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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要保人簽名,變更受益人,是否對原受益人構成侵權行為,要負擔賠償責任?
這一件訴訟是父子為爭奪保險金,對簿公堂人倫悲劇,業務員無端捲入糾紛,上法院當證人,證詞左右閃躲,似是而非,實在辛苦。所以,以後如果幫客戶辦理受益人變更,沒見到要保人本人,不要輕易送件。
本件事實精簡如下:
大華與小花為夫妻,生有兒子志明一人。二人感情不和離婚後,小花以自己名義購買終身壽險,金額為四百萬,並指定大華為受益人。
後來小花因病昏迷不醒,法院宣告監護,由志明擔任監護人。志明在小花昏迷中,偽造小花簽名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並在小花死亡後領取保險金。
大華事後知悉此事,要求志明把保險金交出來,志明拒絕,大華就向法院起訴,主張志明的行為是侵害自己的受益權,應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 108 年度 上 字第 439 號,決判決大華勝訴,主要的理由是:
一、 辦理受益人變的時間點,小花已經陷入昏迷,不可能親簽,也不可能授權別人代辦。
二、 志明雖然一再否認契變書上小花的簽名是自己偽造的,但是筆跡鑑定出來不是小花親筆簽名,而契變書卻是志明交給業務員去辦理變更受益人。所以,契變書上小花的偽造簽名,志明絕對是知情的人。
三、 大華是小花指定的保單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志明以偽造文書的方式變更受益人,變相剝奪了大華的受益權,導致大華產生了保險理賠金額的損害,志明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該負擔400萬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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