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嚟晚上補課時間。講自決權,你要聽鼠王芬,定係王慧麟?
【#香港革新論文章】
//現階段只能拗得通的,是香港人能享有的自決權,是指內部自決權。但是,假如香港人的自決權長期受到壓迫的話,香港人會不會轉為要求有外部自決權呢?又或者,有青年朋友能夠建構出一個有足夠說服力、讓香港人有外部自決權的論述呢?這裏就很難說。//
/王慧麟 《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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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自決:維穩與不歸路?
(原文載於2016年5月1日《明報》)
剛過去的周五,白鴿黨在談他們的決議文版本。究竟白鴿黨如何回應香港中青年日益上升的主體意識,還需要等多一陣子。但是,關於香港人的自決權,白鴿黨又會怎樣解釋呢?上回講到,英國奪走了香港人享有完整的自決權。
九七年後,又如何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1997年10月27日簽署了兩條國際人權公約,即《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前者還未確認。至於後者,即《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2001年3月27日予以確認。在此特別要說,在法律上,香港不是中國殖民地,不存在所謂國際公約「伸延」至香港的問題。中國一簽國際公約,即適用全國,除非公約允許締約國,可以用聲明或保留等形式,限制其公約可以在其國內不適用的情况。
中國沒修英公約限制條文 堵死港自決權
上文說過,兩條國際人權公約,第一條都是有關自決權的條文。中國在確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時,有提到香港﹕
「 2.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fficial notes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 by the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n 20 June 1997 and 2 December 1999 respectivel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shall be applicabl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hall,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e implemented through the respective laws of the tw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英文呢!大意是說,此公約將在香港及澳門繼續適用。中文呢,我會參考香港政府的相關解釋,即「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將繼續有效。」那麼,在1997年6月20日,中國向聯合國提交了什麼的「 照會」呢?當時中國提交的是﹕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將繼續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聯合國大使秦華孫大使就多邊國際條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國務院公報(1997)39總1688)
換言之,中國在2001年確認《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時,也沒有修改英帝對自決權的限制條文,那麼中國也把香港的自決權給堵死了。當然,你也會問,為何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確認有關公約時,沒有諮詢香港市民,是否有需要取消這些限制,以及其他在殖民地時候遺留下來的保留條文呢?15年前的事,香港人沒有力陳,沒有爭取,現在要埋怨也沒有辦法。當時大部分人對於香港一國兩制的進程,仍然相當有信心。假如中國真的同意香港有雙普選,上述限制權利行使的條文存廢,可能只是學術討論的範疇,市民根本不會有爭議。
中國認為人民已有充分的自決權
所以,我會說,九七年後,香港依照《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下的自決權利,同樣給中國政府大幅度限制了。究竟中國政府如何在國際社會報告有關自決權的實施情况呢?在2004年,中國對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即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締約國提交公約實施情况報告的委員會)如是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始終致力於建立和健全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民主權利。1954年9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充分體現人民民主的基礎上,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了國家的性質和國家機構的職能,規定了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奠定了中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基礎。1982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現行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國的根本政治制度。這是中國人民根據本國國情,在爭取獨立和解放的長期艱苦鬥爭中所作出的必然選擇。」 (見CESCR, E/1990/5/Add.59,第七段,原文為簡體字)
在2010年的報告之中,則是這樣﹕
「中國在首次履約報告中闡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中國人民成為國家的主人,通過全國範圍的土地改革和其他各項民主改革成為生產資料和社會財富的享有者;中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中國人民通過全國人大和地方人大行使權力。中國人民能夠自主決定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 文化領域的重大事項,充分享有自決權。相關《憲法》規定和制度安排已納入首次報告,在此不再贅述。」(CESCR, E/C.12/CHN/2,第四頁)
按上所述,因為中國人民已有充分的自決權了,因為中國人民可以「自主決定」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的重大事項,所以毋須提及中國人民自決權利的行使情况了。
諷刺的是,中國在確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時,沒有就自決權立下限制,但就在香港,延續了英國對香港的自決權利之限制。既然北京認為,香港的華人都是中國人,而絕大部分中國人都充分享有自決權,為何香港的中國人就繼續享有打了一折的自決權呢?
剩餘自決權 第一個關鍵詞﹕人民
於是,第二條問題又來了﹕既然香港人,無法按兩份國際人權公約享有完整的自決權,那麼,香港人的自決權又剩下多少呢?
這就要回到,兩份人權公約內,有關自決權的定義了。有關自決權的第一個重要關鍵詞,是peoples,即「人民」的定義。此條文的英文版本為「peoples」,但在中文譯本之中,卻有兩個譯法。一是早期的譯法,譯為「民族」;另一是稍後的譯法,譯作「人民」。但是,按現時較為通行的理解,後者「人民」應是比較接近國際法下的意思。
學者Milena Sterio認為,「人民」一詞,包含兩個原則﹕第一,以客觀驗證,審視該區人民是有一個共同的種族背景、族群、語言、宗教、歷史及文化傳承,以及該地區的群組,有沒有擁有該地區土地的完整性;第二是主觀驗證,即該地區的每一個人,有幾自覺地認為自己是一班人,是一群與別不同或獨特(distinct)的「人民」,以及他們有沒有能力可以組成一個政治實體。這裏,國際法學者Antonio Cassese說到,「人民」是在一個地區(territory)內的人民,而不應只是民族。問題是,假如這個地區內有不同種族,是否這地區內的每個種族都有自決權呢?這裏,國際法學者的說法是,人民之意,不是用種族來區分,大抵是用地區來區分。因為一個地區如果有幾個不同種族,而地區內不同種族都有自決權的話,那麼地區就難以有效管治,亦不能分清疆界。因此,就有國際法上的uti possidetis原則, 即是殖民地獨立之後,即使該殖民地有不同種族,就不會因此把殖民地的地方界線隨便割裂。這就是尊重原有疆界之意。
所以,國際法學者都指出,有些人誤會,以為有自決權只是指涉「民族」,甚至是少數族裔的群體才可享有,亦是不確。因為「人民」的定義不是少數族裔,不可能把peoples與少數族裔畫上等號。其次,在過往實踐之中,亦不是只要是少數族裔,就可以自動享有自決權。因為部分少數族裔的訴求,可透過保護少數族裔的憲法條文來保障其政治社會及經濟權利,例如加拿大魁北克人,則因為其歷史原因及政治發展之因素,這些訴求,形成了內部自決權(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的爭議。
第二個關鍵詞﹕自治
第二個關鍵詞是自治(self-government)。在兩條國際人權公約有關自決權之條文中,第1(3)條,提到「自治」權利時說到,締約國「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這個部分,是指《聯合國憲章》第73條有關自治的規定。換言之,是內部自治權。
所謂「自治」,一般是指一個國家之內,中央與地方權力劃分的政制安排內,一個地區所享有的最大自治權力。在英國殖民地法律之中,自治有獨特的意義,是指殖民地政府擁有民主選舉產生的議會及領袖,其內部完全自治。在經過宗主國與殖民地同意下,英國政府及國會沒有權力干涉其內部事務,甚至在憲制安排下,連英國國會也不能夠直接地對殖民地立法(在九七年前,英國國會可以直接對香港立法,毋須香港政府批准)。殖民地的總督,只是虛位,沒有實權,英國國王亦沒有皇家權力,透過總督行使其權力,干涉殖民地內政。英國只負責殖民地的外交及軍事事務。
香港一直在兩條國際人權公約之下的自決權,已經被英國限制了,九七後也被中國拿去一大碗,香港人的自決權,其實給閹走了好大部分,連所謂邁向自治的進程,都只是在龜速中進行,現在香港人,只是要求在兩條國際公約下取回應有的全部自決權利而已。
這裏就回到第三條問題,如果香港人應該在兩條國際人權公約享有完整的自決權,那麼,該是哪一種自決權呢?
國際法學者一般將自決權分為兩種。一種是內部自決權,另一種是外部自決權。誠如上星期文章所述,自決權的初衷,即在二次大戰前後的討論,自決權強調的是在一個地區的「自治」,亦有第三世界國家所強調的脫殖獨立。在上世紀五六十年代,第三世界國家獨立,中東非洲國家當道,後者,即脫殖獨立壟斷了聯合國的主流論述之中。但在殖民地獨立之後,有前殖民地出現了少數族裔的紛爭,以至原有西方國家如加拿大及西班牙也出現了部分地區要求自決的呼聲,自決權的討論,就回到初衷,即有關內部自決權的討論。
自決權不等同獨立或公投權利
聯合國的法律基礎,在於尊重各國的領土完整,所以自決權的條文,寫得相當小心,只要求兩條國際人權公約締約國盡其國際責任,給予內部自決權,而非即時獨立。這裏有香港青年朋友對此條文有誤會,以為自決權就等同獨立,就等同有公投之權利,就等同分離(secession),似乎需要多點時間,了解兩條人權公約下的自決權的含意。
至於內部自決權與外部自決權的分野,以及為何某些地區只有內部自決權又或者只有外部自決權,何時有內部自決權,何時有外部自決權,往往存在爭議。學者Susanna Macini指出,假如有國家為了穩住大局,又或者以尊重多元文化為理由,對某些地區承認其內部自決權,在自治權力上不斷削弱中央政府權力,最終國家會被內部自決權的討論吞噬,讓步到最後,就會讓這些地區獨立出去。學者Joshua Castellino認為,當一個地區的人民一直得不到應有的自治權,例如其民主體制發展不斷遭到壓迫,到時該地區人民之內部自決權長期得不到應有之尊重,就應擁有外部自決權,尋求新政治地位之可能。
學者Milena Sterio亦提過,此說法其實與過往二三十年的自決權的實踐相悖。因為過往二三十年的新獨立國家,例如遭前蘇聯吞併的波羅的海3個小國,不是用自決權的說法而離開前蘇聯,而是指出其在1940年後一直被蘇聯非法侵佔,1991年他們3國的「獨立」只是撥亂反正,回歸1940年前之狀態。至於南斯拉夫瓦解之後的新國家,其說法是dissolution,以避免以所謂自決權來形容其國家分家的情况。科索沃的例子更特殊,因為其獨立的過程全是由西方國家所操作,也沒有用自決權作為科索沃獨立之理據。2010年國際法庭有關科索沃的單方面獨立的結論是,這樣做沒有違反國際法,其判辭內沒有提過自決權的字眼。所以,她指出,西方國家的取態,又或者是國際間的政治角力,才是外部自決權能夠體現的關鍵。而且,過往這些比較矚目的案例可見,西方國家亦避免用外部自決權去處理領土或種族紛爭(至於部分學者如吾師戴耀廷則認為,自決權內的內部及外部自決權,不存在孰先孰後的情况,何時用內部自決或外部自決,擁有自決權的主體應可決定。此涉及比較複雜的法律討論,已遠越本文之範圍,容後有機會再探討)。
是否能建構出外部自決權的論述?
我倒希望大家明白,現在的香港,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下訂立之基本法內成立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轄。香港人即便明天一覺醒來,所有限制自決權的法律枷鎖一下子打破了,也難以跳出來說,香港人即刻擁有外部自決權,明天就宣布公投尋求獨立。所以,現階段只能拗得通的,是香港人能享有的自決權,是指內部自決權。但是,假如香港人的自決權長期受到壓迫的話,香港人會不會轉為要求有外部自決權呢?又或者,有青年朋友能夠建構出一個有足夠說服力、讓香港人有外部自決權的論述呢?這裏就很難說。香港青年的潛能,是不能低估的。
最後一點,除了內部自決權的限制下,其他由英國殖民地遺下的人權限制,例如政治參與權利的限制,也應一併取消。國際法學者、亦是國際法庭法官的Rosalyn Higgins提過,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第一條的自決權,必須與第25條的民主參與權利放在一起討論,因為一俟人民擁有自決權來決定政治地位之後,下一步就必然要有民主參與權利。有關英國如何閹割香港人原應享有第25條的民主參與權利的問題,again,本文太長,將來有時間再談了。
三點總結
說到這裏,有三點總結:
第一,現階段支持港獨的理由相當粗疏,法理上難以說服大多數人。在現時香港不少人仍然覺得維持現狀是最大公約數的話,取回國際人權公約下港人應有的自決權,是相信比較容易得到泛民支持者的同意。
第二,內部自決權的一大元素,是爭取最大程度的自治(self-government),讓香港政制得最大的民主,應是全民普遍享有的權利,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應該信守的,國際人權公約賦予香港人的完整自決權利的承諾及義務。
第三,在討論內部自決權的時候,香港未來政制的安排,亦應該有較大的空間思考,以及發揮較大的彈性,是否應繼續在現有的政制框架內發展,抑或是有新的憲法及體制安排呢?這部分也值得大家思考。
但是,在提出內部自決權之時,大家亦要思考,未來將會面對的挑戰,特別是兩年前批評港獨之聲音之中,有些北京法律學者之文章,就衝着港人是否擁有自決權的議題作過如此分析﹕
北京學者對自決權的三點分析
第一,北京部分國際法專家,會將有關自決權的討論,集中在「國家要獨立,民族要解放,人民要革命」的論述,將自決權等同於外部自決權,並將外部自決權,規限在「民族解放」,從而指出香港人不是民族,無從解放,因而否定香港人的自決權。
第二,北京部分國際法專家會將自決權規限在外部自決權,即是人民有權決定其地區的國際政治定位——獨立、他國合併或與其他地區合併成立新國,以及其他政治地位等,又將此綁死在脫殖獨立之論述之中,並指出香港不是殖民地,就此否定了外部自決權。
第三,內部自決權究竟是高度自治的舊瓶新酒,抑或是有新的突破呢?為何不去搞重啟政改,在基本法下爭取最多的民主,而要回頭去搞內部自決權呢?這是否有點本末倒置呢?
另外,來自獨派的朋友會批評,兩年前的政改方案可見,北京既然只會給香港半桶水的民主,香港人只能要或者唔要。既然北京在政改方案的立場如此強硬,我們又憑什麼覺得北京會給香港人完整的內部自決權呢?不如一下子就要求有外部自決權,明天就搞公投,後天就獨立吧!而本篇洋洋灑灑幾千字廢話,垃圾!部分更激進的朋友會提出,與其爭論自決權的內涵,不如討論國際法上之「分離」(secession)論述,即一個地區在什麼情况下,例如長期受到人權壓迫下,可否提出與原有國家分離呢?
當然,對比港獨及什麼自主,兩條人權公約下的自決權訴求,可能會被批為「和理非非」的維穩版本,充滿法律技術討論又不能在論壇上嚇唬他人。但是,我們總不能因為一些政治訴求夠激夠juicy,年輕人鍾意,而不去道出法理上的不足,以及不去探討法律上的其他可能及出路。又或者,我們是不是因為主張內部自決權而被批評為過激,被指踏上一條不歸路,從而不敢探討更多達至自治的可能性呢?我就是這樣保守/激進,對吧?
(二之二)
〈延伸閱讀〉
【香港前途決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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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補課時間。繼續係王慧麟博士嘅自決權論述。
【#香港革新論文章】
//港人早已擁有自決權。在1976年,英國確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伸延至香港。兩條國際人權公約,第一條就是自決權。但是,香港人享有的是「A貨」,因為英國人在確認時,向聯合國發了聲明(declaration)條文,要我們的自決權與聯合國憲章內的領土完整以及逐步發展自治的條文,綑綁在一起。於是,英國就毋須要向香港人提出任何可以達至完全自治的時間表及發展方向。於是,香港人的自決權,是「A貨」,不完整的。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但就繼續延續此聲明,於是,直至現在,香港人仍是享有「A貨」的自決權。//
/ 王慧麟 《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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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離與自決
(原文載於2016年4月26日《明報》)
部分泛民朋友對「內部自治」的說法有誤解,認為告別「民主回歸」是一條不歸路,不自量力,高估在兩地角力之中,香港自身的力量,終只會讓泛民支持者對民主有更多不切實際的幻想,及遭到更無情的打壓。有激進朋友則認為「內部自治」之說是「反港獨」,將「自決」一詞偷換概念,實際上是「反港獨」、反主體意識。
港人自決權是「A貨」
借此一角,有幾點說明:
第一,港人早已擁有自決權。在1976年,英國確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伸延至香港。兩條國際人權公約,第一條就是自決權。但是,香港人享有的是「A貨」,因為英國人在確認時,向聯合國發了聲明(declaration)條文,要我們的自決權與聯合國憲章內的領土完整以及逐步發展自治的條文,綑綁在一起。於是,英國就毋須要向香港人提出任何可以達至完全自治的時間表及發展方向。於是,香港人的自決權,是「A貨」,不完整的。
在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但就繼續延續此聲明,於是,直至現在,香港人仍是享有「A貨」的自決權。港人為何仍要擁抱一個「A貨」的自決權呢?
第二,自決權分為「外部自決」及「內部自決」。「外部自決」大抵是指脫殖獨立;「內部自決」是指有完全的自治。現在的香港,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下的《基本法》成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地方。香港不是殖民地,「外部自決」一說,很難說得通。但由於香港人的自決權,到底都是「A貨」,連「內部自決」也殘缺不全。那麼,香港人要求取消英國殖民地時期遺下的對自決權的限制,是去殖化的必須,也不算是不切實際的要求吧?不要忘記,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第一條的自決權,沒有作出任何聲明或限制(reservation),但只有針對香港,仍存在限制;換言之,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都享有充分的自決權,唯獨是香港人的是「A貨」。說不通吧?
當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民,實際上有沒有享有真正的自決權,就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了。
外部自決與分離不是因果關係
第三,有激進的朋友指出,「外部自決」是「民族自決」,香港人是民族,有選擇自決分離的權利。Well,我倒是說,「外部自決」與「分離」兩項不是一個因果關係,而應是橙與蘋果的問題。「外部自決」大抵說的是脫殖獨立;而「分離」呢,說的是在某個地區內的少數族裔,是否擁有一個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在面對強大的中央政府的「壓迫」,包括是不是出現大規模壓制人權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分離」(secession)呢?至今,國際法專家仍是莫衷一是,未有一個定案。例如,有魁北人提出魁北克可以與加拿大「分離」的其中一個論點,是魁北人是一群「語言上的少數族群」(linguistic minority),那麼「香港人」是哪一類型的「少數族群」呢?這裏需要激進的朋友多一點說明。
本文不是國際法技術討論,不嘗試追求絕對精準,以免嚇跑讀者。請各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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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香港人有沒有自決的權利,我會回答,英國在1976年確認及伸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交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時候,已經把此路堵死了,香港人無法依照兩條國際人權公約,在1997年之前享有充分的自決權。//
/ 王慧麟 《香港革新論》共同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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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的自決權
(原文載於2016年4月24日《明報》)
香港獨立,從以前的小眾私下討論,經過一份施政報告的點名批評之後,慢慢由枱底走上台前,由小撮人茶餘飯後吹水變成認認真真付諸行動,才不到兩年的事,可見在這位仁兄(而且相信連任機會好高)執政之後,香港青年的主體意識,真的是以東風十九型飛彈的速度向前邁步。
不過,支持港獨,總需要法律上的論述。在港獨光譜內的朋友,無論是支持獨立或支持歸英,其法律論述相當粗疏,中國求其搵一個法律學者,都好容易用一陽指篤其矛盾,相當弊傢伙。在立法會補選後,現在亦是適當時候審視現在支持港獨的法律論述,了解其主張的限制,進一步思考法律上達至港獨的種種問題,之後再討論自決權的爭議。現階段我不認為,香港未來在國際法上之定位,獨立是唯一的出路。我不認為港獨就可以有力回應香港青年日益上升的主體性的訴求。
南京條約有效論「弊傢伙」
支持港獨的法律論據之一,是所謂南京條約有效論。支持者的說法是,南京條約訂明,香港永久割讓予英國。因此,英國把香港交回中國是違反南京條約,中國不能在港擁有主權,遑論治權。
在2016年還在爭論《南京條約》的法律效力,相當奇怪。相信南京條約有效論的朋友,恕我直言,其對法治理解的水平,與建制派的樹根叔不相伯仲。自從十八至十九世紀以降,國際法的發展慢慢由西方國家之強權話事,轉變為主權國相互平等之方向演進。十八、十九世紀西方國家,以武力或其他如誘騙、欺詐的手法,逼令另一個國家(以至地方部落)簽下城下之盟之操作,恃強凌弱,有乖簽署國際條約應有的對等精神。因此,在上世紀初,在國際法學界之中,已有一種說法認為,基於武力而簽下的國際條約,乃不平等條約,被迫簽下之地區人民及國家,有權不承認。
這種思考及操作,是因應二次大戰前後,國際局勢發展而逐漸成為主流。西方國家亦逐步同意此種說法,但一般認為,這些不平等條約,不應單方面撤銷,可因應雙方的要求,利用政治談判方法解決。中國早在民國時期,已以不平等條約的說法,逼西方國家取消或修改在清國時期簽下的國際條約,主要是針對西方國家在中國擁有的治外法權。學者丘宏達提過,在1928年,民國政府宣布透過外交談判方式,廢除或修改不平等條約;在1931年更通過法律單方面廢除外國的領事裁判權,後來因為要處理日本侵華問題,在1931年12月將有關法律暫緩執行。其彼在二次大戰期間,如1943年,英美兩帝與中國簽訂協議,取消在華治外法權及其他外國人在華特權。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不平等條約之說,非其獨創,亦非獨有,而是承襲中華民國時的處理不平等條約之操作,而中華民國時期的說法,亦是來自西方進步法學界的說法。所以,支持南京條約有效論,實際上是一種法律倒退,既把國際運作扳回十八、十九世紀,亦有違現代國際法的精神及原則,因為現在的國際法,也不會承認這種用武力脅迫簽署的國際條約(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2條)。所以,若以《南京條約》有效論而推論英國仍是擁有香港實質主權,真係相當弊傢伙。
英立《香港法》切割 「歸英」路不通
支持港獨論據之二,就是因為《南京條約》應繼續有效,所以香港的主權歸給英國,因此出現所謂先獨立後歸英,或直接歸英的說法。承前所論,現代國家,按國際法原則,不應以及不再搞不平等條約,更沒有可能開歷史倒車,將一個已不是殖民地的地方再殖民化,况且國際法方面,亦不會再容許上世紀殖民地的方式,以「宗主國——殖民地」的法律管治方式來搞傀儡式政權,相信英國亦不可能開歷史倒車吧!
但更重要的是,英國為了確保要完全切斷與香港的主權的臍帶,在1985年通過了《香港法》(Hong Kong Act)。此法的目的,就是要斬斷英國與香港的法律關係,不再擁有香港的主權及管轄權。對英國而言,此法相當重要。因為英國撤出殖民地前後,一般有兩種操作﹕其一,透過修改殖民地的憲法(以香港而言即是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除了留下一些必不可少的法律權力外,就把餘下的所有權力、政制、法律等,全數交給由民主選舉產生的民選政府,達至所謂自治(self government);其二,就是在殖民地獨立前,英國政府會在國會通過一條法律,在某一日開始,放棄該殖民地的主權,法律上切斷與該殖民地的關係,一俟殖民地獨立,就是殖民地由自治走向獨立了。
英國通過了《香港法》,是基於《中英聯合聲明》下,英國在香港的管治將在1997年6月30日終止。這條法律的意思,就是英國放棄香港主權,亦即是不承認《南京條約》繼續有效。在此,我實在想不通,既然英國在法律上已不承認《南京條約》有效,為何有些朋友還堅持這個想法,認為只要堅持《南京條約》有效,英國仍可擁有香港主權,仍有對港管治的責任或義務,在香港「獨立」後可以回歸英國管治呢?
聯合聲明沒經公投無法律認受性?
支持港獨的論據三:《中英聯合聲明》無法律上的認受性(legitimacy),所以其政權轉移是合法(legal)而不合理。此說法表面上有理。但是,卻有一個好大的主權疑問。
假如支持獨立的朋友認為《南京條約》有效的話,那麼既然有效,就不應有《中英聯合聲明》了,而且更應申明《中英聯合聲明》為非法。因為《中英聯合聲明》的目的,就是要把香港主權由英國轉移給中國,哪有可能《南京條約》與《中英聯合聲明》並存之可能呢?
對英帝而言,《中英聯合聲明》的法律邏輯是,自《南京條約》開始,英人已經擁有香港的主權。主權問題,英國不與中國爭辯。但經過英中兩國談判之後,英國決定將香港的主權交給中國。在英國與殖民地斷絕主權及治權關係的法律體制及慣例上,不存在英國在交出主權之前,需要得到殖民地人民的同意,亦不存在殖民地人民一定擁有公投的權利,去決定英國何時及如何交出主權,以及殖民地的國際政治地位。殖民地主權一事,嚴格來說,屬於英國皇家權力(prerogative),理論上,英皇有權按其旨意行事,當然,實際上係由英國政府話事。所以,有些港獨派論者謂,英國在簽署《中英聯合聲明》之前,沒有經過人民授權,沒有公投,所以違法,此說不確,因為對英國而言,在法律上,不存在殖民地的未來政治地位,必須要有人民授權,而且必定要經過公投來決定的法律責任。
說到這裏,大家可能想到,既然如此,為何一些英國殖民地如百慕大,在1995年曾經舉行公投以決定是否獨立,難道殖民地不能舉行獨立公投嗎?我只能這樣說,每個殖民地之情况各有不同。一般而言,假如英國同意,殖民地是可以舉行公投以處理日後殖民地在國際法上的政治地位,但不代表英國一定要這樣做,也不代表英國人有法律責任及義務就殖民地的前途作如此的操作。
而且,英國政府為了確保其毋須負上此法律責任,毋須給予殖民地有公投的權利,以及由公投決定獨立的權利,英國政府在1966年簽署1976年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把第一條給予的自決權,作出一個聲明條文(declaration),壓縮了殖民地人民的自決空間及法律權利。
自決權的含義有兩個部分,一是內部自決權,另一是外部自決權,詳細情况容後再述。無論內部自決權(即簽署國有責任在某地區實行最大的自治)又或者外部自決權,即是以某種形式的機制決定一個地區的未來政治地位,例如獨立,都是自決權的重要元素。至於機制方面,一般是以公投去處理新獨立後國家的政治地位,按1970年聯合國第2625(XV)決議,《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地區公投後的政治地位包括獨立,與其他國家合併,或與其他地區合併另立新國,又或者有其他政治地位的可能,包括維持現狀。這是上世紀六七十年代慣常的操作。但是一個地方要獨立,也不一定需要先確立有外部自決權,然後再公投,跟手獨立。這不是必然要參照的方程式,也不是唯一的方程式。以科索沃為例,在2008年,科索沃政府在美英兩帝強力推動下,不顧塞爾維亞反對,由科索沃議會單方面宣布獨立,他們沒有為此進行公投。
縱上所述,若把手上的法律文件來證明法理港獨的可行性,似乎難以成立:
第一,《南京條約》為不平等條約,早應失效,香港的主權,無論是按英國說法,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擁有英國主權及治權,或按中國說法,英國乃係用不平等條約侵佔,1997年7月1日香港的主權回歸中國都好,沒有含糊。
第二,《中英聯合聲明》已經明確指出,英國將香港的主權在1997年之後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三,英國在1985年訂立《香港法》(Hong Kong Act),英國在1997年7月1日終止對香港的主權及管轄權。
香港人有沒有自決權?
因此,若果支持港獨的朋友,要從以上的法律文件達至香港應可獨立的結論,好難自圓其說。所以,有些朋友就轉而用「自決」的口號,作為日後香港政治地位轉變的背後因素。有些支持港獨的朋友則以香港「自決」作為手段,提出香港獨立的訴求。
由「自決」一下子跳到「獨立」,步伐可能太快,中間跳了不少步驟。或者,支持以此方式達至獨立的朋友,相信或多或少都受了戴耀廷教授於去年7月撰寫的文章所啟發。吾師戴教授的文章,確實是簡明扼要地點出了自決的法律可能。戴教授的論證亦相當嚴謹,但正因言簡意賅,若不逐點講清楚如何由自決權推論至獨立的可能,並沒意義。
首先,我們要處理的是究竟香港人有沒有自決權。
自決權,對於八十年代初從政的民主派人士來說,並不陌生,特別是當時曾有小部分人倡議過香港人應有自決的權利,以回應「主權換治權」以及「民主回歸」論。但這個討論,不久已經收咗工,因為當時支持者對自決權的倡議,在於「民族自決」。既然當時英國人不會承認香港人為民族,又在兩條國際人權公約下,不讓香港人享有完整的自決權(此點容後再講),加上中國亦當然不會認為香港人是一個民族,在此背景下,提出民族自決是站不住腳的。况且,中英兩國在1984年已談妥了《中英聯合聲明》,英國決定將香港主權交予中國,在此再談自決權利,亦是毫無意義。
這裏有需要理解自決權的法律條文緣起。此部分相當技術性。按一般法律書本的說法,自決權之源起於一次大戰後,美帝威爾遜總統的倡議,即人民有權自己決定如何被主宰及管治。二戰之後,此說被拉闊,成為自由民主人權的論述基礎,也寫入聯合國相關條文。在聯合國成立之始,美帝認為,自由民主人權等論述,應包括人民應有權自行選擇政府的權利。此說隱含鼓勵殖民地人民擺脫殖民地管治,獨立自主的權利。然而,這個說法,受到西方殖民帝國如英帝及法帝等抵制。
聯合國人權宣言沒寫自決權
另一方面,聯合國的成立基礎,在於各成員國尊重各自的主權及領土完整,不干預他國內政。問題出來了:聯合國一方面不可能「明張目膽」地鼓勵被壓迫的人民去自決,另一方面又要尊重國家主權及領土完整,兩個說法互相矛盾,相當奇怪。於是,在沒有共識之下,成員國就中間落墨。所以,聯合國人權宣言就沒有寫入自決權,而《聯合國憲章》所寫入的,是比較溫和的說法,就是第七十三條,說到自決權的條文時,其主張是「地區人民最終達至自治(self government)」,而非達至獨立。
英法雙帝深知,當時若接受美帝的說法,就直接衝擊了現代民族國家的底線,即是領土完整,即是要英法雙帝立即放棄殖民地,搵嚟搞。若果此權利寫進《聯合國人權宣言》,豈不是說西方列強主張自己拆散領土,這樣倒是說不過去。當然,英法等國的說法,難以抵擋殖民地人民要求獨立的決心。隨着新獨立國家加入聯合國,「自決權」作為反壓迫、反帝國的集體權利,逐步浮出水面。
學者Burke提到,經過發展中國家的強力推動,自決權的討論,慢慢轉向脫殖獨立的論述,而不是反壓迫反霸權求民主的說法。因為在上世紀五十年代前後,自決權的討論出現了兩條路線的鬥爭。一條路線是認為,自決權的主體,應是受壓迫的殖民地「民族」,應主力推動脫殖獨立。另一條路線雖然同意殖民地應盡快脫離殖民管治,但卻認為,自決權的主體,既應包含受壓迫的民族,也應包括一國之內受壓迫的民族,但更應包括受到壓迫,失去自由的人民,包括在東歐受到蘇聯壓迫的人民,又或者在蘇聯控制下的衛星國家的人民。在1956及1957年,聯合國討論應否譴責蘇聯入侵匈牙利時,當時的中國代表(中華民國,sorry)批評亞非代表漠視匈牙利人民的自決權:「我感到遺憾及失望,見到這麼多棄權票……由通常是掛在口邊關注人權及自決權的代表……我懷疑這班亞非代表是否想告訴我們,聯合國憲章只對亞非國家適用,而不在歐洲。這些偉大的原則(自決權)是不是只限於特定地區及特定的衝突方為適用呢?」(原文為英語,筆者譯)
脫殖論述成主流 自決權解釋收窄
但是,這個說法只是少數意見,敵不過發展中國家的聯合施壓。在發展中國家推動下, 到了六十年代, 有關自決權的討論,其主體已成為西方脫殖,民族獨立,這樣才有1960年聯合國有關非殖民化之兩大聲明,即聯合國大會1514號決議,其第二條云:「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依據這個權利,他們自由地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自由地發展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以及聯合國第1541(XV)決議,有關自決權行使之後的種種結果。當時聯合國的第三世界成員國(加上蘇聯的推波助瀾,以迴避東歐國家是否受到壓迫而要有真正自決權之議),推動一種主流論述,主張把自決權說成是外部自決權,即是等同脫殖獨立,有些更把脫殖獨立的論述演繹為民族獨立,其主要目的是針對西方帝國主義的殖民地。後來,此說變成了主流,其客觀結果,就把二次大戰前後有關自決權的解釋權,定於一尊,完全收窄了自決權的解釋。
在此背景下,在1970年,聯合國第2625(XXV)決議,《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要求有殖民地的西方國家,提交殖民地獨立的進程及時間表。197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聯合國地位之後,要求將香港剔出殖民地名單之外,因為假如自決權是指脫殖獨立的話,那麼香港就不能放在殖民地名單裏。在這裏,大家會問,為何英國沒有提出抗議呢?在2014年的一篇報道之中可見,英國面對聯合國的亞非國家壓力,最終也只能被迫接受此後果 。
說到這裏,這又與香港有什麼關係呢?中國在國際政治上,反對將香港納入殖民地的名單,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如果香港被納入名單之後,在法律上擁有實質主權及治權的英國,就需要給予香港人自決權,按當時的理解,自決權等同脫殖及獨立,隨之而來的,就是英國有責任推動香港實行自治,甚至邁向獨立。但筆者覺得,基於英國政府的帝國原罪,與第三世界中國盟友爭論也沒有太大意義。但另一方面,英國對港政策,早在七十年代已與中國談判處理新界租約問題,其中一個思考是如何把香港交給北京。如1976年英國外交部草擬的planning paper提出,與中國談判及交回香港的可能性(見FCO40/701),既然香港政府連發展代議政制都唔想,更遑論脫殖獨立了。
英國堵死了港人的自決權利
然而,國際政治並不是如此完美。自決權既然已經成為了殖民地地區民族脫殖獨立的「天然」及集體權利,是所有人權條款之母,於是在聯合國的兩大國際人權公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一條,就是自決權。英國在1966年簽署了此兩份國際人權公約,並在1976年在香港適用。但是,英國人在香港的自決權方面,定下了這個聲明:
「第一,聯合王國政府聲明,該國政府了解,憑藉聯合國憲章第一零三條的規定,倘其根據公約第一條規定的義務,與其根據憲章(特別是憲章第一、二及七十三條)規定的義務有任何牴觸,則以憲章規定的義務為準。」
此話何解?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談的是現代國家的基本原則:如主權平等,領土完整,不干涉別國內內政等。但73條則是重點﹕
「聯合國各會員國,於其所負有或擔承管理責任之領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認以領土居民之福利為至上之原則,並接受在本憲章所建立之國際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分增進領土居民福利之義務為神聖之信託,且為此目的:
……
(丑) 按各領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環境、及其進化之階段,發展自治;對各該人民之政治願望,予以適當之注意;並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漸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英國在《聯合國憲章》的責任,只是「發展自治」,俗一點說,半桶水自治都可能當做咗。第二,逐漸發展其自由政治制度,即是循序漸進地發展,而非即刻做,一步到位,做到幾時,天荒地老……說到底,就是不想殖民地「走人」。
有人指出,英國此聲明,是確認了香港人是有自決權,只不過英國人在解釋此條文時,將會注重其在聯合國憲章下關於自治的責任。我則認為,英國雖已承認香港人有此權利,但此聲明的實際結果,僅比保留條文(reservation)之效果好一點,但都是限制了香港人之自治權,將香港的脫殖獨立的門路堵死。方才說過,中國不承認香港的殖民地地位,而另一邊廂英國堵死了香港人有脫殖獨立的權利。從過往文獻中,沒有人找到英帝及中國有互扯貓尾的證據,但兩件事就足以令香港人無法享有在國際人權法上應有的、完整的自決權利。
所以,回到剛才的問題,究竟香港人有沒有自決的權利,我會回答,英國在1976年確認及伸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交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時候,已經把此路堵死了,香港人無法依照兩條國際人權公約,在1997年之前享有充分的自決權。
1997年後呢?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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