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不實告知解約,存證信函只蓋公司印鑑,沒蓋總經理印鑑,解約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這件案子的事實是這樣:要保人在投保前被檢查出來有腦瘤,卻在三年後向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定期險,附加重大疾病,並於進行相關手術治療後請求理賠。
保險公司接獲理賠申請後,發現要保人有不實告知的情況,就用存證信函通知解約。
要保人的律師在訴訟中主張,保險公司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總經理的姓名是打字,沒有依照民法第三條的簽名規定辦理,印章只有蓋公司印,總經理個人沒有用印,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 號 判決認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法人組織的名稱已經足以表彰其主體,則在文書上蓋用法人印章,即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不以另經代表人(總經理)之簽名或蓋章為必要。這個案件的存證信函上所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專用圖章(四)」,已足表彰寄發存證信函的主體為被富邦人壽,自已發生存證信函內容所記載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以另經總經理簽名蓋章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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