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通勤途中食用早餐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徐婉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認為,上下班途中食用早餐鹹粥係臺南地區部分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故期間仍屬於通勤過程中,理由引發網路及媒體關注。徐婉寧教授以本件判決為例,討論通勤災害認定之爭議,分析法條中的「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要件歷來實務見解,並援引日本法例比較,指出現行職災保險制度認定欠缺標準,值得參考。
✏關鍵詞:通勤災害、應經途中、適當時間、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摘要:
原告X為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2014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夜班結束下班途中,於中山東路吃鹹粥當早餐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故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醫療給付。嗣經被告Y(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X下班後前往中山東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核定職業災害保險不予給付。X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訴願皆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試讀
勞工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在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遭遇通勤災害,依勞保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惟同準則第18條規定,若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有違反交通規則等同條各款時,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而,何謂「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有所疑義。事實上,如果勞工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時,根本無需審酌勞工所遭遇者,是否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往返於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
而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認為「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皆屬之。而實務見解則認為勞工搭載其妻及岳母返家、「陪同其公公赴醫就診,為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而與同公司之員工7至8人一同至餐廳用餐飲酒,或勞工因下班途中飲酒之私人行為11,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法院皆認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外,關於勞工於事故發生前之返途中,曾先後至圖書館如廁、查閱上課資料及於迴龍寺禮拜等事實,法院則認為,勞工「如廁行為係基於生理所需,自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並不中斷其執行職務後之返途」,然勞工續滯於圖書館查閱上課資料,乃其為求職務之遂行,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之個人行為,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範疇,其執行職務之返途歷程自此中斷,其後所生事故即非得視為職業災害。
然而,雖然如前所述,勞工若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無須審酌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是否為適當時間、應經途中,但事實上,許多法院見解仍於勞工從事私人行為時,未論述該私人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逕自判斷是否為「適當時間」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例如勞工於中午時完成洽公任務後,騎乘機車沿途欣賞風景及不定時休息時發生事故的事件中,法院認為「發生事故距完成洽公已相隔5小時之久……而發生事故地點(臺東縣知本)亦非原告當日在臺東市洽公完畢後返回公司所經之必要路線內,可見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至發生車禍』之前揭5小時內,並未執行職務,而係因私人行為延遲返回,並脫離其當日執行職務及返回公司應行經路線之範圍,原告當時係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甚明,其於此時發生車禍,與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而於勞工返家途中至他處用餐後發生事故的事件中,法院亦認為,「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縱如其所稱為89年4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左右,然距其所稱下班時間亦達1小時30分,扣除行車時間約10分鐘至20分鐘後,實難認係符合首揭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當時間』,且其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之原因,據其陳稱係因於返家途中前往他處用餐,以致延誤返家時間,而核其前往他處用餐喝酒之行為係屬因處理私事而脫離應經途徑之私人行為」。
此外,法院認為「縱原告曾載原告之女上學,並未脫離上班應經途徑,自不影響其係在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之事實,被告徒以原告送女兒上學及發生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應經途徑,顯係因私人行為云云,應不可採」。而在另一件也是載小孩上學後去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的事件中,法院則認為,「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依本件而言,從原告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祥○公司之方向,應往西行駛,而依原告自陳原告係先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國小,嗣於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原告住家至祥○公司之應經途徑,原告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應非屬職業傷害」。
🗒全文請見:臺南長者通勤途中吃鹹粥當早餐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徐婉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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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疫情爆發以來,因為確診人數急遽增加,以及醫療量能的考量,部分無症狀或輕微症狀的確診者就被收治到「加強版集中檢疫所」,進行隔離治療。
⚠ 注意!問題來了: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也就是說,必須要「住院治療」,才能領取普通疾病補助費。那入住加強版集中檢疫所的勞工,還可以申請傷病給付嗎?
其實這個問題很簡單,只要知道確診勞工為什麼到「加強版集中檢疫所」,就可以獲得答案。
原本的「集中檢疫所」,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規定設立的檢疫隔離場所,並收治四大類對象:1.入境後須集中檢疫之旅客;2.確定病例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期間未遵守相關規範者;3.自流行地區入境,居家檢疫期間未遵守相關規範者;4.經地方政府協調後仍無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處所者。
然而,因為醫療量能考量設置的「加強版集中檢疫所」,已經不再是單純的「檢疫所」了。除了收治的人通通都是「確診者」外,確診者也都會收到「隔離治療通知書」。加強版中檢疫所更配置24小時醫護人員進駐,並視患者狀況給予看診、開藥等治療。指揮中心也曾表示,會配合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五類的法定傳染病規定,將集中檢疫所列入必要時得於指定治療的機構列表中。
也就是說,「加強版集中檢疫所」實際進行的,其實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對於傳染病患的「隔離治療」。所以雖然名為「加強版集中檢疫所」,卻是因應疫情而誕生的治療場所。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所以規定勞工住院可以領取普通疾病補助費,就是為了要給「住院治療」不能工作沒有收入的勞工一個最基本的社會保險保障。同樣的,確診的勞工,因為配合入住「加強版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導致不能工作沒有收入,就應該給予同樣的保障。
事實上,商業保險也曾經有類似的爭議。但是,金管會保險局早在5月18日,就表示已經和產、壽險公會討論並與保險業者達成共識,未來只要是確診新冠肺炎,但因為沒有病床,而在檢疫所、防疫旅館或方艙醫院進行治療,醫療險一律都理賠。
為了讓勞工可以和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一樣,早日取得給付以度過難關,辦公室同仁也在前幾週和勞工保險局聯絡、釐清問題所在。根據了解,勞工保險局也正在研議相關的意見和規定。
希望具有保障勞工生活職責的主管機關,能夠讓確診勞工可以和商業保險的被保險人一樣,早日取得給付,以度過疫情難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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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2021.05.18 鏡週刊 【335例確診】確診者暴增、防疫旅館轉型「加強版檢疫所」 北市觀傳局增設上千房: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10518edi018/
2021.05.23 中央社 指揮中心:加強版集中檢疫所逾5000間房 擴充中:https://www.cna.com.tw/news/ahel/202105230136.aspx
2021.05.26 鏡週刊 【防疫保單1】確診新冠肺炎住不進醫院不能賠? 壽險業從寬理賠醫療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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