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4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構成加重竊盜罪?
(A)結夥三人行竊,其中有未滿14歲的孩童
(B)於公車內扒竊
(C)在機場航站大廳內行竊
(D)持螺絲起子行竊
【108司律一試第30題】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取走內衣,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B)甲侵入乙的房間,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C)甲拍攝內衣照片,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D)甲將內衣照片傳給丙,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08司律一試第31題】
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凶器」之適用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
(B)該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C)該物不限於行為人在犯罪場所外攜入
(D)不以行為人取出該凶器使用為必要
【105司律一試第21題】
甲得知舅舅A全家外出旅行,與乙、丙共謀到A宅偷取古董。乙、丙進入A宅行竊,甲則在遠處以手機告訴乙、丙古董的正確位置。得手後,3人將古董變賣分贓。試問,對於甲、乙、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3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
(B)3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C)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D)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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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司法官一試第11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0題答案】(A)
【108司律一試第31題答案】(A)
【105司律一試第21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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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說明】
這次放上的是很愛考的加重竊盜罪啦!老師認為,一試最重要的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這三款規定,一試都有考過,而且都有相應的實務見解要記,整理在底下: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Ps. 下一回就是最終回啦~~敬請期待!
侵入住居告訴乃論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跟之前某藝人的兒子在ikea內的脫軌舉動一樣,是擅自進入他人的空間,#侵入住居罪。
順帶一提,#樓梯間 也算是住宅的一部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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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現在youtuber不好賺,但也不要想點閱率想瘋🙅🏻♀️要注意安全跟法規啊~
據報導是曾經要和解成功,結果事後又放話於是和解失敗不撤告。侵入住居是 #告訴乃論 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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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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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住居告訴乃論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不是任何犯罪都能調解!】
「調解」是打官司以外另一種解決紛爭的手段。跟和解的概念很像,雙方坐下來談彼此都能接受的條件來解決問題。但,可不是所有問題都能透過調解解決。
最近接到一個案子,當事人身陷一個刑案,過程中調解委員不斷勸說雙方好好談調解,說「只要調解成立了,刑事部分就沒事了。」
聽完我傻眼,這個委員也太不專業,要不是當事人有來找我早就被害慘了..
🎸調解的重點在「撤告」以及「緩刑」
刑事案件屬於犯罪問題,是「國家」v.s.「被告」之間的問題,檢警只要發現犯罪事實,追訴程序就會開始進行、不會停止,原則上其他人無權介入也無權置喙。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和解,只是法官決定要不要判緩刑的一個考量因素而已。
(「緩刑」類似觀察期,只要被告遵守規矩就可以不用進去關,但還是有判刑)
例外是「告訴乃論」的犯罪,這類犯罪的被害人有「撤回告訴」的權利。
一旦被害人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檢察官就必須「不起訴」;假如檢察官起訴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法官收到案件也必須「不受理」。
也就是說,被害人撤告以後,這個案件就不能辦。
而刑事案件中調解的重點就在於撤告。因為一旦起訴了就代表有可能被判刑,所以加害人要爭取被害人在調解條件中附加「撤回告訴」,藉此讓案件能夠停在起訴之前,不要把事情弄大。
🎸 有哪些犯罪屬於告訴乃論?
以下這些罪,當事人才可以撤告:
1⃣配偶間的性犯罪(刑法221、224條)、未成年性交(227條)、血親性交(230條)
2⃣通姦(刑法239條)
3⃣傷害與過失傷害(277、281、284條)
4⃣侵入住居(306條)
5⃣妨害名譽(309~313條)
6⃣妨害秘密(315、315條之1、316~318之2條)
7⃣毀損(352、354~356條)
8⃣ 妨害電腦使用(358~360條)
而更特別的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通姦罪可以只讓「配偶」脫身,而不對「小三」撤告。這更是當事人一個在訴訟上很大的選擇權。
這次接到的案件,當事人不一定能因為撤告而脫身,調解委員卻沒有告知這一點,只是不斷勸和(是趕著下班嗎?),到時候出事了誰負責?他又不能代替當事人去被關!身為執掌公務的人,卻對自己的職責範圍沒有清楚,當事人差點被害死。
現在這個年代連公務員的話都不能信,以後碰到法律問題,最好還是多方求證比較保險,天助自助者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