,不無疑義。是以,針對規範性、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在實務上最重要的課題即是探求:何時應例外地承認行政機關對行政決定的判斷餘地以及法院在何範圍內得對此項判斷餘地予以審查。就此,本文歸納學說與司法實務已發展出之判斷餘地類型與法院審查項目,嘗試從法律的適用步驟建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思考路徑,期提供法院檢視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時,更清晰的方向與指引。
首先,須辨明的是,此所謂之判斷餘地,應只存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個案的涵攝,即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事實是否合於法律構成要件的個案判斷,而不及於事實認定與其解釋,蓋事實之真偽法院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定之;而法律的抽象解釋具通案性,法院有最終的解釋權,應依解釋方法探求法律的意旨,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的拘束。
其次,判斷餘地的存在需有法律的授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故法律乃是探求判斷餘地是否存在的形式出發點,而是否存在法律授權可透過法律上明確規定,如德國限制競爭法或通訊傳播法明確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或透過法律解釋承認判斷餘地,因此「具備正當化判斷餘地的實質理由」為存在判斷餘地之關鍵……
🗒全文請見:專家說了算?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談起,李玉君(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教授),月旦法學雜誌第316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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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判斷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老闆說要看我的疫苗接種卡我一定要給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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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說最近有人面試被要求要看疫苗接種證明,這樣可以嗎?
(不是阿就還沒輪到嘛...
勞動部這樣說
老闆想看要提出合理性與必要性,比如說長照中心或托兒中心要求要看就算合理,但是實際上就還是要「#個案判斷」。
如果面試被要求要看疫苗接種卡,
老闆就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因為 #疫苗接種卡是隱私資料),會被依照同法第67條罰6萬元到30萬元(如果有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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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𝗙𝗢𝗟𝗟𝗢𝗪 𝗨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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