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報:黎智英被加控國安法「勾結外國危害國安」罪,另鍾翰林侮辱國旗罪成】https://bit.ly/37VNfPY
工作一天後,看看今天不能錯過的新聞:
1. 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遭加控一項《港區國安法》下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名,案件明天早上(1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
2. 前「學生動源」召集人鍾翰林被裁定「侮辱國旗」及「非法集結」兩項罪名成立,本月29日面對判刑。
3. 美國彭博社引述中國官方回覆,證實中國當局日前拘捕彭博社駐北京新聞助理 Haze Fan,指她涉嫌危害國家安全。
4. 香港特首林鄭月娥今天公佈,港府已經達成兩項「2019 冠狀病毒」疫苗訂購協議,每項協議分別涉及750萬劑疫苗,首批100萬劑由中國科興控股生物技術公司生產的疫苗將於明年1月抵港,另一批100萬劑由中國復星醫藥引入、由德國 BioNTech 及美國輝瑞藥廠(Pfizer)合作研製的疫苗預計明年首季抵港。
5.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經投票表決,再次確認中國電訊設備商華為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意味美國電訊商不可繼續採購華為設備、同時要更換正在使用的華為設備。
6. 美國總統當選人拜登(Joe Biden)及副總統當選人賀錦麗( Kamala Harris;或譯:哈里斯)獲《時代》週刊評選為「2020年風雲人物」。今次是《時代》週刊首次將總統及副總統當選人一併選為年度風雲人物。
7. 美國國務院宣佈制裁17名嚴重侵犯人權的外國前任或現任官員,包括中國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梧村派出所主管黃元雄。制裁對象將被禁止入境,措施同時適用於他們的直系家屬。
- 英國政府公佈制裁措施,對象是來自俄羅斯、巴基斯坦、委內瑞拉及岡比亞的逾十名個人及一個組織,他們被指嚴重侵犯人權,將被禁止入境英國及凍結在英資產。
8. 中國外交部發言人華春瑩在昨日(10日)的例行記者會上,宣稱中國主管部門已經對加拿大前外交官康明凱(Michael Kovrig)和商人斯帕弗(Michael Spavor)進行了逮捕、起訴和審理。加拿大全球事務部隨後發表聲明,引述中方澄清兩人並未受審,而混亂源於華春瑩的「不準確表述」。
9. 香港公開大學宣佈計劃改名為「香港都會大學」(Hong Kong Metropolitan University),將啟動修改大學條例程序,交由立法會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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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國旗罪 美國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國旗燒起來是什麼樣的味道?】
2018年二二八前夕,自由台灣黨中執委李嘉宇在追思晚會號召民眾燒國旗,並稱這是對於台灣人民最重要的一件事,後經台北地檢起訴,一審法院認為無罪,但二審法院改判有罪。兩個審級法官想的為什麼不一樣?
🎸法官在想什麼?
依照刑法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一審台北地院認為,燒國旗僅是李嘉宇及舉旗焚燒者表達政治意見的手段,進以凸顯他們對於臺灣人民國族認同之主張,屬於象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並沒有「侮辱」的意圖。
二審改判的高院認為國旗是國家象徵,彰顯國家主權以及人民尊嚴,所以在人民心中國旗的榮辱等同國家的榮辱,而李嘉宇聲稱要推翻中華民國、燒國旗行為並非善意的政治理念表達,具有侮辱的意圖,雖然象徵性言論可受保障,但仍有其界限,應要和平、理性、能被一般人所接受,而燒國旗並不符合。
🎸有些想法,用行動你更好懂!
一二審法官都有拿來討問的「象徵性言論」究竟是什麼呢?通常來說「言語」是表達想法最常被使用的手段,然而有些事情卻無法單純透過言語表達,必須搭配行為才能讓人理解,這個時候「行為本身」在法律上也會被當作言論看待,這就是「象徵性言論」。
但不是任何行為都是象徵性言論,需要具備兩個條件:「行為人有想表達一定的理念」、「行為結合環境能讓一般人理解這理念的內容」,例如美國曾發生為了反對越戰,所以撕毀徵兵令的案例,因此,燒國旗作為一種抗議的表達方式,可以被認為是一種言論。
🎸言論自由的限制
言論自由的價值在於讓我們自由地想、自由地說,不用害怕被請去泡茶,更不用擔心明日會突然之間「被消失」,是一份可貴也脆弱的權利,因此如果法律規定什麼樣的言論「不許事前說」,往往會受到最嚴格的限制。
燒國旗作為抗議的行為,屬於「政治意見」的言論,這對於促進健全的民主社會來說是需要高保障的類型,以避免特定的政治立場被打壓,對人民進行洗腦、箝制思想,這也是侮辱國旗罪爭議所在:國家可以強迫我們愛國嗎?
其實侮辱國旗罪早在2017年時就有法官聲請釋憲,雖然目前還沒結果,但確實是可以持續關心的問題。我們認為,國家無法強迫人民愛國,因為愛是一種情感,而不是一種義務。身在民主國家,每個人民都可以做不同的意見表達,燒國旗抗議某議題也是其中之一,並不能跟侮辱畫上等號,像是我不同意你的意見不代表我看你沒有一樣。
侮辱國旗罪的處罰,放在刑法當中我們認為太過強硬,對言論自由也確實是過大的限制。
侮辱國旗罪 美國 在 阿扁們俱樂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作者:黃帝穎
美國早在28年前,已宣告該國侮辱國旗罪牴觸憲法「言論自由」,違憲無效!暫且不談美國判決,僅引我國大法官釋字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亦足認侮辱「國旗」罪違憲。
因此,前台大教授蔡丁貴在二二八事件70週年燒「國旗」遭警察以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函送法辦,以及2010年社運先進王獻極也曾在凱道燒「國旗」,均不應以刑罰相繩。
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法律對於憲法保障的政治性言論的嚴重干預。
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按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的職權,直接限制表現自由之基本權。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政黨之組成為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現行法律亦未有事前禁止組成政黨之規定。相關機關內政部以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上開規定相呼應云云,自非可採。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為不許可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申請人於申請書未依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集會、遊行之目的為明確之記載,則主管機關固無從審查及此,至若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發見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自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撤銷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集會、遊行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亦即敘明我國釋憲者對於藉由遊行表意之「象徵性言論」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保障範疇,而對於表現自由之限制,若涉對於內容之限制,採取類似美國學理「雙軌理論」(two-track)的區分判準。
再者,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審查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亦即我國大法官對於國家對人民為政治性言論之限制,採取嚴格的審查基準,國家盡最大可能保障人民政治言論自由(學稱:雙階理論/two-level theory)。
基此,因不滿政府而污辱國旗之政治主張,即屬對政治性之「象徵性言論」之限制,該條文之合憲性應受大法官嚴格審查,系爭條文形同動輒以自由刑處罰以禁絕人民藉由汙辱國旗方式表達不滿國家或政府之政治性言論,依前開釋字第445號及第644號解釋所述,政治性言論本應受到憲法最高程度之保護,卻於我國刑法第160條第1項被以自由刑罰為嚴厲限制,嚴重不符大法官歷來解釋針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應認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