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3:承攬契約情事變更之除斥期間>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是我反覆在課堂上強調的,承攬人依情事變更主張增加報酬時,其權利行使期間與起算時點之問題。此問題非常重要也已在研究所考試出現,務必複習之。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最常被援引在承攬契約之攻防,尤其是承攬人向定作人主張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卻無該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行使期間之明文規定。
(一)爭點所在
因此,有疑問的是,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主張增加報酬時,該權利是否仍應有期間之限制?若有,則必須追問的是,應類推適用何條規定以決定該期間長短,以及該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首先,應說明的是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是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之行使,只須形成權人之單方行為,即得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故對相對人而言,該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並不確定。因此,只有在少數情況下,例如民法第344條抵銷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蓋一方行使抵銷權,僅發生雙方債務同歸消滅之效果,此得節省雙方履行給付之交易成本,且對雙方並無弊害,故無限制必要。
然而,在一般情況下,為保護行使形成權之相對人,並維護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理論上對形成權應有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固然沒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但此應理解為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加以決定其除斥期間之必要。
(二)實務見解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而參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請求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在本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因此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三)學說看法
陳聰富教授指出,在承攬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情形時,通常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前即已知悉。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得以向定作人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從而由此時起算增加給付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屬合理。準此,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其2年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則上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時」起算。至於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承攬人因此而取得之新生的報酬請求權,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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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北元講判決】保險業務人員離職後,可不可以向原公司請求續期佣金?
最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針對某保險公司業務員離職後,請求續繳佣金的訴訟案中,判決保險公司敗訴,造成保險界一陣騷動。
簡單來說,高等法院認為離職業務員可以請領續期佣金的重點為:
1. 在保險契約生效時,雖然保戶僅繳納首期保險費,故只有首年度承攬報酬的金額可以確定,業務員的續期服務獎金,必須待保戶於第二年度以後繳納保險費始得確定。
但是,業務員招攬的保險契約生效後,就應該認為業務員已經取得首期以及續期服務獎金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只是領取續期服務獎金,附有等待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的條件,必須保戶繳納保險費後,條件成就,業務員始得領取。
2. 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是依照保險契約所應盡的義務,與保險業務員提供後續保單服務沒有關係,兩者並無對價關係可言。所以,保險公司不得以業務員在離職後無法對保戶提供後續保單服務為理由,拒絕給付續期服務獎金(佣金)。
這個案件很可惜,因為判決金額不到上訴最高法院的標準,所以高等法院判決就確定。
我個人的看法,單就判決書來看,這個案件最大的法律爭點在於,業務員完成契約招攬後,所取得的承攬報酬請求權,內容除首期保費佣金外,是不是也包含續繳保費的佣金?
這個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時,法官就認為,業務員的續期佣金在保戶繳納續期保費後才發生,也就是說,保戶繳首期保費,業務員取得首期保費佣金請求權,保戶繳納第二年保費,業務員取得第二年保費的佣金請求權,以此類推。所以離職後的續繳保費,業務員沒有承攬報酬的請求權利。
但高等法院就不這麼想,認為完成招攬後就《一次性》的取得首期跟以後續
期保費佣金的請求權利,離職也不會影響已經取得的權利。
這樣的法律爭點,是各說各話,短時間恐怕難有共識,待日後有其他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比較有可能凝聚司法界的共識。
如果要問我,這次的判決有沒有參考價值?一定會有,但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1. 每家公司業務員承攬契約的設計與用語不盡相同,不同公司的業務員要參考這個案件,恐怕要先了解自己公司制度的設計,跟這個案件的公司有什麼不一樣。不是這個案件業務員勝,你就一定也會勝。
2. 從判決書中,我無法確認雙方律師是否已完整了解那家公司的制度,並且在訴訟攻防中,已經把所有問題都提出在法院了。所以,我無法排除可能還會有其他影響案件勝敗的重點,在這個案件中被遺漏。
3. 若仔細閱讀判決書可發現,雙方律師及法官對最大的爭點,有關業務員報酬請求權的內涵,似乎都沒很深入去探討,僅可以看到爭點及結論,但似乎說不清楚道理何在,也因為這樣,未來這個判決結果會不會被其他法官支持?不確定性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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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之除斥期間計算】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是開工第二天,雖然我知道對於研究所和國考生而言,過年期間肯定也都在書海中度過。但無論如何還是祝大家開工大吉,今年都可以順利通過考試!
今晚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延續前前週的主題,繼續來談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關之「除斥期間」問題。
我們都知道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最常用被援引在承攬契約之攻防,尤其是請求增減給付承攬報酬之問題。
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但並無該權利行使期間之相關規定,因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在承攬契約時,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若有,則必須追問該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而參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請求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在本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因此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關於此問題,陳聰富教授指出,在承攬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情形時,通常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前即已知悉。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得以向定作人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從而由此時起算增加給付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屬合理。準此,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其2年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則上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起算。
至於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承攬人因此而取得之新生的報酬請求權,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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